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二八四號,田,面積一八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二八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案外人李長興租用,李長興於民國四十八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自任工作而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李長興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及被告與李長興繼承人間之轉讓契約均屬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轉讓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
本件被告主張其曾於五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支付租金予原告云云。雖原告曾於六十七年十月二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七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八十年三月間某日等時間,無緣無故收到他人寄來之郵局匯票,然因該匯票並非每年均寄來,原告亦未多加注意,不知該等匯票即為被告所稱之「租金」。原告確於向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解前,不知被告曾向原告繳納租金,被告於調解期間亦從未出示繳租之證明。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不當得利數額,與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租金」數額相符,可見被告乃以償還不當得利之意思,將金額不等之金錢寄予原告。因被告寄來之郵局匯票上並未言明係由何人所寄,是以原告亦非以受領被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而收受,是本件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
(二)倘認本件因原告曾收受郵局匯票而成立租佃關係者,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承租人欠繳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經查,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按期支付租金,其雖主張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係交由石王寶珠收取,惟查石王寶珠是否曾向其收取租金尚不能確定。縱石王寶珠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曾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然查,債之清償應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從未授權石王寶珠代為收受租金,是以石王寶珠並非有受領租金權限之人。
另石王寶珠先前雖於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時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代理權限亦於訴訟終結時消滅,縱使被告對於石王寶珠無受領權限乙節有所誤認,亦非因此而使石王寶珠成為有受領權限人。
(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本件原告既然未實際受領系爭土地租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生清償效力。再者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經查本件並無上述情形。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本件被告既於六十七年開始即知將租金以郵局匯票寄至原告處,足見被告明知石王寶珠非債權人,因此亦無本款適用。⑶除前二款情形外,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效力。經查本件亦無此種情形。是以被告縱使確向石王寶珠支付租金,亦不生清償租金之效力。
(四)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曾支付,僅空言單據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經查,被告固於地震後向有關機關申請房屋全倒之補助,但實際上被告所有之房屋,亦係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興建居住,此經法院判令被告應將房屋拆除後交還土地於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其房屋全倒並非屬實。且被告提出之各項郵局匯票收據、回執等物品,依常理應係由被告收藏於同一處所,倘有因地震而滅失者,亦應全部滅失,豈有部分滅失,部分存在之理?因此被告確未支付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租金,甚為明顯,其積欠租金總額已達兩年,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至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另再寄來之租金,已由原告予以退回,且其為租約終止後再行寄來之租金,依法不生清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租佃關係,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請求返還,縱認為兩造有租佃關係,亦因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達二年之租金總額,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無效後,由原告對之主張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本件兩造間租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仍佔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書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支付予原告之金額非租金,不承認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倘原告不承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水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顯然自始即承認有租賃關係,而於申請調解前故意拒收被告所支付之租金,企圖造成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請調解。是被告支付原告係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二)系爭耕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之父向原告承租耕作,後由被告之兄李長興以自己之名義訂約承租,因被告時僅十八歲,與其兄李長興同財共居,嗣兄弟分戶後,自四十一年起由被告分耕係爭承租耕地,並自五十七年起與原告約定地租為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即三百六十二台斤),或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給付原告。五十七年至六十一年之租榖均由榮國碾米廠黃樹榮代交付原告,六十二年起被告與原告約定以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租金,並應於次年底前交付原告當年度租金,被告均依約自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郵寄租金予原告簽收,惟其中六十二年至六十五年、七十年之單據因九二一地震已滅失。而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之租金由原告委託其繼母石王寶珠向被告收取,惟其中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租金單據因九二一地震滅失。七十九年之租金以匯票郵寄原告查收。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租金亦由原告委託石王寶珠收取。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租金則係郵寄原告查收,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單據因九二一地震滅失。詎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否認以前所收受之租金,並要求被告支付十五年以上之租金,且故意否認租賃關係存在,片面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收受被告所寄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租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乙張,將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租金退還被告,企圖造成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時」之事實,原告得終止租約之規定,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將匯票退還原告。被告遂將原告退還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租金併八十八年之租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之租金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提存,顯見原告所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乙節與事實不符,且違誠信原則。被告三十幾年來均依約按時支付租金,且未與原告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自始即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為原告長期以來所默認,不容原告無故拒收租金而片面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耕地,自屬有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代繳租榖證明影本乙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共十份、租金簽收單影本伍份、提存書影本二份、水里鄉公所證明書乙份、耕地租佃爭議調解通知書乙份為證。
丙、南投縣政府函送兩造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全卷一份。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請調處及移送本院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之二八四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由李長興租用,四十八年間李長興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自任耕作而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李長興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及被告與李長興繼承人間之轉讓契約均歸無效,被告基於無效之轉讓契約占有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另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並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從未授權石王寶珠代為收受租金,故石王寶珠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曾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惟石王寶珠並非有受領租金權限之人,而被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達二年之租金總額,經原告向被告催告無效後,由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被告終止租約。被告現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系爭耕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之父向原告承租耕作,後由被告之兄李長興以自己之名義訂約承租,因被告時僅十八歲,與其兄李長興同財共居,嗣兄弟分戶後,自四十一年起由被告分耕系爭土地,並自五十七年起與原告約定地租為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即三百六十二台斤),或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給付原告。倘原告不承認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原告顯然自始即承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又被告自五十七年至六十一年之租榖均由榮國碾米廠黃樹榮代交付原告,六十二年起被告與原告約定以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租金,被告均依約以匯票郵寄原告查收或交由原告之繼母石王寶珠收受,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租金退還被告,企圖造成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之總額時」之事實,使原告得據以終止租約。被告未與原告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自始即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容原告無故拒收租金而片面否認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耕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告之父向原告承租耕作,後由被告之兄李長興以自己之名義訂約承租,因被告時僅十八歲,與其兄李長興同財共居,嗣兄弟分戶後,自四十一年起由被告分耕係爭承租耕地,並自五十七年起與原告約定地租為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即三百六十二台斤),或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給付原告一節。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由案外人李長興租用,其於民國四十八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不自任工作而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李長興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以及被告與李長興繼承人間之轉讓契約均應無效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所審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法院判決影本乙件在卷足憑,應足採為真實。是被告基於無效之轉讓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權源。再查,五十七年間正值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交還土地訴訟期間,倘若原告於當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有約定,豈有不撤回該訴訟之理,此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七年(訴)第七○六號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可資憑佐。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五十七年曾約定地租為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或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給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五十七年、五十八年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獲之不當得利即蓬萊稻穀共四百三十四公斤(即每年二百十七公斤),是被告抗辯其由榮國碾米廠黃樹榮代交付原告之五十七年、五十八年之「租金」,實應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之返還,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而嗣後被告仍以蓬萊稻穀二百十七公斤(即三百六十二台斤)換算農會稻穀價計算金額,於六十七年十月二日、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六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七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七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八十年三月間某日等時間,以郵局匯票寄交原告查收,原告並予以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有默示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否則原告於收到被告郵寄之匯票時,即應予以退回,豈有仍連續多年予以收受之理?是原告主張無緣無故收到他人寄來之郵局匯票,不知該等匯票即為乙○所稱之「租金」及被告乃以償還不當得利之意思,將金額不等之金錢寄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且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曾申請系爭土地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有南投縣水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倘原告自始不承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何以向水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從而於原告收受被告所寄之租金時,應認兩造已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件兩造既未就系爭耕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即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
(四)按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於承租人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並未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則抗辯其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之租金,係交由原告之繼母石王寶珠收取,並提出石王寶珠簽名之租金簽收單等件為證,另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金則係郵寄原告查收云云。按債之清償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有授權石王寶珠代為收受租金,經查,石王寶珠先前雖於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時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然該代理權限應於訴訟終結時消滅。被告雖提出石王寶珠簽名之租金簽收單證明石王寶珠曾收受租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石王寶珠係原告之代理人代原告收受租金或為有受領權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向第三人石王寶珠清償確合於民法第三百十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租金由石王寶珠代原告收受,已生清償租金效力乙節,尚不足採。再者,關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金已支付原告一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單據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滅失,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曾郵寄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租金予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租金,已逾二年租金之總額一節,應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土地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台北郵局三十四支局第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五日內繳付,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台北郵局三十四支局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證。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