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庚○○子○○○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鄧一郎即仁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四兼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住嘉義市○村里○○街○○○巷○○號十二訴訟代理人 張哲欽被 告 癸○○
丁○○ 住台北縣○里鄉○○路○段一五八之一號十二樓壬○○辰○○辛○○寅○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卯○○
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十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十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卯○○即舒香商行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己○○、甲○○、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即舒香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債務,於被告清償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視為消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被告若有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金額達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其餘未為一部給付或全部未為給付之被告,均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己○○、甲○○、庚○○、子○○○連帶負擔,前開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二部分與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部分與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二部分與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六部分與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二部分與被告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一部分與被告丁○○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部分與被告壬○○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五部分與被告辰○○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五部分與被告辛○○、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部分與被告寅○、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四部分與被告卯○○即舒香商行、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為借取前述借款,乃將其所取得之客戶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供為擔保,借得前述借款,分別為:①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②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③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④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⑤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⑥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丑○○,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⑦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丑○○,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據號碼:
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⑧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⑨發票人為被告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⑩發票人為被告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⑪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⑫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⑬發票人為被告壬○○,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
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⑭發票人為被告辰○○,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⑮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⑯發票人為被告寅○,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⑰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卯○○即舒香商行,面額一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⑱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㈢、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於前述票據債務給付之範圍內,視為消滅;若前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中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金額達於前開借款金額時,其餘未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債務人則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八紙、戶籍謄本十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甲○○、子○○○、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癸○○、丁○○、壬○○、辰○○、辛○○、卯○○、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卯○○即舒香商行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庚○○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被告早已退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不應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
㈡、原告放款有一定之程序及規範,不應隨意放款有損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支票貼現瑕疵層出,如支票金額數目很大,是否商業買賣行為?發票可有開立?支票是否有拒注記錄等,最重要者原告銀行經理等等亦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可有超乎一般貸款程序作業融資等事實,實在可議,應請予查明。
三、證據:提出促銷活動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被告等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核其真意係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告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
㈡、次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亦著有判例。承上意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乃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之事實,亦足證原告確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足堪認定。是本件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查被告對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之直接抗辯權,按被告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往來方式為由被告(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三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製造商),嗣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往例前來被告開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仁福行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料,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準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用以預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礦泉水價款之支付方式,則在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情況下,被告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抗辯。按支票乃支付工具,用以支付對價之方法,準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固有依票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兌付票款即價金,惟同時亦應依約定於票載法票日該當月一日起給付相對給付,因此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承上意旨,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然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為碓待給付(按即運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礦泉水予被告)被告即得一法對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萬步而言,倘鈞院認為被告預為簽發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當月貨品支票乙節,為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依前揭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事實,被告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對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安之抗辯。抑有進者,被告交付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已經兌付,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完全給付相當於票款之礦泉水,尚欠被告礦泉水,準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貨品既已有問題,更遑論履行同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約定給付義務。
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等廠商達成協議,願共同協助其共渡難關,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卻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持向原告票貼,而宣告倒閉,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貨品,並不負票據上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甲○○、子○○○、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丑○○、癸○○、丁○○、壬○○、辰○○、辛○○、卯○○、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卯○○即舒香商行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二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經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連帶給付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為借取前述借款,乃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供為擔保,借得前述借款,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於前述票據債務給付之範圍內,視為消滅;若前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中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金額達於前開借款金額時,其餘未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債務人則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被告庚○○則辯稱:其早已退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不應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又原告放款有一定之程序及規範,不應隨意放款有損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如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支票貼現瑕疵層出,如支票金額數目很大,是否商業買賣行為?發票可有開立?支票是否有拒注記錄等,最重要者原告銀行經理等等亦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可有超乎一般貸款程序作業融資等事實,實在可議,應請予查明。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則辯稱: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乃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足證原告確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件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伊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往來方式為由伊(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三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製造商),嗣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伊。八十九年七月間,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往例前來伊所開設之仁福行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料,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準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用以預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礦泉水價款之支付方式,則在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情況下,伊自得主張抗辯。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辯稱: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其他被告等廠商達成協議,願共同協助其共渡難關,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卻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持向原告票貼,而宣告倒閉,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貨品,必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以書狀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二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經清償二百七十七萬元後,尚欠一百三十三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清償二十五萬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為清償,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其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本金及利息均未繳納。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據影本八紙附卷為證。被告庚○○辯稱其已退出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身份,並且不同意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票貼借款云云,惟查被告庚○○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並未解除,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其是否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無涉,且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中,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有何種撤銷權存在,僅以原告銀行原告放款有一定之程序及規範,不應隨意放款有損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及本件支票貼現瑕疵層出,如支票金額數目很大,是否商業買賣行為?發票可有開立?支票是否有拒注記錄等,最重要者原告銀行經理等亦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中可有超乎一般貸款程序作業融資等事實,實在可議云云質疑本件借款之效力,而以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撤銷而拒負其連帶保證之責,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己○○、甲○○、庚○○、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九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一百七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九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①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八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②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③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④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⑤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⑥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丑○○,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⑦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丑○○,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⑧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⑨發票人為被告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⑩發票人為被告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⑪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⑫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⑬發票人為被告壬○○,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⑭發票人為被告辰○○,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⑮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⑯發票人為被告寅○,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⑰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卯○○即舒香商行,面額一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⑱發票人為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八紙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抗辯稱:其與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其往來方式為由其(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三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製造商),嗣後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其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料,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其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對本件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直接抗辯權;又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其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核其真意係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告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足證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其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惡意之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二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經由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之事實,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載明在卷可按,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持其餘被告(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載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原告借款循環運用,原告亦依約借與款項,被告等亦未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代價取得,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惡意或不以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惡意持有人,是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又原告與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自亦不得以其與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本件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之抗辯,顯不可採。又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辯稱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等廠商達成協議,願共同協助其共渡難關,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卻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持向原告票貼,而宣告倒閉,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貨品,並不負票據上責任云云,經查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為發票人,自應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責,至於其與前手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非前後手關係之原告,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旺峻即鑫旺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八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元,及其中一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查本件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二千萬元,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出具借據,以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同時持如附表二載之支票向原告週轉,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所擔負之前開借貸關係之債務及票據關係之債務,係屬同一,而被告己○○、子○○○、王阿賢、庚○○等人係就借貸關係之債務即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則係個別就其所簽發支票面額與背書人即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債務,於被告清償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視為消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被告若有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金額達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列其餘未為一部給付或全部未為給付之被告,均免除其給付義務,應予敘明。
八、復查:被告丑○○雖係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面額一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其與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並非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自不應與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戊○○雖係被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以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前開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癸○○,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被告癸○○,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被告辛○○,面額一十萬零八百六十一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寅○,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卯○○,面額一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背書,係以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其與被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立於共同背書人之地位,自不應與被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本件原告以丑○○、戊○○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請求渠就其前開票據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給付,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八 日~B 書 記 官 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