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興建SRC造二層樓房,面積共計七六點四六坪,並約定每坪三萬八千元計價,如遇物價上漲,則同意另以協議追加每坪之施工價額,另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初以後開工,工作天數二百四十天,原告須依建築圖施工,而被告則須依工程進度付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始施工,當時施工係以正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振公司)名義向營建主管機關報准開工,惟自同年六月十三日因上開公司無法配合乃改以鈞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鈞榮公司)取代正振公司繼續進行施工,施工期間被告雖曾先後分四期匯入共計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承攬工程已接近完工之際,由原告偕同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黃文坤到被告家依約商談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費用及另外追加之工程款時,被告竟拒絕依工程進度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元(因九二一地震後,鋼筋、水泥需求量大增,紛紛調漲,依當時SRC平均調漲幅度百分之十三,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工程金額應為三百四十四萬元,即38000元×76.46坪×1.13=0000000元,0000000×1.05=0000000,萬元以下不計入),顯係違反最初承攬契約之約定,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依工程進度付款,原告既已依工程進度開始下一階段之施工,被告自無理由拒絕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並主張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既於給付二百萬元後即拒絕付款,對於尚未完成之工程,原告自無完成之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與鈞榮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共有二份,內容除金額外,其餘文字均相同,其中二百零四萬元之契約係訴外人彭肇基提供予被告作參考之用,並非用以訂約,另一份三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之契約,則係給被告用以向埔里鎮農會貸款用,原告對於上開二份契約並不知情,原告於知悉後亦以存證信函否認之。而二份契約均有被告之簽章,被告卻只承認二百零四萬元之契約,難為有理。

2.系爭工程採鋼筋鋼骨結構,光就造價成本每坪即須高達四萬二千元,原告為幫助九二一災區重建,所以才將造價自動減至每坪三萬八千元,被告主張之合約書每坪造價僅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原告即損失九十一萬多元,況且地震後建材成本普遍上漲,原告未獲利潤幫被告建屋已屬難能可貴,怎可能損失百餘萬元為被告建屋,可見被告主張之合約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並非真正之承攬合約。況該合約第三條亦記載工程結算總價按實做實算計算之,可見系爭工程全部總價亦非二百零四萬元。

3.又被告提出之昇炯行生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昇炯公司)寄發之機具出租憑單,信封上雖載「鈞榮公司甲○○先生收」,惟此電機係原告具名代被告向昇炯公司承租發電機,且為報稅之用,而請求昇炯公司以鈞榮公司之名義開立憑證,可能因此導致昇炯公司誤以為原告任職於鈞榮公司,然此與原告是否曾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三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工程估算表及竣工圖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肇基、黃文坤、鄭慶輝、楊林璧,函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造價為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似因未領得合法營造公司執照,而先後借用正振公司、鈞榮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惟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訂立及施工期間之聯繫洽商,均由兩造為之,是本件承攬工程之當事人,自應為兩造。

(二)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為圖承攬災區房屋之重建及整修工程,乃印製廣告單自行毛遂自薦到擔任里長之被告家中表示以優惠價格二百零四萬元為被告重建房屋,並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所蓋之房子當作樣品屋,請被告代為向鄰里多方宣傳,被告因原有房屋遭地震震毀確有重建房屋之需要,乃同意以總價二百零四萬元之價額將房屋交由原告重建,被告嗣後並為原告廣為宣傳。本件工程合約原係以口頭約定,嗣因原告施工之品質及進度等事項,屢遭被告及里民質疑,被告為保權益,乃屢向原告要求訂立工程合約書以為遵守。而訂約時係原告持填妥工程名稱及地點及總工程費之契約書至被告住處,經被告查閱總工程費二百零四萬元無誤後,方在契約書內之業主欄及契約書最後立契約書人處用印蓋章,原告當時又向被告表示尚須辦理貸款手續須再用印章及契約書而將印章及合約攜離,嗣被告從代書徐雅仁處取回契約書後,方知原告係以鈞榮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約。詎被告於按期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之後,原告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尚有水塔、馬桶、四周水溝、大門前地磚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成之牆面部分有漏水現象,而現場之廢棄土亦未予清除,經被告發函催告後,原告仍拒不履約,被告乃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確係二百零四萬元,縱加計營業稅十萬二千元,總價亦僅為二百十四萬二千元。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三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之契約,係原告為了貸款才將二百零四萬元改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原告起訴之造價係因其未能如期招商下,故意虛抬之報價。

(四)再一般營造廠或建築工程之包工業者,均依工程進度分期陸續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若業主未能按期付款時,均會暫停工程之進行,防止損害之擴大,而本件兩造間約定工程款含稅共二百十四萬二千元,故被告雖僅付二百萬元給原告,原告仍願意完成大部分之工程,而僅存水電等共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工程尚未完成(此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又被告在工程期間還代墊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款項予廠商及工人,是被告於本件工程已支付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五)原告在營建本件工程時,曾向昇炯公司承租發電機組,而昇炯公司在工程期間寄予原告之機具出租憑單信封上係載為「鈞榮營造有限公司甲○○先生收」,此足以證明原告當時對外即以鈞榮公司之代表人自居。

(六)證人彭肇基係原告聘僱之繪圖員,被告完全不認識,故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彭肇基填載請款單委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設計費及建造規費時,因被告與其不相識,乃要求原告於請款單下方簽收。故被告豈會與不相識之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縱認該系爭二百零四萬元之契約並非原告親自與被告簽立,然據證人彭肇基之證詞,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授權彭肇基前去與鈞榮公司借牌,故商議由該公司名義訂立,彭肇基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該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況原告對被告所發函文中亦明載:「本人隨即透過彭肇基先生向鈞榮公司商議,並獲得該公司同意以其名義繼續未完成之工程」等語,足認彭肇基確為本件原告之代理人。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廣告單、名片影本、建造執照影本、機具出租憑單影本、請款書各一份、信封、存證信函各二份、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三份、估價單四張、收據三張、請款單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賓、陳明章、徐雅仁。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函請提供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興建SRC造二層樓房,面積共計七六點四六坪,並約定每坪三萬八千元計價,如遇物價上漲,則同意另以協議追加每坪之施工價額,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開始施工,施工期間被告雖曾先後分四期匯入共計二百萬元之工程款,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承攬工程已接近完工之際,由原告偕同訴外人即工地負責人黃文坤到被告家依約商談因物價上漲而增加之費用及另外追加之工程款時,被告竟拒絕依工程進度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為圖承攬災區房屋之重建及整修工程,乃印製廣告單自行毛遂自薦到擔任里長之被告家中表示以優惠價格二百零四萬元為被告重建房屋,並請被告代為向鄰里多方宣傳,被告因原有房屋遭地震震毀確有重建房屋之需要,乃同意以總價二百零四萬元之價額將房屋交由原告重建,詎被告於按期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之後,原告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尚有水塔、馬桶、四周水溝、大門前地磚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成之牆面部分有漏水現象,而現場之廢棄土亦未予清除,經被告發函催告後,原告仍拒不履約,被告乃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究竟係若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每坪三萬八千元計價,如遇物價上漲,則同意另以協議追加每坪之施工價額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書據資料為證,雖證人鄭慶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談價錢的時候伊有在場,一開始談價格原告就報價每坪三萬八千元,並說市價調漲價格會跟著調漲,被告有接受這個價格云云,惟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五次準備程序期日始陳稱證人鄭慶輝於兩造約定工程款時亦有在場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鄭慶輝,則原告所舉證人是否係臨訟杜撰者,並非無疑;再徵諸證人鄭慶輝證稱:九二一地震後伊與原告去被告家裡七、八次,是原告找依一起去承攬工程,兩造談價錢的時候伊有在場,一開始談價格原告就報價每坪三萬八千元,並說市價調漲價格會跟著調漲,被告有接受這個價格等語,而原告陳稱: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伊每星期大約去埔里二次,鄭慶輝大概也有跟伊去被告家裡三、四次,鄭慶輝是自己要去找案子做,當初被告太太有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價格是在年底時確定的等語,兩人對於證人鄭慶輝去被告家中之次數、原因,及工程款談妥之經過等事項所言,並不一致,是證人鄭慶輝之證詞尚難採信。雖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工程之造價,惟被告辯稱:因原告想利用被告身為里長在地方上之人脈關係招攬客戶,將其為被告蓋的房子當作樣品屋,請被告代為向鄰里多方宣傳等語,核與證人林明賓、陳明章證稱:被告共幫原告辦了三次說明會,伊等只去兩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地點是在里集會所,大概有二、三十人參加,原告有說要做鋼骨結構,並說品質、服務好,價格又比較低,被告說原告要將為被告蓋的房子當作樣品屋等情節相符,故本件縱使鑑定出系爭建物之造價,亦難認即為兩造所約定工程款數額,自無函請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辯稱:本件工程合約原係以口頭約定工程總價二百零四萬元,嗣因原告施工之品質及進度等事項,屢遭被告及里民質疑,被告為保權益,乃屢向原告要求訂立工程合約書以為遵守。而訂約時係原告持填妥工程名稱及地點及總工程費之契約書至被告住處,經被告查閱總工程費二百零四萬元無誤後,方在契約書內之業主欄及契約書最後立契約書人處用印蓋章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雖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證人彭肇基提供予被告參考之用,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彭肇基僅係系爭工程之建築師,為何會提供契約書給被告參考,若做為參考之用又為何要請被告蓋章?又證人彭肇基雖證稱:系爭合約係伊當初熱心為幫被告貸款而拿給被告太太簽的,與兩造實際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並無關係,原告對於該合約並不知情,因國稅局認定之基本造價是二百萬元,若實際的承包價是四百萬元,訂二百萬元之約,承造商就可少開二百萬元之發票,可節省稅金,也可不必轉嫁至被告身上云云,惟證人彭肇基提供之合約書既係為了幫被告辦理貸款之用,何須考慮稅捐問題;又是否可以少開發票減少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涉及被告應給付多少工程款予原告之問題,被告豈會與未經原告授權之第三人訂立系爭合約;再縱使確係證人彭肇基欲以逃避稅捐之方式幫助被告減少應付之工程款,而於系爭契約上填載虛偽之工程總價再交由被告用印,衡情證人彭肇基或被告應會照會原告,而證人彭肇基又證稱原告對於上開合約並不知情云云,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提出當初原告散發之廣告單上亦記載「並協助你辦理銀行貸款」等字樣,原告既於廣告上承諾協助辦理貸款,被告若欲貸款,亦應透過原告出具合約或相關證明文件為之,由此益證證人彭肇基及原告所稱:原告對於上開合約並不知情云云,應非實在。綜上,證人彭肇基證稱系爭二百零四萬元之合約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無關,僅為節稅及辦理貸款使用,且原告並不知情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再原告所提出之三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元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除工程款金額外,其餘內容、字跡、印文均與被告所提出之二百零四萬元合約書完全相同,顯係以二百零四萬元之契約直接更改而得,而證人彭肇基、林季敏均證稱上開三百八十萬餘元之契約係徐雅仁代書修改的等語,是尚難以上開三百八十萬餘元之合約認係兩造所定之合約。而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林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九二一地震後常到伊家談房子改建的事,原告原說每坪三萬元,被告出價總價二百萬元,後來以二百一十四萬元(含稅)成交,後來因看到原告施工與他所說的不同,所以才訂立書面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楊林璧係被告之配偶,其證詞與證人彭肇基所言並不相同,惟證人彭肇基之證詞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工程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楊林璧之證詞有偏頗、虛偽之虞,自應信其所言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二百零四萬元等語,應認屬實。

四、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做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按期給付工程款二百萬元之後,原告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停工,致整體工程尚有水塔、馬桶、四周水溝、大門前地磚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成之牆面部分有漏水現象,而現場之廢棄土亦未予清除,經被告發函催告後,原告仍拒不履約;又被告在工程期間還代墊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之款項予廠商及工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本件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既為二百零四萬元,原告尚有前述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支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並代墊前揭款項,亦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被告辯稱:伊毋庸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2 法官 施慶鴻~B3 法官 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