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林志忠律師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吳莉鴦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乙○○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乙○○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共同指定代表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上開代表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陳述:
1、訴外人蕭存、蕭忠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蕭存等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一至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面合計四十公畝零四平方公尺,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上開五筆土地其中七三二之四、七三二之一均為訴外人張信勝、蕭忠助、蕭𦡕、蕭文裕、蕭辰夫共有,七三二及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蕭林絲共有,七三二之二地號張信勝、蕭忠助及原告等人所共有。故蕭存、蕭忠助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實係可區分為七三二、七三二之三以及七三二之一、之四兩大部分。
2、訴外人蕭存就七三二、七三二之三及七三二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立前開合建契約書時,該三筆土地係為蕭存與原告乙○○、訴外人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所共有,並非蕭存單獨所有,故當時特別於該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約土地屬共有土地,至甲方(即地主蕭存等)全部共有人(蕭林絲除外)簽定本約,本約始生效力::」,然查蕭聰哲等共有人迄今僅與蕭存簽立合建契約,而仍未與被告及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簽立合建契約,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該合建契約自因未經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而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間就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3、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書上雖書立姓名及地址予被告,惟該項資料僅係交付被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資料而已,其間並無簽約而簽名之意思,亦即該項簽寫姓名地址之行為並非簽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如係簽約之行為,依通常慣例,應係如兩造先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契約書相同,在契約甲方簽寫姓名或另以騎縫方式簽名蓋章。至於二十萬元租屋補助款之支票雖由原告銀行戶頭兌現,惟係因被告開立該紙支票劃有平行線,依規定須由銀行交換,而蕭存因較為年長,且平常較不常使用銀行帳戶,因而委託原告代為入帳,故尚難以此即認為原告有簽約之意思。
4、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之既尚未將系爭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明,其對原告尚難主張權利混同,因而在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未與被告另行簽立合建契約前,系爭合建契約尚難認為有效,況且據知被告與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間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業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被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解除,故被告所辯無須再與共有人簽定合建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5、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訴外人蕭存等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後,蕭存即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被告,共有人原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即受鉅大影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自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方能除去,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備位陳述:按前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於甲方(即地主蕭存等)交付本約之土地予乙方(即被告)進行清理之前三日,由乙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予雙方之指定代表人::」,故鈞院倘認訴外人蕭存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為有效,合建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約定交付三百萬元予蕭存等,亦拒不會同蕭存等共同指定收受上開保證金之代表人,顯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爰依該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共同指定代表人,並給付三百萬元予上開會同指定之代表人。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陳述:
1、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並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而是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將其等就前開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給被告,故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並非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合建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提起本訴顯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又蕭存確有與被告簽定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未受委任,竟逾權請求確認蕭存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其請求之聲明與事實顯然互相矛盾。
2、系爭契約書中約定合建土地有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一至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共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信勝、蕭文裕、蕭𦡕、蕭辰夫、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蕭存、蕭忠助、蕭林絲等人,其中原告及訴外人張信勝、蕭文裕、蕭𦡕、蕭存、蕭忠助等人同意提供其土地之持分與被告合建房屋,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則將持分出售給被告,而系爭土地上原有蕭家古厝,及部分共有人房屋住在該處,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系爭契約簽訂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先交付補助租屋費用二十萬元給蕭忠助,該紙支票由原告兌領,轉交給原設籍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整地,搭建接持中心,預售房屋,但在八十四年三月間要正式動工興建房屋,拆除地上建物時,土地共有人竟阻止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致引發爭執,當地派出所還派員出面維持秩序,被告也向名間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與共有人之代表人蕭忠助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達成協議,同意拆除蕭家古厝,被告方得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拆除之,而後在七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建屋,該部分之房屋已全部興建完畢,並將應分歸共有人蕭文裕、張信勝、蕭忠助、蕭𦡕等之房屋交付給共有人使用。蕭文裕、蕭𦡕、蕭辰夫、張信勝、蕭忠助等人為七三二之四之共有人,如該五人未同意合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告,被告又如何能在該筆土地上建屋?至於原告乙○○為蕭家子孫,對於系爭土地之蕭家古厝亦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倘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合建契約,何以當初被告拆除蕭家古厝時,原告未阻止,時隔數年方提出本件訴訟,而且被告交付給其共有人之租屋補助款為何由原告兌領?可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本件系爭合建契約。
3、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合建契約因各共有人間對合建內容及分割方案意見不一,且仲介費未談妥,而共有人之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復將土地持分出售給被告,因此解除該契約,共有人並將被告原交付之二十五萬元遷租費退還給被告,被告與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另訂本件系爭契約,被告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合建契約已不存在並無爭議。
(二)備位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保證金三百萬元應是存放在共有人設立之存戶中儲存,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得支領使用,且應視房屋興建進度分期退還給被告。本件被告由已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即簽發三百萬元支票,然共有人未在食行設立帳石,未指定代表人,也未要求被告交付三百萬元,因此該筆三百萬元支票迄今仍在被告處,三百萬元未交付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本件系爭契約既是數人共同與被告簽訂,則應由所有共有人共同與被告協議,由何人代表收受三百萬元,及應存放之銀行帳戶,原告未循此送指定代表人及提供銀行帳戶,即請求備位聲明,被告自得拒絕支付三百萬元保證金。
2、又被告已在七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建屋,並興建完畢,也已交付,被告已履行部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共有人應退還部分保證金給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亦與契約約定有違,為無理由,另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三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會同該三人指定代表人之義務,原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聲請訊問證人林國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蕭文裕、蕭𦡕、張信勝、吳碧顯。理 由
壹、先位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既以該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約土地屬共有土地,至甲方(即地主蕭存等)全部共有人(蕭林絲除外)簽定本約,本約始生效力::」,而共有人迄今尚未全部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為其主要陳述,則依原告之主張,只要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一人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而無合建契約之存在,則該合建契約對共有人均不生效力,若全體共有人均已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則該合建契約對各共有人自均屬有效。則上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間前揭合建關係是否存在,自攸關原告與被告間合建關係是否有效。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前揭合建關係亦不存在,應有前揭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訂立合建契約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至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是否生效乙節,原告主張其雖於該合建契約書雖書立姓名及地址予被告,惟該項資料僅係交付被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資料而已,其間並無簽約而簽名之意思,被告則以原告確以合建契約同意合建等語抗辯。經查,兩造間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係由原告等共有人提供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一至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而上開五筆土地其中七三二之四、七三二之一均為訴外人張信勝、蕭忠助、蕭𦡕、蕭文裕、蕭辰夫共有,七三二及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蕭林絲共有,七三二之二地號張信勝、蕭忠助及原告等人所共有,而兩造間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之簽訂,係以訴外人蕭忠助為第七三二之四、七三二之一、七三二之二地號共有人代表,及訴外人蕭存為第七三二、七三二之三、七三二之二地號共有人代表,於契約書上立約人處簽章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華即該契約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而訴外人蕭文裕、蕭辰夫、原告、蕭𦡕、張信勝、蕭林絲亦於該契約書後,以同意合建之意簽章等情,亦據證人林國華結證屬實,復與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信勝到庭結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契約書係大家寫同意書合建等語相符(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次查,系爭契約上亦載有台中二信支票票號AH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補助租屋費用,由蕭忠助簽收,為兩造所不爭,而該補助租屋費用二十萬元,係(共有人)拆舊房子要搬家,被告補助他們在外面租房子的費用,是蕭忠助代表全部的人代收由他分給其他人等情,亦據證人林國華到庭結證屬實,該支票嗣又由共有人委由原告兌領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是以原告是否確如其主張與被告無成立前揭合建契約之合意,固非無疑。
三、惟查,系爭七三二、七三二之三、七三二之二地號之共有人其中訴外人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三人未於前揭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書上簽章,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另就系爭七三二、七三二之三、七三二之二地號合建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在卷可按,堪信真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就前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為約定,並無興建房屋及房屋建造完成後如何分配之約定,與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之合建契約顯然不同,自不得認共有人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三人亦有合建之意思表示。訴外人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等三人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明。被告與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以外之共有人訂立之合建契約第二十九條載明:「本約土地屬共有土地,至甲方(即地主蕭存等)全部共有人(蕭林絲除外)簽定本約,本約始生效力::」,諒係須待土地共有人意見合致再行合建,以免發生糾紛而定,則共有人之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既為共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又未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其後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與合建契約內容不同,足見土地共有人之意見並不合致,依該契約二十九條約定,自難認被告與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以外之共有人訂立之合建契約已生效力。被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及訴外人蕭存、蕭聰哲、蕭聰琅、蕭聰淵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七三二之二地號、七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備位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叁、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林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