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 告 乙○○
丁○○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原告丁○○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元、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新台幣捌拾叁萬壹仟叁佰壹拾元、新台幣捌拾柒萬零柒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乙○○、甲○○、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原
告丙○○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原告丁○○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甲○○二百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名宏重機械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名宏公司)之吊車司
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經該公司指派其駕駛吊車前往南投市○○路○段○○○號林永昌傢俱行,幫忙吊離置放於屋內之傢俱,詎被告己○○原應注意操作起重機靠近高壓電線時,為避免操作誤觸高壓電,應注意申請斷電或加裝防護線管等措施,或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觸及高壓電流之危險,並應注意要求在場之林金忠穿載防護用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操作吊桿跨過該行屋前高壓電線,而使當時站立於該傢具行原三樓陽台(因九二一地震陷為二樓)之林金忠,欲拉吊桿以吊運傢具時,因未戴絕緣手套而為高壓電所電擊,旋因心臟衰竭而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為被害人林金忠之父,原告甲○○為林金忠之妻,原告丙○○、丁
○○為林金忠之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茲分述如下⒈殯葬費:原告乙○○支出殯葬費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十年00月000日出生,依八十二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應為七點八,又被害人有六兄弟可以扶養其父乙○○,故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寬減額年滿七十歲者為每年十萬八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為九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⑵原告甲○○部分:被害人林金忠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八十二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應為四十一點七七,故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八元。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
生時至其成年共計十六年,故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⑷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時
至其成年共計十八年,故依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⒊慰撫金:原告乙○○為林金忠之父,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
;原告甲○○為林金忠之妻,伉儷情深,今遭驟變,生活頓失所依;原告丙○○、丁○○為林金忠之子,稚齡喪父,實為人間極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甲○○係一介弱女子,平時均依靠林金忠經營傢俱行維生,今林金忠已
死亡,其已難已一己之力維持生活,另原告乙○○是八旬老者,依其客觀年齡及體力,更難恃一己之力維持生活。
⒉原告等平時均賴林金忠經營傢俱行維生,渠等所生之精神痛苦,豈係區區五十萬元所能衡平,故原告各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張、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八)投區電設發字第八八一一五四七三號函及南投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林永昌傢俱行之牆壁與高壓電線之水平間隔距離為二‧四八公尺,則不論被告
之吊勾、吊線與高壓電線之水平間隔距離如何,死者均不可能觸及高電線;又死者欲以吊勾吊取傢俱,其自屋內伸手得觸及吊勾之距離約六十公分,則吊線與高壓電線之水平間隔距離即有一百八十八公分,遠超過安全距離一百五十分甚多,自無觸電之可能。
㈡若本件吊桿、吊勾或吊線有觸及高壓電線,則車內之被告己○○應已先遭電斃
、車內儀表等亦應已毀損,故本件吊桿、吊勾或吊線應均未觸及高壓電線。㈢死者之手掌並無受傷跡,是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記載死者係遭電擊死亡
,顯係受相驗前,相關警員及筆錄、資料等記載之誤導所致,自難據為認定死者確實死因之依據;且若死者係觸電身亡,其左手背及肩部焉會有擦傷及表皮出血之現象。
㈣死者對其住處附近之高壓線位置,知之甚稔,且被告己○○僅係受死者指揮辦
事,按租車時數計費,故瞭解高壓電線之危險,而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係被害人應為之行為。
㈤死者未告知其住處前有高壓電線,及死者極力要求被告儘速協助救其傢俱,不讓被告有申請台電公司協助之時間觀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㈥被告己○○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訓練,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核發結業證書,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專業資格,是被告名宏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
㈦對殯葬費之支出為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沒意見。
㈧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故本件原告乙○○、甲○○未經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訴請被告賠償扶養費,即無可採。
㈨本件被告己○○為000年出生,以勞力維生,被告名宏公司,亦以提供勞力
營業,均非富裕,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有四人,其合計之金額,將使被告負擔過重,故應以原告四人各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九)投區電線發字第八九0七─三七00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邱永田及向南投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所有醫療資料,
丙、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名宏公司之吊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經該公司指派其駕駛吊車前往南投市○○路○段○○○號林永昌傢俱行,幫忙吊離置放於屋內之傢俱,詎被告己○○原應注意操作起重機靠近高壓電線時,為避免操作誤觸高壓電,應注意申請斷電或加裝防護線管等措施,或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觸及高壓電流之危險,並應注意要求在場之林金忠穿載防護用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操作吊桿跨過該行屋前高壓電線,而使當時站立於該傢具行原三樓陽台(因九二一地震陷為二樓)之林金忠,欲拉吊桿以吊運傢具時,因未戴絕緣手套而為高壓電所電擊,旋因心臟衰竭而昏倒在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三張、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八)投區電設發字第八八一一五四七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渠並無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且林金忠之死因並非遭電擊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林金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TVBS電視台於事故發生至現場採訪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一卷及本院刑事庭命被告駕駛吊車至現場模擬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可參,而被害人確因遭高壓電電擊而心臟衰竭死亡一節,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證人即法醫邱永田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並到庭證稱:如手掌未接觸到電線,就沒有受傷,依案發工作現場情形及就林金忠右手部位有灼傷判斷,林金忠應是觸擊高壓電死亡等情,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憑,此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附林金忠之病歷資料亦載明林金忠係電擊傷害,有該等病歷資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卷宗可佐;又被告雖辯稱渠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係屬專業技術,且本件被告所從事之上開技能,係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訓練合格後,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核發結業證書,方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專業資格,有台省勞安衛訓字第七八三六三四號結業證書一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宗足憑,則被告對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據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對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所為之專業訓練,於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之注意事項有: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如有不得已之情形,應請電力公司作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以監督是否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穿戴耐電絕緣手套、抗高壓電安全帽等說明,此有上開安全衛生協會所印製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教材一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內可稽,足見是否申請斷電或加裝防護線管等措施,係屬吊車業者所應為之義務,自難諉由欠缺專業技術之民眾負有上開責任甚明;又經本院刑事庭向台電公司函詢結果,一般民間吊車業者於進行吊車作業時,通常會向該公司申請高壓線斷電,如線路不妨礙吊車作業,僅為防止操作誤觸高壓電,該公司亦可免費加裝防護線管,操作人員並應穿戴安全帽、絕緣手套等安全護具;而超過七百五十伏特至八千七百伏特供電線水平間隔應保持一點五公尺、垂直間隔應保持二點五公尺之安全距離,此均有該公司南投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投區電設發字第八八一一五四七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投區電線發字第八九0七三七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己○○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除須注意自身操作時保持與高壓電線安全距離及穿戴防護用具外,並應注意確實告知當時僅在場幫忙並未具備吊車操作專業技能之林金忠有關上開專業知識,以維護其人身安全,且依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稱:當時伊並未穿戴防護用具,且吊桿與高壓電線隔一個手臂之距離等語觀之,均顯見其當時確有疏未注意保持與高壓電線之安全距離(水平距離應有一點五公尺),亦未要求被害人林金忠穿戴防護用具等過失無誤;而依當時雖時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不久,然上開房屋並無立即崩塌之緊急狀況,自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貿然答應由林金忠自行吊運傢具,而導致被害人不慎遭高壓電電擊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係被告己○○駕駛起重機操作時,疏未注意作好防護措施,致林金忠遭高壓電電擊死亡,而非認被告己○○操作該起重機碰觸高壓電線始導致林金忠遭電擊死亡,則該起重機有否絕緣設備,與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均應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僱用之前,已否得行政機關之准許或核發證書而有差異,蓋行政機關之准許或核發證書,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是被告名宏公司以被告己○○獲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核發結業證書,即謂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云云,即無足取。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林金忠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乙○○為林金忠之父,原告甲○○為林金忠之妻,原告丙○○、丁○○為林金忠之子等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㈠原告乙○○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林金忠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殯
葬費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提出收據三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原告乙○○、甲○○、丙○○、丁○○之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乙○○、甲○○部分:
⑴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為林金忠之父,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法侵害林金忠之生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從八十八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原告乙○○曾獲得利息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並有土地十一筆及房屋一棟、而原告甲○○則僅有營利所得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所得二千零二十六元,此外並無恆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0九0000五二四五號函附所得資料查詢表三紙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投稅財字第三五四號函附不動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乙○○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甲○○則確屬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其請求扶養費,洵屬有據。
⑵被害人林金忠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甲○○為其妻
,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夫死亡時之年齡為二十五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依八十八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五三.九七年,惟被害人林金忠之平均餘命僅有四一.五八年,自應以四一.五八年為計算標準,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而因原告丙○○、丁○○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之計算分三個階段:
①第一年至第十六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被害人林金忠全部負擔,故為八十六
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2000×11.980836 =862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第十七年至第十八年之扶養費應由林金忠及丙○○共同負擔,被害人林金忠
僅須負擔二分之一,故為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72000×[13.000000-
00.980836]×1/2 =39459)。③第十八年至第四一.五八年,此部分扶養費應由林金忠、丙○○、丁○○共
同負擔,被害人林金忠應負擔三分之一,故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72000×{[22.000000-00.076933]+[22.000000-00.642615]}×1/3 =237445)。
共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⒉原告丙○○部分:
被害人林金忠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丙○○為其子,000年0月00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四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六年,因其母甲○○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丙○○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72000×11.980836×1/2 =431310)。
⒊原告丁○○部分:
被害人林金忠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力,原告丁○○為其子,000年0月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二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八年,因其母甲○○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丁○○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72000×13.076933×1/2 =470770)。
㈢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林金忠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前途,且為家中支柱
,遽遭不測,留下二位子女、妻子及年邁父親,全家如今頓失依靠,原告等身心深受重創,原告乙○○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惟尚有六位子女可盡孝道,且有土地十一筆、房屋一棟,原告甲○○年僅二十五歲即喪偶,身心自極感痛苦,且無恆產,原告丙○○、丁○○二人,均屬幼兒之際即痛失慈父;被告名宏公司為一重機機之公司,被告己○○為駕駛起重機司機,並有土地三筆及車輛一部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投密稅財字第三五四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考,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甲○○、丙○○、丁○○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以被害人林金忠未告知其住處前有高壓電線,及死者極力要求被告儘速協助救其傢俱,不讓被告有申請台電公司協助之時間觀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抗辯,然被害人林金忠當時僅在場幫忙,且其本身並未具備吊車操作專業技能及有關高壓電之專業知識,又當時雖時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不久,然上開房屋並無立即崩塌之緊急狀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不讓其有申請台電公司協助之時間或阻撓其申請協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害人林金忠有被告所指之與有過失之情節,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原告甲○○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丙○○八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原告丁○○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