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甲○○
寅○○辰○○○卯○○辛○○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申○○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己○○
丙○○午○○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鄧一郎即仁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酉○○被 告 康旺興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街○○號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李慧玲即逸春商行 住嘉義市○村里○○街○○○巷○○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維榮食品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兼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康鎂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十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里鎮○○路二五之十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子○○、甲○○、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参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参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旺興工業有限公司、康鎂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蝴蝶園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債務,於各該項被告清償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視為消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之被告,若有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金額達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其餘未為一部給付或全部未為給付之被告,均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子○○、甲○○、寅○○、辰○○○連帶負擔,前開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其中百分之二十部分與被告卯○○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百十五部分與被告辛○○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七十五部分與被告丁○、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十部分與被告申○○、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五十五部分與被告己○○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三十五部分與被告丙○○、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三十五部分與被告午○○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十五部分與被告鄧一郎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百八十五部分與被告康旺興工業有限公司、康鎂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千分之一百八十五部分與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請求被告壬○○、未○○、維榮食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公司)邀同被告子○○、辰○○○、甲○○
、寅○○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起均未繳納利息,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泉清公司為借取前述借款,乃將其所取得之客戶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
交付原告供為擔保,借得前述借款,其支票分別為:①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②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③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
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④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⑤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⑥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⑦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⑧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⑨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⑩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⑪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⑫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⑬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⑭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⑮發票人為被告己○○,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⑯發票人為被告己○○,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⑰發票人為被告丙○○,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台灣真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水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⑱發票人為被告午○○,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⑲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⑳發票人為被告康旺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旺興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康鎂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鎂星公司),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㉑發票人為被告康旺興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康鎂星公司,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㉒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㉓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㉔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㉕發票人為被告維榮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維榮公司)及未○○,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㈢本件被告泉清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於前述票據債務給付之範圍內,視為消滅
;若前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中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金額達於前開借款金額時,未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債務人則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辰○○○、卯○○、己○○、蝴蝶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泉清公司、台灣真水公司、及兼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對於原告之聲明為認諾。
被告寅○○、辛○○、午○○、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丙○○、維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未○○、丁○、申○○、康旺興公司及康鎂星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
①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其簽名,印章亦非其刻的,是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刻蓋,其並未同意要為泉清公司擔保。
②被告早已退出泉清公司之股東,亦不可能繼續保證泉清公司之消費借貸。㈡被告辛○○、午○○、李慧玲即逸春商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
本件被告泉清公司並未交付貨品礦泉水,渠等才未給付票款,渠等曾向被告泉清公司索討票據,但泉清公司並未返還票據。
㈢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
其將支票借給泉清公司,由泉清公司拿去票貼,因泉清公司不可能返還票款,故其不予給付票款。
㈣被告維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
其與泉清公司有供貨付款之約定,為顧及交易安全,將各該訂購之支票均以記名方式指定泉清公司為付款人,並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現泉清公司並未履行供貨之義務,且原告亦未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辦理,於法自有未合。
另原告僅持系爭二紙支票而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亦不適法。
㈤被告丁○、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我們是被泉清公司所連累。
㈥被告康旺興公司及康鎂星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
提出之書狀陳述:被告康旺興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係被告康鎂星公司預付泉清公司代工之工資,然泉清公司已停工,卻未將該二紙返還被告康鎂星公司。
㈦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曾到庭陳述稱:
①本件被告泉清公司向原告借款,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核其
真意係被告泉清公司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告與泉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
②次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亦著有判例。承上意旨,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被告泉清公司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乃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之事實,亦足證原告確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足堪認定。是本件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③又查被告對泉清公司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之直接抗辯權:
被告與泉清公司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往來方式為由被告(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四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泉清公司(即製造商),嗣後泉清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泉清公司業務員依往例前來被告開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仁福行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泉清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準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用以預支泉清公司礦泉水價款之支付方式,則在泉清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情況下,被告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抗辯。蓋泉清公司固有依票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請求兌付票款即價金,惟同時亦應依約定於票載法票日該當月一日起給付相對給付,因此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又泉清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然泉清公司並未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運交其生產之礦泉水予被告,被告即得依法對泉清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 鈞院認為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惟泉清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事實,被告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對泉清公司主張不安之抗辯。抑有進者,被告交付泉清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支票已經兌付,泉清公司亦未能完全給付相當於票款之礦泉水,尚欠被告礦泉水,準此,泉清公司交付八十九年七月份之貨品既已有問題,更遑論履行同年八月、九月及十月之約定給付義務。
三、證據:被告康旺興公司及康鎂星公司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被告維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未○○提出促銷活動簡易約定、支票交付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辰○○○、卯○○、己○○、蝴蝶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寅○○、辛○○、午○○、鄧一郎即仁福行、李慧玲即逸春商行、丙○○、維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未○○、丁○、申○○、康旺興公司、康鎂星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清公司邀同被告子○○、辰○○○、甲○○、寅○○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泉清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起均未繳納利息,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泉清公司為借取前述借款,乃將其所取得如事實欄原告陳述㈡所示之客戶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供為擔保,借得前述借款,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泉清公司之前述借款債務,於前述票據債務給付之範圍內,視為消滅;若前述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票據債務人中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金額達於前開借款金額時,其餘未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之債務人則均免除其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寅○○則以: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其簽名,印章亦非其刻的,是泉清公司自行刻蓋,其並未同意要為泉清公司擔保,且其早已退出泉清公司之股東,亦不可能繼續保證泉清公司之消費借貸置辯;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則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被告泉清公司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乃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足證原告確實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本件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伊與泉清公司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往來方式為由伊(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三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泉清公司(即製造商),嗣後泉清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伊。八十九年七月間,泉清公司業務員依往例前來伊所開設之仁福行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泉清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準此,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用以預支泉清公司礦泉水價款之支付方式,則在泉清公司因倒閉顯然無法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履行給付礦泉水之情況下,伊自得主張抗辯置辯;被告辛○○、午○○、李慧玲即逸春商行則以:本件被告泉清公司並未交付貨品礦泉水,渠等才未給付票款,渠曾向被告泉清公司索討票據,但泉清公司並未將票返還置辯;被告丙○○則以其將支票借給泉清公司,由泉清公司拿去票貼,因泉清公司不可能返還票款,故其未給付票款置辯;被告維榮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未○○則以其與泉清公司有供貨付款之約定,為顧及交易安全,將各該訂購之支票均以記名方式指定泉清公司為付款人,並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現泉清公司並未履行供貨之義務,且原告亦未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辦理,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僅持系爭二紙支票而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亦不適法置辯;被告康旺興公司及康鎂星公司具狀以被告康旺興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係被告康鎂星公司預付泉清公司代工之工資,然泉清公司已停工,卻未將該二紙支票返還被告康鎂星公司置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泉清公司以被告子○○、辰○○○、甲○○、寅○○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客票擔保之方式,向原告週轉短期借款額度一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泉清公司依據前開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五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起均未繳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七紙附卷為證,且經被告泉清公司、台灣真水公司、兼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子○○到庭認諾,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寅○○雖辯稱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其簽名,印章亦非其刻的,是泉清公司自行刻蓋,其並未同意要為泉清公司擔保,且被告早已退出泉清公司之股東,亦不可能繼續保證泉清公司之消費借貸云云,惟查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寅○○」三字,與被告寅○○所具答辯狀上之「寅○○」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寅○○」三字,依其筆法及運勢以肉眼觀之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被告寅○○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亦不否認該事件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寅○○」三字為其簽寫,參諸被告子○○復陳稱:「名字是他(指被告寅○○)自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舊址簽的,當時我在場,但住址是我寫的」等語,足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並未經解除,有上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其是否為被告泉清公司股東之身分並無干涉,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清公司、子○○、甲○○、寅○○、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四十八萬元,及其中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五十三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泉清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原告①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②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③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④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⑤發票人為被告卯○○,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⑥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⑦發票人為被告辛○○,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⑧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⑨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⑩發票人為被告丁○,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⑪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⑫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⑬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⑭發票人為被告申○○,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⑮發票人為被告己○○,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⑯發票人為被告己○○,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二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⑰發票人為被告丙○○,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台灣真水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⑱發票人為被告午○○,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⑲發票人為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四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⑳發票人為被告康旺興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康鎂星公司,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㉑發票人為被告康旺興公司,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康鎂星公司,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㉒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㉓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㉔發票人為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及蝴蝶園公司,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㉕發票人為被告維榮公司及未○○,背書人為被告泉清公司,面額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五紙附卷為證,堪認其為真實。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抗辯稱:其與被告泉清公司間有交易礦泉水之往來關係,其往來方式為由其(即零售商)簽發遠期支票共四個月(每月以十五日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記載為十四萬元),交付被告泉清公司(即製造商),嗣後被告泉清公司即履行交付預購之礦泉水予被告。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泉清公司之業務員向其收取包括系爭乙紙支票在內之遠期支票共三紙,詎被告泉清公司竟因週轉不靈乃致倒閉,因此泉清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到期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因此其依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對本件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泉清公司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直接抗辯權;又被告泉清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其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核其真意係被告泉清公司以負擔票據債務(背書責任)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原告與泉清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足證原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其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惡意之抗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泉清公司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泉清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一千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經由被告泉清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之事實,有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載明在卷可考,被告泉清公司持其餘被告(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載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原告借款循環運用,原告亦依約借與款項,被告等亦未就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代價取得,自非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惡意或不以相當代價取得票據之惡意持有人,是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又原告與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自亦不得以其與被告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本件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之抗辯,顯不可採。又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辛○○、午○○、李慧玲即逸春商行、丙○○、康旺興公司、康鎂星公司、丁○、申○○等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為發票人,自應就其所簽發之支票負責,至於其與前手被告泉清公司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非前後手關係之原告,是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卯○○、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泉清公司、蝴蝶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申○○、泉清公司、蝴蝶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泉清公司、台灣真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午○○、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鄧一郎即仁福行、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康旺興公司、康鎂星公司、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慧玲即逸春商行、泉清公司、蝴蠂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維榮公司、泉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查本件被告泉清公司與原告間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泉清公司向原告借款額度一千萬元,被告泉清公司同時出具借據,以被告子○○、辰○○○、王阿賢、寅○○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同時持如事實欄原告陳述㈡所示之支票向原告週轉,被告泉清公司所擔負之前開借貸關係之債務及票據關係之債務,係屬同一,而被告子○○、辰○○○、王阿賢、寅○○等人係就借貸關係之債務即六百四十八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被告則係分別就其所簽發支票面額與背書人即被告泉清公司、蝴蝶園公司、台灣真水公司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債務,於各該項被告清償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視為消滅;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之被告若有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給付,其金額達於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金額時,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其餘未為一部給付或全部未為給付之被告,均免除其給付義務,應予敘明。
八、復查被告壬○○雖係被告蝴蝶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僅以蝴蝶園公司之名義,對前開如事實欄原告陳述㈡所示之⑧⑨⑩⑪⑫⑬⑭㉒㉓㉔等十紙支票背書,係以蝴蝶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蝴蝶園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自不應與被告蝴蝶園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本件原告以壬○○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請求其就其前開票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轉讓者,係指票據失去其流通性,不得再依背書轉讓,僅能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之;而一般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雖係被告維榮公司所簽發,指名受款人為泉清公司,然其上既經被告維榮公司蓋有「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告泉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河清及原告復均到庭表示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維榮公司,是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維榮公司應未生效;再者被告維榮公司又提出被告泉清公司並未履行供貨義務以之對抗,而被告泉清公司復未能提出其已履行供貨之證明,是被告維榮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其就前開票據與被告泉清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維榮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其與被告維榮公司並非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自無與被告維榮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且原告既不得就其就前開票據請求被告維榮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未○○就前開票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於法更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給付,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及送達郵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