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樓嘉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承保梁己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三五之三號前,因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而與梁己酉騎乘之機車相撞,致梁己酉死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處理。
㈡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梁己酉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家屬一
百二十萬元,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爰依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對於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與被保險人之家屬雖達成和解,表示強制險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聲請,
被告不負給付。惟此顯係被告意藉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免卻自己無投保強制險而生之被追償責任,可見被告與受害人家屬於和解時,早已瞭解將來被害人之保險公司會請求返還。
㈡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梁淑花等約定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其真正意思乃指於
強制險保險金外,被告另行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故賠償金額應為二百九十五萬元,是原告於支付保險金後應可請求返還。
㈢若被告可藉受害人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免除返還責任,此結果
絕非強制保險之立法原意,亦不能達成強制保險中惡意行為人應負最終加害賠償責任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該車禍事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梁淑花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調解日當場並給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被告既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自無再對其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否則即有一事雙重負擔之不合理情形。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錦棟、周佑仁及梁耀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核字第一二0一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三五之三號前,因駕車逆向行駛,而與梁己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相撞,致梁己酉死亡,因該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爰依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其因該車禍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梁淑花等,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其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調解日當場並已給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自無須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三五之三號前,因駕車逆向行駛,而與梁己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相撞,致梁己酉死亡,因該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家屬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自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其因該車禍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梁淑花等,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其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調解日當場並已給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核字第一二0一號卷宗審核屬實,應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賠償金額,是否包括原告給付梁己酉之家屬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四、查被告因此次車禍事件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內容係:「一、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家屬梁淑花等五人)等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等計一百七十五萬元正,‧‧‧二、另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正,由聲請人等向所屬投保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對造人不再負給付之責。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依該內容被告應賠償聲請人等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總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而原告依保險法所能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亦僅限於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該調解書所載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損失」內其所賠付之保險金額,否則無異變更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所達成之賠償金額。況該調解書第二項復明白表示對於強制責任理賠金,被告不再負給付之責任,其真義應係被害人之家屬於請領保險金後,保險公司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額,如此始有「被告不再負給付之責」,否則豈非被告須再負給付保險金額。此外從證人即在場參與調解事宜之調解委員會秘書周佑仁到庭證稱:「保險公司能不能賠,我們不清楚,所以才寫這一段,但當時的意思是對造人只要賠一百七十五萬元」乙語,亦可得知被害人之家屬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而已,是被告既僅應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自無主張被告應賠償總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而在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外代位被害人之家屬請求被告再行賠償之理,是原告主張於該一百七十五萬元外請求返還其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洵屬無據,自不准許。
五、另原告復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梁己酉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額,然查該保險契約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梁己酉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拘束被告,並以之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額之依據;再者該契約亦係載明「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所述,被保險人之家屬既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自無在該範圍外代位請求被告另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險金額,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係債權讓與之規定,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及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曾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