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丙○○己○○丁○○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再審被告 辛○○ 住
乙○○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代理人 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甲○○、丙○○、己○○、丁○○、戊○○及庚○○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甲○○、丙○○、己○○、丁○○、戊○○及庚○○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
(三)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再審被告則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詎再審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施萬財(已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發給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時竟虛偽不實記載僅施萬財一員為派下員,並經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投市民字第三一五六四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而侵害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再審原告依法提出異議,施萬財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萬財於八月五日已歿)提出申覆,南投市公所乃命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解決派下員爭議之問題,再審原告乃依法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訟。
(二)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審理之結果,認系爭祭祀公業施君同係由施老、施文直、施屘所創設,有祭祀公業調查書可按,而施達是否即為施文直,則未具再審原告等提出證據證明之,是顯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為駁回再審原告確認派下員之訴。再審原告接受判決書因無力繳納上訴費用而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清理受損中舊物,發現生庚帳乙本,記載潯海世系施姓歷代祖先。其中第八世係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長即施君同,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文達即施達,而施科係屬第十四世,施九曾、施夏、施明河則為第十五世。而此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於判決確定前之審判中提出,茲尋獲此證物,從其中之記載,已足證明施文直至施科間之血親關係,並證明祭祀公業調查書後附之系統表所載為真實。故而,此證物倘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四)依右揭證物,足證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則即有確認再審被告非派下員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施文直即為施達,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祭祀公業施君同係由施老 、施達、施屘所創設,而以台中州南投郡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八一番地,現分割為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八一地號及同段八一之二地號,為祭祀公業財產,於日據時代以施友平為管理人,現在則由再審原告甲○○任實際管理人,而施君同傳下之後代子孫,分述如後:
(1)施老 部分:施老於民國前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有一子施坤山於民國六年十月六日死亡無後代,另施老 收養一子施明月,嗣後死亡亦無子嗣。
(2)施達部分:施達下有長子施科,施科下傳長子施九曾、次子施夏、三子施明河。
(3)施九曾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四日歿,下有長子施天生民國六年六月二日歿後絕嗣無派下權,施九曾後於十年六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螟蛉子,故施九曾以下尚有再審原告甲○○為派下員。(4)施夏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歿,
(4)施夏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歿,下有長子丙○○、次子施褔建、三子己○○及四子丁○○,唯次子施褔建二十二年六月七日歿後絕嗣故於施夏以下尚有原告丙○○、己○○、丁○○為派下權人。
(5)施明河以下,則有長子施樑成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歿,施樑成下傳長子施泓志、次子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甲○○、丙○○、己○○、施松徹、戊○○及庚○○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6)施屘部分:施屘下有長子施和春即施何春、次子施友平,施友平下有媳婦仔陳氏定、螟蛉子施老田及施萬財,施萬財下有長子乙○○、次子施賜斌及三子辛○○,而施賜斌於三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歿絕嗣。第查,施萬財之母陳氏定雖為施友平之媳婦仔,然於日據時代對養女與媳婦仔常常混用而未明白區分,致常有將養女載為媳婦仔,而陳氏定亦為此種情形,此稽之陳氏定於戶籍謄本所載之續柄意即稱謂雖為媳婦仔但於事由欄其遷入施友平之戶口內之原因卻載為子緣組入戶,意即以養子原因遷徒入戶之謂而非媳養子緣組入戶,足資證明陳氏定係施友平之養女。又施萬財係陳氏定之子,卻由陳氏定之養父即施萬財之外公施友平收之為養子,則該收養關係昭穆不相當,非但有違公序良俗,亦與我民法親屬篇所定親等計算之旨有違,故該收養關係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設若鈞院該陳氏定非施萬財之養女,但查陳氏定於八歲之際即入籍於施友平戶內為媳婦仔,依當時習慣以父女稱之,二人0生準直系姻親之關係,而施萬財自屬施友平之外孫,則施友平收養施萬財亦背於公序良俗,其收養關係亦屬無效。故施萬財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再審被告辛○○、乙○○為施萬財之子,亦非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均未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又再審被告之父施萬財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祭祀公業施君同派下權讓渡證記載施坤堂係因台語讀音相同而誤寫派下權以代金參拾圓讓渡予再審原告丙○○,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代金壹百圓出賣予再審原告甲○○之父施九曾,是施萬財已將其派下權讓與予其他派下員,已喪失派下員之資格,則再審被告亦非派下員。
(六)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生庚簿記載原告之歷代祖先,其中第八世係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長,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文達,第十四世施科,施九曾、施夏、施明河則為第十五世。又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時提出之證物四施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相片三張觀之,神位上記載第九世為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同,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達,第十四世施科,是兩相對照觀之可以得知施君長即為施君同,施文達即為施達。
(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提出之祭祀公業調查書、連名帳及系統表,其原本均由原告甲○○保管,若甲○○非派下員,如何能取得上開文件原本而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其內容格式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九六頁之祭祀公業調查書相同,顯見該祭祀公業調查書係屬真正,又上開文件係於昭和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書統表雖記載創設者為施漏志即施老、施文直、施屘,惟因為當時大多數人均不識字,請人代為撰寫時因口音相同而誤為他字之情形所在多有,如前述施君長、施君同即屬一例,而本件祭祀公業調查書系統表記載之施文直亦係如此,參諸生庚簿及神位照片觀之即知施文直為施文達之誤。
(八)再審被告等之父係依據祭祀公業調查書上記載設定者包括其祖先施屘,而向南投市公所聲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惟其於聲請時故意將其餘設定者施漏 、施文直應係施文達之誤之派下員漏而不提,是再審被告等之父顯有欲將其他派下員排除之情事,而依據祭祀公業調查書第二十一項之記載派下員記載在連名帳上有施明月及另外五人,而依據連名帳記載原告之祖先施九曾、施夏、施明河均為派下員,而再審原告因為繼承亦當然取得派下權,又南投縣政府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報書,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施君同施有平管理人,甲○○亦將再審原告甲○○列為實際管理人,凡此均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
(九)祭祀公業施君同所有之坐落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八一地號及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其上有數棟建物,且有百年以上之土角厝,而上開建物為再審原告歷代祖先所居住,且流傳至今,再審原告目前仍居住該處,而被告於其父親施萬財將派下權及房屋出售予其餘派下員時即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又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三、五、六、七、八、九之戶籍謄本觀之,自施達、施科、施九曾、施夏、施明河,以迄再審原告等,戶籍地址均設於施厝坪八十一番地上顯見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淵源頗深、應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無訛。
(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曾設籍於施厝坪八十一番地,故兩造均為施君同所傳下之後代子孫,而再審被告之父施萬財幼年喪父,曾由再審原告甲○○之父施九曾擔任施萬財之監護人,又在系統圖表上施屘傳下施友平、施和春即施何春、二子其中施和春那一房因為其孫子施呈風絕嗣,而無人祭拜時,現由再審原告丁○○供奉其神主牌位凡此均足以證明兩造為施君同之後代子孫。
(十一)再審被告雖抗辯稱:祭祀公業施君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而再審被告等則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詎料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施萬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發給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時,竟虛偽不實載為僅施萬財已歿一員為派下員,並經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投市民字第三一五六四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則施萬財之所為顯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派下權,期間雖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卻遭施萬財於同年八月六日提出申覆,致南投市公所命再審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審理前開派下員爭議之問題,然施萬財於同年八月五日已歿,則其提出申復之效力容有疑義,又再審被告因為其父施萬財虛偽不實記載派下員之方式,排除再審原告之派下權,顯然侵害再審原告派下員之權利,而再審被告二人在未經再審原告等派下權人之同意之情形下,竟然決議解散祭祀公業,其所為解散並非合法,而再審原告之派下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既有上開不妥之狀態,而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再審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十二)再審被告另抗辯稱:依施家潯海堂的系統表,第十三世為施文達,卒於同治丙寅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西元一八六六年死亡,而依據戶籍謄本記載施達於民國前二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即西元一八八二年死亡,故原告之祖先施達與施文達並非同一人,且依當時年代不識字之人多同名同姓者亦多云云,惟查: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僅登記到施科,並無施達之戶籍資料,至於施科部分所記載其生父施達於西元一八八二年死亡,因為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證,所以誤記之情形亦屬可能。而再審被告並不否認生庚帳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提出神主牌照片之真實性,則由生庚帳神主牌照片及戶籍謄本相互參照觀之,即可知施君長即施君同,施文達即施達,不然為何其二人之祖先及後代子孫之名字均相同,又由鈞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西施厝坪八十一番地於日據時期之設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結果,設籍之人均為兩造或兩造之祖先顯見並無同名同姓之情形,是再審被告等所為上開抗辯,應係戶籍登記錯誤所致。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生庚簿、祭祀公業施君同系統表一紙、派下權讓渡證、建物賣渡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調查書、南投縣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地價申款書等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即須具備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如不具備,即不進入本案之辯論,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查再審原告甲○○等六人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然該祭祀公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業已解散,而再審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實無提起該訴訟之必要,因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祭祀公業業已解散,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原告所提起證物生庚簿記載再審原告之歷代祖先,其中第八世係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長、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文達、第十四世施科,然再審原告一再指稱施文達即為施達,並且稱施文直與施文達有血親關係,且相隔五世,按系爭祭祀公業施君同係由施老 、施文直、施屘所創設,而施文達是否施達,亦難以認定,再審原告指乃係筆誤,此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將施文達認為施達而據稱為筆誤,然根本無法證明施達與施文直有血親關係,因此根本遑其子孫甲○○等六人有派下員之身分,而且再審原告用施達代替施文達及施文直代替施文達、及施達代替施文直,而依據施家潯海堂的系統表中第八世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為施潤三、第十二世為施君同、第十三世施文達,而施文達生於道光戊子八年即西元一八二八年,卒於同治丙寅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西元一八六六年死亡,而再審原告提之繼承系統表中,載明施達,乃於民前二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即西元一八八二年死亡,因此再審原告所稱之施達與施家潯海堂系統表中之施文達根本非同一人,而且再審原告根本提出該施家祖先之戶籍謄本以茲證明。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戶籍謄本、潯海堂年代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九號民事卷宗、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施君同之全部資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係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現生庚簿證據,而足證再審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經查上開證據,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一時尋覓不著,係未經斟酌,且該項新證據對於系爭事件之認定顯有重大之影響,得使再審原告有利判決等語,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辯稱:施君同祭祀公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業已解散,而再審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實無提起該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程序,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本件前審之訴即為確認再審原告等之派下權存之訴,則再審原告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訴之聲明即應與前審之聲明相同,且若再審原告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則再審被告等解散祭祀公業即屬無效,而無效即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則該祭祀公業施君同則應尚未解散,從而再審原告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施君同有派下權,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清理受損中舊物,發現生庚帳乙本,記載潯海世系施姓歷代祖先。其中第八世係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長即施君同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文達即施達,而施科係屬第十四世,施九曾、施夏、施明河則為第十五世,從其中之記載,已足證明施文直至施科間之血親關係等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生庚簿,核與前審所提出之潯海堂之神位,自堪信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審被告辯稱:依施家潯海堂的系統表,第十三世為施文達,卒於同治丙寅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於西元一八六六年死亡,而依據戶籍謄本記載施達於民國前二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即西元一八八二年死亡,故原告之祖先施達與施文達並非同一人,且依當時年代不識字之人多同名同姓者亦多云云,經查:
(一)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生庚簿記載潯海世系施姓歷代祖先。其中第八世係施文直,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長、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文達,而第十四世為施遠、施逑、施俊、施科、施少,第十五世為施九曾、施夏、施明河,而附於原審卷之潯海堂施姓歷代祖先神位照片記載第九世施奇勤,第十世施潤三,第十一世施君同、第十二世施新奇,第十三世施達,第十四世為施遠、施逑、施俊、施科、施和春,第十五世則為施九曾、施夏、施明河、第十六世為施福建、施樑成、第十七世施文展,從生庚簿及施姓歷代祖先之神位記載,二者除生庚簿記載第十一世施君長、第十三世為施文達,而照片上則記載第十一世施君同、第十四世為施達,另照片上第十四世則多記載施和春,其餘記載之世別,人名均相同,且由生庚簿及照片記載施達、施文達之不同人名,然卻均記載係生於道光戊子年,卒於同治丙寅年十一月十六日,且其配偶均為陳氏且生於同治丙寅年三月、卒於光緒任午九月十五日,雖戶籍謄本上記載施科之父施達卒於明治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而與上生庚簿及照片上記載均不同,是由上所述,足證施達即施文達,本院認該戶籍謄本雖記載不同之死亡年月,然並無法否認施達即施文達,再由上所述,生庚簿上第十一世施君長即照片上所記載第十一世施君同。
(二)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死亡為目的,所設定之獨立財產,且祭祀公業之設立,必定有設立者存在,而此設立者及享祭者、設立者之繼承者即為派下員。經查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施君同依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設定者施老 、施文直、施屘,設立日期記載一百二十年前,而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生庚簿記載第八世為施文直生於明朝,而施君同為第十一世,是施文直當不可能與清朝時之施老 、施屘共同設立施君同祭祀公業,足證該施文直乃書寫錯誤,而依施九曾於昭和十二年(即國二十六年)所製作之系統表記載施科直系尊親屬為施文直,而依上生庚簿、及神位照片記載施科之父為施達(即施文達),是本院認定施文直即施文達即施達。另祭祀公業調查書上記載施君同祭祀公業所在地為台中洲南投郡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八一番地,派下之記載為施明月外五名,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連名帳亦記載南投郡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八一番地農業,其中施明月持分十八分之六,施九曾、施夏、施明河持分各十八分之二,施振風、施萬財持分各十八分之三,其所在地、派下員共六名之記載與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上之所在地、派下員記載相同,且上開各人之持分核與施九曾所製之系統圖表所傳下之派下權比例相符,另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記載施科、施九曾、施夏、施明河、施天生、丙○○、甲○○、施樑成、施福建之住所均為台中洲南投郡南投街西施厝坪字西施厝坪八一番地,亦與祭祀公業調查所載相同,是由該祭祀公業調查書、連名帳、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之記載可認日據時期當時施明月、施九曾、施夏、施明河、施振風、施萬財均為施君同祭祀公業派下員。
(三)依上開所述施九曾、施夏、施明河均是派下員,而施九曾(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四日歿),下有長子施天生(民國六年六月二日歿)後絕嗣無派下權,施九曾後於民國十年六月五日收養甲○○為養子螟蛉子,故施九曾以下尚有再審原告甲○○為派下員;另施夏(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歿),下有長子丙○○、次子施褔建、三子己○○及四子丁○○,唯次子施褔建二十二年六月七日歿後絕嗣故於施夏以下尚有原告丙○○、己○○、丁○○為派下員;施明河以下,則有長子施樑成(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歿),施樑成下傳長子戊○○、次子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甲○○、丙○○、己○○、丁○○、戊○○及庚○○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甲○○、丙○○、己○○、丁○○、戊○○及庚○○確認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另再審原告復主張施屘下有長子施和春(即施何春)、次子施友平,施友平下有媳婦仔陳氏定、螟蛉子施老田及施萬財,施萬財下有長子乙○○、次子施賜斌及三子辛○○,而施賜斌於三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歿絕嗣。施萬財之母陳氏定雖為施友平之媳婦仔,又施萬財係陳氏定之子,卻由陳氏定之養父即施萬財之外公施友平收之為養子,則該收養關係昭穆不相當,非但有違公序良俗,亦與我民法親屬篇所定親等計算之旨有違,故該收養關係應屬無效,退步言之,施萬財係施友平之外孫,則施友平收養施萬財亦背於公序良俗,其收養關係亦屬無效。故施萬財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再審被告辛○○、乙○○為施萬財之子,亦非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員,均未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云云。經查:
(一)按在台灣,童養媳俗稱媳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且童養媳必以異姓女子為限,而養女從養家姓,經查本件陳定於戶籍謄本上之稱謂(即續柄)為媳婦仔,且並未從施姓,是陳定入施友平戶應為童養媳,而並非養女,再審原告主張陳定應為施友平之養女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媳婦仔係因收養契約,以將來與養親之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故養家男子未與童養媳結婚,而與其他女子結婚,或養家無男子與該童養媳結婚,而該童養媳與養家以外之男子結婚,均可視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事由。經查,本件陳定入施友平戶後並未與施友平之子結婚,而於日明治四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呂紅結婚而除戶,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陳定與呂紅結婚而除戶時,其與施友平之養家之童養媳契約即已終止,嗣後陳定與呂紅所生之子即施萬財於日大正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施友平收養為螟蛉子,其收養關係並無昭穆不相當或違背公序良俗,從而施友平收養施萬財為子並非無效。
(三)而施屘為施君同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則其子施萬財當然有派下資格,且由原告所提之施九曾製作之系統表亦承認施萬則為派下員,而施萬財下有長子乙○○、次子施賜斌及三子辛○○,而施賜斌於三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歿絕,從而再審被告乙○○、辛○○當然為施君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再審復主張再審被告之父施萬財已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祭祀公業施君同派下權讓渡證記載施坤堂係因台語讀音相同而誤寫派下權以代金參拾圓讓渡予再審原告丙○○,並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代金壹百圓出賣予再審原告甲○○之父施九曾,是施萬財已將其派下權讓與予其他派下員,已喪失派下員之資格,則被告亦非派下員云云,並提出派下權讓渡證、建物讓渡證等件為證,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審審理中為此項陳述,且未提出派下權讓渡證、建物讓渡證等項證據,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陳述該項證據何時存在,何時發現,為何為於前審程序中提出,更未以該項證據作為提出本件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得審酌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及審理其所提出之派下權讓渡證、建物讓渡證等項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審理。
從而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將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確認為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及關於廢棄部分,再審原告確認對祭祀公業施君同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