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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壬○○被 告 甲○○被 告 辰○○被 告 寅○○被 告 逸春商行即李慧玲 住嘉義市○村里○○街一○五巷三○號十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子○○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超強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未○○被 告 丑○○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庚○○、壬○○、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辰○○、寅○○、逸春商行即李慧玲、子○○、己○○、癸○○、超強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巳○、未○○、丑○○、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如已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本判決第一項之債權金額,如已獲全部清償,則第一項或第二項未為給付或未為全部給付之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之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庚○○、壬○○、甲○○連帶負擔;另第二項之被告辰○○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寅○○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三、逸春商行即李慧玲就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三、子○○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己○○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癸○○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九、超強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一.三、巳○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未○○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丑○○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丁○○就訴訟費用百分之二之限度內,與第一項之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庚○○、壬○○、甲○○同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庚○○、壬○○、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邀同被告庚○○、壬○○、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放款副擔保方式、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三千萬元,均已視同到期,未能依約償還,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借款,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二紙(註:被告卯○○、午○○部分由本院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明原商行即謝明達另結),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亦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動用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壬○○、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壬○○、甲○○以外之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丑○○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庚○○部分自認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辰○○、寅○○、丁○○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係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向伊借票使用。

(三)其餘被告系爭支票確為伊等所簽發,作為向訴外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礦泉水之預付貨款,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火災,被告至今仍未收到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動用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到庭時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壬○○、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辰○○、寅○○、逸春商行即李慧玲、子○○、己○○、癸○○、超強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巳○、未○○、丑○○、丁○○等人就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並不爭執,辰○○、寅○○、丁○○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向伊等借票使用云云;其餘被告雖辯稱:伊等簽發支票,作為向訴外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礦泉水之預付貨款,但貨物未依約交付,伊等自無付款責任云云。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事項縱令屬實,亦僅是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而己,無法作為對抗原告請求權之論據,所辯尚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庚○○、壬○○、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寅○○、逸春商行即李慧玲、子○○、己○○、癸○○、超強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巳○、未○○、丑○○、丁○○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三、原告及被告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至附表二編號二一之支票,原告以被告丑○○為發票人、青年商行即丑○○為背書人,請求給付相同之金額,其請求之對象權利義務主體本屬同一,尚無重複列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附表一:(違約金自起算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利率一成,逾六個月按利率二成計算)編號 債權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期

一 一千一百四十萬元 89.06.01 9.2% 89.07.02

二 四百九十萬元 89.05.31 9.2% 89.07.01

三 二百四十萬元 89.06.02 9.2% 89.07.03

四 二百六十萬元 89.06.03 9.2% 89.07.04

五 一百一十五萬元 89.06.18 9.2% 89.07.19

六 十五萬元 89.05.29 9.2% 89.06.30

七 七十三萬元 89.06.07 9.2% 89.07.08

八 二十萬元 89.06.09 9.2% 89.07.10

九 一百二十萬元 89.06.11 9.2% 89.07.12

十 四十萬元 89.05.25 9.2% 89.06.26

十一 一百一十萬元 89.06.05 9.2% 89.07.06

十二 一百九十萬元 89.05.23 9.2% 89.06.24

十三 一百萬元 89.05.25 9.2% 89.06.26

十四 八十七萬元 89.06.01 9.2% 89.07.02附表二:(利息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 付款人

即被告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一 辰○○ 89.06.03 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 00.06.03 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

二 辰○○ 89.06.23 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 00.06.23 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

三 辰○○ 89.07.03 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 00.07.03 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

四 辰○○ 89.07.24 一百五十萬元 0000000 00.07.24 花旗銀行

台中分行

五 寅○○ 89.06.20 五十萬元 0000000 00.06.20 彰化銀行

埔里分行

六 寅○○ 89.07.20 三十二萬一千 0000000 00.07.20 彰化銀行

二百六十九元 埔里分行

七 逸春商行即 89.06.20 二百萬元 0000000 00.06.20 土地銀行

李慧玲 嘉興分行

八 逸春商行即 89.07.20 二百萬元 0000000 00.07.20 土地銀行

李慧玲 嘉興分行

九 子○○ 89.06.28 一百萬元 0000000 00.06.28 台中商銀

埔里分行

十 子○○ 89.07.28 一百萬元 0000000 00.07.28 台中商銀

埔里分行

十一 己○○ 89.06.30 五萬元 0000000 00.06.30 六甲鄉農

十二 己○○ 89.07.31 五萬元 0000000 00.07.31 六甲鄉農

十三 癸○○ 89.06.30 一百萬元 0000000 00.06.30 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

十四 癸○○ 89.07.02 七十萬元 0000000 00.07.03 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

十五 癸○○ 89.07.25 一百萬元 0000000 00.07.25 彰化銀行

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

十六 超強電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89.07.15 一十五萬元 0000000 00.07.15 合作金庫

西屯支庫

十七 超強電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89.08.15 二十五萬元 0000000 00.08.15 合作金庫

西屯支庫

十八 巳○ 89.07.25 三百萬元 0000000 00.07.25 魚池鄉農

十九 巳○ 89.07.25 三百萬元 0000000 00.07.25 魚池鄉農

二十 未○○ 89.07.30 一十五萬元 0000000 00.07.31 阿蓮鄉農

二一 丑○○ 89.07.31 一十五萬元 0000000 00.07.31 合作金庫

南投支庫

二二 丁○○ 89.08.07 七十萬元 0000000 00.08.07 魚池鄉農

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