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借貸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記載之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遲延利息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債權額,應減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陸元,違約金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仟元,應減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本金逾九十萬元部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右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

㈢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應

係二十九日之誤繕)分配表記載之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本金金額,應減為九十萬元,違約金應減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遲延利息金額應減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一二九之二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完成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卻祇交付九十萬元予原告,故雙方借貸關係應僅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有其效力。被告明知前開借款在九十萬元範圍內有效,卻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時,就其設定之抵押債權申報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申報之前開債權金額既與事實不符,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爰請求確認借貸本金逾新台幣九十萬元部分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依一般金融機構於借款人違反約定清償借款期限時,慣例上其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分二階段核計,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該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故應以原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每百元日息一分,而違約金卻為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亦即原利率之十倍,為一般金融機構核課違約金比例之一百倍,自應認上開核計違約金之比例過高,爰請求准予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債權之本金為九十萬元,而依被告之主張,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起始停止支付利息,則被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當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三百九十一日,再依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為每百元日息五厘計算,其遲延利息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5*391= 17595);又違約金之計算以原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而原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為每百元日息二厘,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為四百二十四日,故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2*424=7632),合計被告就前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週轉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傅釋緯向被告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再於同年間向訴外人許稟借款五十萬元,惟週轉上仍有困難,不得已,乃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請求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應被告之夫乙○○之要求提供及簽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及收據等,嗣於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卻表示先順位抵押權人許稟借款五十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由其自行清償及辦理塗銷登記,另介紹人傅釋緯積欠其六十萬元,該部分款項由傅釋緯負責交款給原告,餘額七十萬元尚應扣除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積欠之利息(金額約十萬元),最後原告真正拿到之借款僅約六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四千元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⑵嗣因被告遲誤應清償第三人許稟之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二、三天,許稟以遲延

還款為由要求加付一萬餘元之遲延利息而為原告拒絕,許稟遂拒收被告代為返還之借款,原告乃要求被告將該五十萬元之借款現金交付原告自行處理,惟被告卻僅同意交付其中之二十萬元。

⑶被告提出之存款簿影本雖有一百零八萬四千元支出之記載,為原告卻未曾收到該筆款項,原告僅拿到六十幾萬元。

⑷被告與訴外人傅釋緯就其貸款業務之仲介,縱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其法律關

係亦僅存於被告與介紹人傅釋緯間,被告主張係代原告為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除否認有委託被告代為支付傅釋緯介紹費外,亦否認被告曾有支付五萬四千元予傅釋緯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易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元轉帳交易之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先前二次各借二十五萬元(

合計五十萬元)之借貸在內,該二次借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均係由訴外人傅繹緯仲介原告前來向被告借貸,且原告復各開立二紙本票作為供擔保之用,另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則是在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由被告交付原告,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五萬四千元之仲介費予傅繹緯,加上預扣之利息十六萬二千元,故本件系爭借貸債權確為一百八十萬元。嗣原告於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予被告時,被告遂將前開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返還原告。

㈡本件之利息為「每百元每日一分」,則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六,遲延利息

為「每百元每日五厘」,則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八,顯然均比任何公民營金融機關的貸款利率為低。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雖為每百元日息一角,亦即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十六,然民間一般借貸將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為每百元日息一角,甚或是二角或三角,比比皆是,蓋民間借貸之金主,最多也只能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其風險本就高於一般金融機關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民間借貸的便利性又遠較金融機關為快,而其徵信作業亦不似金融機關嚴苛;本件系爭一百八十萬元債權既屬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本金利息與遲延利息又遠較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為低,則被告與原告約定其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之違約金,顯然並無過高之處。

㈢原告於借貸之時即已知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且該內容亦是經原告同意而訂立

,若原告依約如期履行債務,根本不會遭受違約金之處罰,然原告卻於其違約後,對系爭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遠低於金融機關存款利率之事實,未予置喙,復以不實之「慣例」來主張違約金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乙○○帳戶存摺出入明細影本二紙、本票、收據及切結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卷宗,並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查潘雪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事事欄甲、原告方面之所載聲明,而其原訴之聲明則為㈠確認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本金逾九十萬元部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右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關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部分,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㈢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應受分配之第四順位抵押權金額,應更正為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二者僅係遣詞用語上不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供擔保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惟被告卻祇交付原告九十萬元,故雙方借貸關係應僅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有其效力。又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而約定之遲延利率為每百元每日五厘計算,則遲延利息應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另違約金之約定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為原約定借款利率之二十倍,顯然過高,應按原利息百分之二十即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共計為四百二十四日,故應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合計被告就前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然被告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時,就該設定抵押之債權申報一百八十萬元,爰請求確認借貸本金逾九十萬元部分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核減違約金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及核減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其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二次向被告各借二十五萬元之借貸在內,另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則是在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由被告交付原告,而被告又替原告支付五萬四千元之仲介費予傅繹緯,加上預扣之利息十六萬二千元,故本件系爭借貸債權確為一百八十萬元;又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每日一分及每百元每日五厘,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三.六及百分之一‧八,均比任何公民營金融機關的貸款利率低,且原告於借貸時,即已知悉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為若干,該內容是經原告同意後締結,倘原告如期履行債務,原告根本不會遭受違約金的處罰,然原告卻於違約後,忽視系爭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遠低於金融機關放款利率之事實,而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並由其交付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之現金,其中五十萬元係原告先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分二次向其各借二十五萬元,其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則係其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電匯予辦理抵押權手續之代書潘 敏之妹潘雪卿之帳戶,並於同日提出後在潘

敏代書處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收據、切結書及被告之夫乙○○存摺出入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對其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收據及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證人潘 敏到庭證稱:乙○○要把錢借給丙○○,我幫他們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我妹妹潘雪卿在我那裡上班,帳號是潘雪卿給乙○○的,可能匯到潘雪卿帳戶比較方便,錢是在當天下午三點多領出來,並當場給丙○○,乙○○當場清點一百零八萬四千元給丙○○,丙○○後來有帶走那筆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證稱:潘 敏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沒有帳戶,我才將錢匯到潘雪卿帳戶,一般消費借貸都會透過代書,所以才到代書事務所等語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詢戶名潘雪卿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結果,潘雪卿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確實有一百零八萬四千元匯入及提領等情相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埔里字第二五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僅取得借貸金額九十萬元及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祇由被告處取得約六十萬元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按金錢借貸之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僅交付一百零八萬四千元,而未交付一百三十萬元,其餘二十一萬六千元中之十六萬二千元係預先扣除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算入借貸金額之本金內;又其交付案外人傅釋緯之仲介費五萬四千元,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能證明應由原告負擔,故此部份兩造間應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由借貸金額之本金中扣除。

六、兩造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其借貸本金既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停止支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自當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計三百九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為一年三百六十五日,惟八十九年為閏年應為三百六十六日,加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為二十六日,故共計應為三百九十二日),其遲延利息應為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5×392=31046),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期間係三百九十一天及遲延利息為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七、次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復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所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其抵押權之設定約定利息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五厘計算,違約金則為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依其約定該違約金並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經換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雖該遲延利息經換算僅約為年息百分之一‧八,確比一般民間借貸為低,然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係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風險本就高於一般性第一順位抵押權,且雖目下金融機關之利息雖有下降趨勢,但向金融機關借貸確有諸多之限制及不便。復參之民間商業利息動輒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及本件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僅分別為百分之三‧六五及百分之一‧八二五,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則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核減為按每百元日息二厘計算,則尚非允當,故原告請求核減違約金一節,於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核減超過上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清償借款,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其並未清償,故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開始計算違約金至分配表所載計算之最後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於該期間之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結果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0000000×20%=316800,0000000×20%×59/366=51069,316800+51069=36786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製作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中將被告之第四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金額列為七十萬二千元,自應減為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本金逾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部分不存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表中,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權應減為本金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遲延利息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違約金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其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