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卯○○
李銖煌丑○○寅○○辰○○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甲○○ 住南投
戊○○ 住南投庚○○ 住南投辛○○ 住南投己○○ 住南投丁○○ 住南投壬○○ 住南投子○○ 住南投癸○○ 住南投吳丙○○即丙乙○○ 住台中申○○ 住南投未○○ 住南投午○○ 住南投巳○○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所有。訴外人白春枝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白朝宗及被告甲○○、壬○○、子○○、癸○○、丙○○、白阿紡、白靜均係白春枝之繼承人;白朝宗則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被告戊○○、庚○○、辛○○、己○○、丁○○則係白朝宗之繼承人,亦即白春枝之再轉繼承人。白靜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申○○、巳○○、未○○、午○○為其繼承人,亦為白春枝之再轉繼承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無法律上權源,在原告共有之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興建房屋一棟,未為保存登記,現並由被告甲○○、壬○○、子○○、癸○○在該處經營「福賓旅社」。被告既均係上揭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白春枝之繼承人,則該建物因繼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向法院對於被告甲○○、壬○○、子○○癸○○等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獲勝訴判決,詎被告等仍具將係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拒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白春枝雖曾向李林玉之前手李文曲購買系爭土地,但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間之買賣僅生債權之效力,嗣系爭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放領予李林玉,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政府之徵收及放領係屬原始取得,李林玉既已因之取得所有權,白春枝即不能執與前手之買賣契約對抗李林玉。嗣李林玉死亡,由原告等繼承登記為共有,則被告亦不能以白春枝與前手間之買賣對抗原告。至李林玉固曾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收取白春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補償費,然當時李林玉僅係以承租人地位,同意放棄耕作權,讓白春枝建築房屋使用其租賃之耕地而已。系爭土地既為政府徵收,由政府放領予李林玉,李林玉即係基於政府行政權之作用而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屬原始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負擔即因徵收而不復存在。是以,白春枝於李林玉承領系爭土地後,仍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兩造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則被告目前佔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2、李林玉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同意白春枝使用其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白春枝使用其土地。而李林玉之承租人地位因政府之徵收已當然消滅,嗣後因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係另一全新之法律關係,與原本之承租人地位無涉,而李林玉本於承租人地位對白春枝之承諾無繼續存在之理,被告癸○○所辯李林玉向白春枝收受三百五十元補償金而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乃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與土地徵收無關,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建造房屋之義務仍然存在等語即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庚○○、辛○○、己○○、丁○○、子○○、申○○、未○○、午○○、巳○○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壬○○、癸○○、丙○○、乙○○則到場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與李林玉耕作,嗣於三十七年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但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春枝為建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另於四十年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三百五十元補償金,徵得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經三審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確定判決即以李林玉收受三百五十元補償金而同意白春枝建造房屋之理由,判決駁回李林玉拆屋交地之請求。今兩造為李林玉及白春枝之繼承人,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按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不需承受原有之負擔,應僅指徵收前原土地所有人之
負擔而言,至於原始取得者,自己對於他人所承諾之負擔,顯與土地徵收無關,應不包括在內。李林玉向白春枝收受三百五十元補償金而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乃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與土地徵收無關,該同意建屋之契約,並不能因徵收而解除,亦即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建造房屋之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白春枝拆屋交地,原告為李林玉之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白春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拆屋交地。
三、證據: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六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或案卷,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土地杜賣證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辛○○、己○○、丁○○、白昭露、申○○、未○○、午○○、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訴字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確定判決,係由李林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身份,以耕作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白春枝拆屋還地,業據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核閱屬實;本件係就原告是否得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為判斷,與前開事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亦無既判力拘束問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開判決拘束不得再行重複起訴,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面積0‧0二0四公頃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面積0‧00三六公頃兩筆土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再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占有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白春枝固曾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文曲買受土地,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具債之效力,是該買賣契約尚無從對抗原告;另李林玉雖曾收受白春枝三百五十元,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但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放棄耕作權,嗣後既因政府徵收放領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上負擔即不存在,從而白春枝即為無權占有。又白春枝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白朝宗及被告甲○○、壬○○、子○○、癸○○、丙○○、白阿紡、白靜均係白春枝之繼承人;白朝宗則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被告戊○○、庚○○、辛○○、己○○、丁○○則係白朝宗之繼承人;白靜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申○○、巳○○、亦即白春枝之再轉未○○、午○○為其繼承人,均為白春枝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既均係上揭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白春枝之繼承人,現並由被告甲○○、壬○○、子○○、癸○○在該處經營「福賓旅社」。原告曾對被告甲○○、壬○○、子○○、癸○○等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獲勝訴判決,詎被告等仍拒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與李林玉耕作,嗣於三十七年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但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春枝為建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另於四十一年一月間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三百五十元補償金,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乃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與土地徵收無關,該同意建屋之契約,並不能因徵收而解除,亦即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建造房屋之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白春枝拆屋交地,原告為李林玉之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白春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面積0‧0二0四公頃及同地段七三一之九四地號面積0‧00三六公頃兩筆土地為原告被繼承人李林玉於四十五年因政府徵收放領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可證,足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生前建築房屋,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土地上之件物,於訴外人白春枝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該樓房並經營「福賓旅社」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足信為真。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予李林玉耕作,嗣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但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杜賣證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被告又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曾於四十一年間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三百五十元,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訴字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是否因其被繼承人李林玉係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受曾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意思表示之拘束?李林玉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意思表示應如何解釋?茲分敘如左:
㈠、按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惟原始取得,僅得排除物上之負擔,尚無從排除債務人就該物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是以,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負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則該債務並不因債務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消滅。本件兩造既為李林玉、白春枝之繼承人,即應繼受李林玉、白春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係於四十五年始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在卷可稽。因此,李林玉於四十年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三百五十元,放棄耕作權並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仍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身分,且當時李林玉顯亦無從期待其將因政府徵收放領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無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限制自身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其僅能拋棄承租人之權利,如耕作權或者優先承買權。從而,李林玉收受白春枝三百五十元之法律關係,應解為係拋棄耕作權利所給付補償之對價,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其土地所有權亦非轉讓其耕作權之代價。是本件被告抗辯白春枝所給付予李林玉之三百五十元,在當時已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地價,故應認係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建屋之表示,現被告仍應受拘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況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基於農業土地政策考量,原即受有法律從優之保護,尚難僅執補償費高低而據為解釋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建築房屋之性質。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恐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