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乙○○甲○○訴訟代理人 林陳玉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胞兄弟,四人之先父林有財生前置有房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林子頭(原名為二九番)及地上物門牌為二○○號。林有財死亡後派下子孫作祭祀之用,於八十七年間,因南投縣政府開闢道路,辦理草屯鎮頭前厝市地重劃,上開房地列入徵收。被告將重劃而受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計二百四十萬元,另建地一十六坪,每坪以其買賣為七萬五千元計。茲上開遺產四分之一屬於原告應得,詎被告將原告應得之九十萬元朋分佔為己有,被告均在偵查庭中坦承在卷,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㈡、本件標的門牌號碼現在○○○鎮○○路○○○號,被政府徵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妄言原告入贅游家無非根據戶籍錯誤之登載,原告雖戶籍遷入游家居住,第因經營商業之故,仍保為林家後代並無變改姓氏。被告侵奪遺產乃不惜捏造誣指。次查被告所言先父逝後喪葬拜祭不予過問之語。查斯時一切費用概由原告提供支出,被告等理應捫心自問。又被告稱:父逝後明白表示拋棄繼承之語,尤屬虛誑,殊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系爭屋地原為兩造先父林有財所有,係供其仙逝後派下子孫祭祀之用,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原告所謂「上開遺產四分之一屬於原告應得」似認其對系爭屋地尚可主張繼承之權利。惟查系爭屋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有財早於六十年二月七日死亡,是繼承之效力早於斯時發生。而當時原告因係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入贅游家為游秀絹之贅夫,是當時於林有財之子女中即等同已出嫁之女兒,就父母之奉養、生病之照護、仙逝後喪葬及祭祀等事宜均未聞問,是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即明白表示拋棄繼承,故被告三兄弟始將系爭屋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
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篇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依當時法律規定拋棄繼承,自不得再就遺產主張任何權利。至於拋棄之書面因於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即申請資料中,故已不在被告三人手中。此由地政機關同意被告三人之申請即可推知。
㈢、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拋棄繼承之行為於近三十年後有所反悔,意欲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亦因消滅時效業已經過而為法所不許。
㈣、末查,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須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始足當之。被告三人繼承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既係合法,就徵收之補償金及獎勵金各自依法持所有權狀及南投縣政府之通知前往領取即係合法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返還即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㈤、八十四年間縣府土地重劃,我們被徵收的房屋是先父留下的,但該屋毀壞,花很多錢翻修,屋頂都變成石棉瓦,政府徵收的房子是我花錢修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函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宗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胞兄弟,四人之先父林有財生前置有房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林子頭(原名為二九番)及地上物門牌為二○○號。林有財死亡後派下子孫作祭祀之用,於八十七年間,因南投縣政府開闢道路,辦理草屯鎮頭前厝市地重劃,上開房地列入徵收。被告將重劃而受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計二百四十萬元,另有建地一十六坪,每坪應以七萬五千元計,上開遺產原告應得四分之一,詎被告將原告應得之九十萬元朋分佔為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之房屋已毀壞,被徵收的房屋經被告花錢修繕,而被告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其先父林有財生前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有理、林有江、林有山等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一九番(即南投縣○○鎮○○里○○路○○○號)地上臺灣式土角造平家葺臺灣瓦造平房計八間(建坪四十一坪九合一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及房屋杜賣契字影本一件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內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因南投縣政府開闢道路,辦理草屯鎮頭前厝市地重劃,上開房地列入徵收。被告將重劃而受領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偵查卷宗參閱,該卷內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一二七0八三號函所附之「草屯鎮頭前厝市地重劃必須拆遷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印領清冊」所載,被告固就土磚造房屋部分領有補償金。惟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係依南投縣政府行政處分,並由南投縣政府通知而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投縣政府(八四)投府地劃字第三四六七○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區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九七頁以下),應信屬實。是以原告所訴之事實,縱使非虛,按諸前揭說明,在南投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依法變更前,被告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及獎勵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