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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現金四十三萬元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七萬元,而其中匯款係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王龍財帳戶,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且由被告開立一張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號為M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該張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借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現金四十三萬元予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支付七萬元,而其中匯款係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王龍財帳戶,並約定清償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且由被告開立一張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票號為M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詎屆清償期後,未獲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以借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既經本院所淮許,則原告另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