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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

丙○○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孝字第五二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遲

建強所有對於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參佰股及原告乙○○所有對於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債權參佰玖拾伍股,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遲春秀對於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三百股及蔡文田對於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四百股中,遲春秀三百股股份債權部分為原告丁○○所擁有,蔡文田四百股股份債權中之三百九十五股為原告乙○○所擁有。茲分述如次:

⑴、丁○○部分:

遲春秀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該三百股股份債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原告丁○○,原告丁○○亦依股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三百萬元予遲春秀,此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同意書、丁○○存摺、遲春秀存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及律師見證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足證。

⑵、乙○○部分:

蔡文田前因積欠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經原告乙○○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蔡文田之財產,分配結果,原告乙○○受償額為零,利息計至拍定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共計四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連同本金計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蔡文田無力清償,乃授權遲春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榮高公司之股權中之三百九十五股股權以三百九十五萬元出售予原告乙○○。其中蔡文田積欠原告王國選之債務除前述計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之本息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外,另加計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總計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抵銷股權買賣價款,餘款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原告則以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予蔡文田之代理人遲春秀收受。此有讓渡協議書、股份讓渡同意書、委託書、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乙○○之存摺、律師見證費收據等影本各一份足憑。

(三)、被告之答辯理由無非以系爭股份業經第三人榮高育樂公司發行股票,

系爭股份已證券化,股份權利之行使或移轉,需依表彰其股份之股票為之,而認原告與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間之股份債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二人與原告為買賣時,系爭股票為第三人榮高公司占有,遲春秀、蔡文田二人業將對榮高公司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法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間之物權行為業已完成。

2、退而言之,系爭股份係於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事所發行,然該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應予撤銷,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該經撤銷之決議所選舉之董監事所為發行股票之決議,亦失所附麗,其所發行之股票均失其效力,故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二人所為買賣行為,仍應適用股份買賣之法則,不需以股票之交付或背書為其生效要件。是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二人間之股份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被告自不得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丁○○與遲春秀間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同意書、丁○○存摺、

遲春秀存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及律師見證費收據等各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四字第一0四二二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一件、讓渡協議書、股份讓渡同意書、委託書、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乙○○之存摺、律師見證費收據等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件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丁○○、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如下說明:

⑴、丁○○部分

1、緣原告之訴略謂「遲春秀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將三百股股份債權以三百萬元,出售予原告丁○○,原告丁○○亦依股權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三百萬元予遲春秀::」

2、查系爭查封標的物係為股票,並非單純之股份債權,然債務人遲春秀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份權利,業經榮高公司發行股票在案,係債務人遲春秀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票,其股份權利已證券化,股份權利之行使或移轉,需依表彰其股份權利之股票為之。

3、雖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股份讓渡同意書等證物,欲證明系爭股份債權為原告所有,就原告與債務人所為之股權買賣行為,姑且不論其真實性尚有待認定,縱然屬實,亦僅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遲春秀之間有股份債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易言之,債務人遲春秀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原告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當然之理,不復贅言。

4、另就原告與債務人遲春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債務人遲春秀)應向榮高公司辦理股票移轉事宜::」觀之,亦可證明,債務人遲春秀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

⑵、乙○○部分

1、緣原告之訴略謂「蔡文田前因積欠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蔡文田無力償還,乃授權遲春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對於榮高公司之股權中之三百九十五股股權以三百九十五萬元出售予原告乙○○。其中蔡文田積欠原告乙○○之債務::總計三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抵銷股權買賣價款,餘款八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原告則以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予蔡文田之代理人遲春秀收受::」

2、查系爭查封標的物係為股票,並非單純之股份債權,然債務人蔡文田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份權利,業經榮高公司發行股票在案,係債務人蔡文田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票,其股份權利已證券化,股份權利之行使或移轉,需依表彰其股份權利之股票為之。

3、雖原告提出讓渡協議書及股份讓渡同意書等證物,欲證明系爭股份債權為原告所有,就原告與債務人所為之股權買賣行為,姑且不論其真實性如何?縱然屬實,亦僅證明原告與債務人蔡文田之間有股份債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易言之,債務人蔡文田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原告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4、另就原告與債務人蔡文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蔡文田)若未能::移轉股權::. 」觀之,亦可證明,債務人蔡文田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

(三)、又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以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臨時股東

會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撤銷在案,其所發行股票之決議,亦所失附麗,故原告遲春秀、乙○○所為買賣行為,仍應適用「股份買賣法則」等等之語,為其論據。而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遲春秀、蔡文田之股份買賣行為之真正,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四)、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之明文規定;又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故原告所為股份買賣行為,未依背書轉讓之法定要式規定,自不生效力。

(五)、退百步言,縱然原告主張榮高公司所發行股票之決議,業經本院判決撤

銷在案,然而就原告附狀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書影本觀之,並無法確知榮高公司之股票發行,是否依據該次決議所為?而且依原告訴狀所示,該事件現正係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不得據以否認榮高公司之股票轉讓,無須依背書轉讓為之。

(六)、再退萬步言,就系爭股份買賣行為,縱然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須以背書轉讓為之,其物權仍未完成,原告仍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1、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學理上所稱「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或「指示交付」,以代替現實交付之物權變動要件。

2、又「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股份買賣行為,其物權變動要件欠缺,並無原告所主張係以「指示交付」以代替現實交付之物權變動要件。其可就原告與案外人遲春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案外人遲春秀)應向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文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蔡文田)若未能::移轉股權::」觀之,由此可證明其物權變動要件欠缺,如依原告主張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之物權變動要件,只須受讓人(即原告)一方向公司請求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殊無由讓與人(即訴外人遲春秀、蔡文田)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例參照),故系爭股份買賣行為,其物權變動要件欠缺,股份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遲春秀對於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三百股及蔡文田對於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四百股中,遲春秀三百股股份債權部分為原告丁○○所擁有,蔡文田四百股股份債權中之三百九十五股為原告乙○○所擁有。本件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二人與原告為買賣時,系爭股票為第三人榮高公司占有,遲春秀、蔡文田二人業將對榮高公司之股票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法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間之物權行為業已完成。又系爭股份係於榮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股東臨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由新任董事所發行,然該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應予撤銷,從而該經撤銷之決議所選舉之董監事所為發行股票之決議,亦失所附麗,其所發行之股票均失其效力,故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二人所為買賣行為,仍應適用股份買賣之法則,不需以股票之交付或背書為其生效要件。是原告與遲春秀、蔡文田二人間之股份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被告自不得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查封標的物係為股票,並非單純之股份債權,然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份權利,業經榮高公司發行股票在案,係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持有之榮高公司之股票,其股份權利已證券化,股份權利之行使或移轉,需依表彰其股份權利之股票為之。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原告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遲春秀、蔡文田之股份買賣行為之真正,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股份買賣行為,其物權變動要件欠缺,並無原告所主張係以「指示交付」以代替現實交付之物權變動要件,其物權變動要件欠缺,股份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縱然原告主張榮高公司所發行股票之決議,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撤銷在案,並無法確知榮高公司之股票發行,是否依據該次決議所為,亦不得據以否認榮高公司之股票轉讓,無須依背書轉讓為之。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資為抗辯。

二、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學理上所稱「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或「指示交付」,以代替現實交付之物權變動要件。又按物之交付,並非以現實之交付為限。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如其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交付,以代現實之交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參照)再就動產物權業經證券化者,其物權之變動須以交付表彰動產物權之證券以代替該動產之交付。此等證券為物權證券,動產之權利,以證券表彰之,持有證券者,即與占有動產同,對動產權利之行使,亦須依證券而為之,故其變動須以交付其所表彰之證券為之,或尚須背書,是已無指示交付之適用。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遲春秀對於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三百股及蔡文田對於榮高公司之股份債權四百股中,遲春秀三百股股份債權部分為原告丁○○所擁有,蔡文田四百股股份債權中之三百九十五股為原告乙○○所擁有,固提出丁○○與遲春秀間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同意書、丁○○存摺、遲春秀存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本行支票及律師見證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四字第一0四二二號通知及所附分配表、讓渡協議書、股份讓渡同意書、委託書、臺中縣梧棲鎮農會簽發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乙○○之存摺、律師見證費收據等為證,其股權買賣契約書、股份讓渡同意書私文書之真正及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係股票,即分別為遲春秀所有榮高公司發行之股票六張,每張五十股,計三百股,連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00號查封蔡文田所有榮高公司發行之股票八張,每張五十股,計四百股,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以背書轉讓之,本件原告所為股份買賣行為未依背書轉讓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效力,亦無指示交付之適用,況據訴外人遲春秀與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遲春秀)應向榮高公司辦理股票移轉事宜::」以及原告乙○○與訴外人蔡文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蔡文田)若未能::移轉股權::」觀之,渠等股票之買賣尚欠缺物權變動要件,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有榮高公司之股票即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該次決議所為而發行,睽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即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原告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包括所有權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以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之票款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即債務人遲春秀、蔡文田所持有之股票,業經本院調閱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二0號強制執行卷查明,而原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麗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