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乙○
乙寅○乙戌○N○○z○○甲m○F○○J○○K○○甲x○E○○甲j○Y○○庚○○乙子○甲y○甲D○乙丑○甲a○甲申○k○○乙辛○甲地○乙壬○甲T○甲天○甲P○乙亥○○酉○○l○○甲F○O○○甲d○甲癸○o○○甲戊○甲N○○甲W○甲酉○甲宇○y○甲v○U○○R○○寅○○甲午○乙乙○乙癸○甲i○T○○s○○○甲亥○丑○○甲h○甲r○巳○○C○○地○○甲丙○壬○○丁○○甲Z○甲巳○t○○A○○宙○○甲R○m○○c○○午○○黃○○甲○○b○○○乙地○f○○卯○○甲庚○○甲L○乙丙○甲黃○甲宙○乙巳○乙申○M○○宇○○w○○○乙酉○甲未○亥○○戌○○乙卯○乙甲○n○○u○○甲f○甲w○甲子○r○○甲O○甲S○甲J○癸○○辰○○甲B○甲K○乙庚○x○○乙戊○甲Q○甲丑○h○○乙天○甲p○Z○○H○○甲玄○Q○○V○○丙○○甲寅○j○○甲t○q○○p○○L○○B○○子○○d○○乙宙○甲G○○G○○玄○○甲E○v○○甲卯○乙玄○己○○甲X○a○○未○○甲c○P○○甲丁○○i○○○甲l○甲n○甲s○○甲q○I○○甲辰○甲z○甲己○甲A○甲M○乙辰○e○○甲戌○甲辛○甲甲○甲k○甲壬○乙○○戊○○甲V○甲g○甲H○甲b○甲o○甲I○乙己○g○○X○○乙宇○申○○甲Y○乙午○甲C○S○○D○○甲U○W○○乙丁○乙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甲e○被 告 辛○○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甲u○訴訟代理人 黃黎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在南投市○○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等地號土地內興建「通力國寶大樓」,該大樓係由被告天○○建築師設計監造,另由甲u○規劃結構,而由被告辛○○任負責人之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毅公司)興建,原告等係購買「通力國寶大樓」內之房屋,合計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元,詎料被告天○○與甲u○分別為該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員,負責該大樓之起造、監造、規劃結構,均有營造工程之經驗並以其為業務,明知建築大樓時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定,竟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使該等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造成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因而造成原告等承購戶無家可歸。
(二)被告等明知建築大樓時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成規之規定,竟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使該等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造成原告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致使原告等所承購之房屋毀損、不堪居住使用,經南投縣政府判定該棟大樓屬危險B級地下室損壞,一樓部份柱損壞、結構受損嚴重,須提具修補補強計劃,該大樓未補強完成前,必須暫停使用,侵害原告等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等使用房屋之利益受損,無法居住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天○○、甲u○部分:
1、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款亦有明定,且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更有明文。經查天○○另案涉犯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十四號承辦檢查官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根據現場查勘後核對設計圖說,發現施工人員並未按圖施工」及「根據現場查勘及檢驗結果,發現施工過程中確有偷工減料」。被告天○○係本件「通力國寶大樓」興建之建築師(設計人)及監造人,此不僅有該建物之使用執照足憑,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至於本案結構設計之監造則由天○○交由被告甲u○辦理,此為被告天○○於前開刑案中供認不諱,然被告天○○、甲u○竟未盡法定監督施工之責任,致該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甚至偷工減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首揭法規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該通力國寶大樓之房屋損壞,對於原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甲u○確係本件通力國寶大樓之被告天○○所聘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且係被告天○○直接與被告甲u○接洽、費用也是直接交給被告甲u○,地震後還曾與被告甲u○至現場勘查,被告甲u○並未否認,已經被告天○○於高雄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二四號各原告與甲u○間撤銷贈與事件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故被告甲u○否認係本件通力國寶大樓結構技師、推稱係為訴外人張永芳,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簽證、有無收取費用,均與是否負賠償責任無關。
(四)對被告辛○○部分:被告辛○○為展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首揭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房屋施工中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偷工減料之情,被告辛○○自難謂不知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首揭法規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於該通力國寶大樓之房屋損壞,對於原告等自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甲u○抗辯部分:
1、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技全聯(90)字第○五六九號函覆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中載明:「查本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主要包括鋼筋配筋不實、混凝土強度不符等結構工程部分,依建築法及技師法之規定,應由接受委託之結構技師負責,建築師亦負連帶責任」,且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投府工築字第九○二○四○一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中亦載:「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務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專業結構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工程時,應於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圖簽證於八十二年以前、以後並無不同」,足證被告甲u○應就系爭建物未按圖施工之結構工程情形與建築師連帶負責,且其所辯八十二年以前規定不同顯非可採。
2、觀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張永芳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結算申報資料中亦無申報本件如被告甲u○所稱之結構簽證費用三、四十萬元所得(按八十四年張永芳所得僅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五年所得僅三萬二千九百零五十二元,),足證被告甲u○所辯,顯係虛偽不實。況證人天○○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再次陳證原結構設計及變更結構設計均委託甲u○處理,甚至亦證稱:亦給結構技師之費用分兩次開支票給上訴人,足證被告甲u○所辯不實。
3、而被告天○○業已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出庭供證時陳證:「我都委託結構技師設計(按指被告甲u○)」、「八十二年變更時主管機關就有要求結構技師在結構設計圖計算書上簽章」,復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簽證資料、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通力國寶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帶及譯文天○○介紹被告甲u○係本件通力國寶大樓之原結構設計師、被告與通力國寶大樓簽訂結構補強契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通力國寶大樓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上開原結構設計者之結構補強契約及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去函南投縣政府函文中載明被告係通力國寶大樓之原結構設計師等證據,均足以認定被告確為通力國寶大樓之原結構設計師,殆屬無疑。
4、至於結構技師應否與建築師連帶負責,應視結構技師是否受建築師委任結構設計,而非以結構技師是否在製作圖表上簽證為判斷基準,否則建築法第十三條將形成具文,因此被告以並未於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等文件簽章故無須負責監造、即無庸就結構設計負責,洵不可採。
(二)對被告天○○抗辯部分:
1、天○○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公共危險罪業經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為有罪之判決。徵之足資証明,天○○所辯均僅為推卸之詞並不足採,其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疑。
2、被告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四)中狀稱其乃受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並簽定委任同意書內容載為:『建築師受委任人辦理設計工作項目:1.建築設計規劃。2.基地庭園配置規則。3.建築工程及水電設計施工圖。4.申請建築執照及水電部分送審。5.協助甲方辦理發包。6.工程進行中由甲方之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造,乙方按受甲方通知會同重點查核。7.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 』然刑事審判過程中天○○均陳稱其非監工人僅負責監造責任,今卻改稱其僅為負責重點查核,足資証明天○○先生之說詞矛盾均僅為推卸責任。且重點查核應指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施工監督義務之人,故天○○依其專業之知識,本應確實為查核,然其竟未積極確實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實質審核,使工程安全與品質維持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使本棟大樓徒具華麗之外觀,並未達應有之施工品質,存在多處嚴重施工瑕疵。故其未克盡注意義務,以其僅負責重點查核之工作卻減損注意義務,灼然甚明。又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今委任同意書內僅表示天○○之負責工作之範圍但仍不免除其應注意之義務,故天○○未盡注意義務致使九二一震災災民發生蒙受損害,當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通力國寶大樓受損照片、南投縣政府函及半倒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通力國寶大樓損害調查鑑定報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專案影本、通力國寶管理委員會與通力建設公司代表就通力國寶大樓安全及損壞修復補強鑑定協調會議會議記錄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德昌中華大樓鑑定案報價比較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工程預算書影本、通力國寶住戶詳細表、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結構計算書影本、通力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葛文斌。
乙、被告甲u○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引述建築法十三條及建築法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指被告未盡法定監督結構施工之責任等等。惟:
1、技師法規範之技師種類繁多,包括土木、水電、大地、環工、礦冶技師等等故技師法十二條第一項規範對象,非僅針對結構技師,目前結構技師執業內僅限於結構規劃,不包括監造、研究、施工、保養等項目,原告顯不瞭解結構技師執業內容,並嚴重誤解法規。本案建物監造人(監督施工者)為建築師建照上有記載;實際施工為營造廠,營造廠聘有主任技師(通常為土木技師土木技師亦適用技師法),由主任技師監督建物施工,包括結構體及建物細施工,此在施工進度表有專人簽名,技師法十二條第一項之造、施工責任,應指營造廠之土木技師監督責任。從未聽聞有結構技師至施工現場,監督建物施工之荒謬情節。原告指被告需負擔建物結構監造、施工責任,實在與建築實務及法規不符。
2、依建築法十三條規定,建物結構與設備部分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之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專業之專業工業師辦理,建築師並應連帶負責。依技師法十六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圖記,以防他人更改結構圖及結構計算書,並示負責之意。但建築法十三條遲至八十二年二月才開始實施,此有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函為證,本件建照在八十一年一月核發,建物結構圖樣及計算書在八十一年一月前早已完成,而當時建築法十三條並未實施,系爭建物結構規劃由建築師包辦,結構技師所完成之結構圖樣及算書,建築師有權更改,並由建築師在結構圖樣及計算書上簽名蓋章,並未技師法之規定交由技師簽名蓋章。故如依建築法十三條及技師法十六條規定交由技師辦理結構規劃,需由結構技師在結構圖樣及計算書上簽名,才符合規定。故本件系爭建物最後留存在縣政府內之結構圖樣及計書,並不一定為原規劃者所為。故系爭建物取得建照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當時建築法十三條並未實施,有結構規劃責任應由建築師負責,建物監督施工責任係由建築師及營造廠之土木技師負責。本案經鈞院調閱相關文件,所有圖表均由被告天○○建築師蓋章簽名,顯見被告天○○並未依法將結構設計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其將他人製作之圖表,當作自己製作之圖表送件,並於圖表上簽名,對外表示該圖表為其製作,則該圖表之製作設計合法與否應由其負責。而主管機關也對非結構技師簽證,由吳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圖表予以核准,表示主管機關也同意由吳建築師對結構設計圖負責。
3、建築法十三條及三十四條等,結構技師設計簽證規定雖早已頒佈,但因結構技師人數稀少,加上建築師獨佔建物結構簽證業務多年,其不肯放棄結構簽證業務,損失簽證費用,實務上無法執行該條文之規定,將結構設計交由結構技師辦理。內政部及各政府機關也未要求需符合建築法三十四條規定(由結構技師負責結構設計簽證),才准於核准建照或核發使用執照。經過結構技師抗爭,在八十二年間由內政部函文各政府機關及各結構技師公會,強制建築師將「建物結構設計部分」(不含監造)交由結構技師辦理,要求依建築法三十四條及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即結構技師簽證制度),需由結構技師在結構設計圖樣及計算書上簽章(即簽證制度),以防他人更改設計內容,才核發相關證照。
4、本案結構設計在八十二年建築法十三條實施前完成,該結構設計圖樣及結構計算書由天○○建築師簽證,並未交由結構技師簽證,故按當時實務慣例「建築師簽證由建築師負擔設計責任」。(如同會計師簽證制度,由會計師負責財務報表內容之真正合法,如未簽證或拒絕簽證即可無須負責相同)。為請求調閱「通力國寶」結構設計圖樣及結構計算書,以查明該結構設計圖樣計算書由何人簽證負責。
5、系爭建物經南投地檢署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聯合公會鑑定,有關結構設計部分並無任何缺失,故不論本案設計者為何人,均不需負擔賠償之責。即或鈞院認為被告甲u○需負擔結構設計責任,該件結構設計並無任何缺失。
6、又本件結構設計圖由建築師簽證,被告甲u○不應負結構設計責任。
(二)另系爭建物住戶,參加「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舉辦之築巢專案進行建物修繕。在建物修繕前,主辦單位曾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針對系爭建物結構之耐震力進行分析評估,此經鈞院命承辦技師葛文彬提出相關報告。該報告書記載,根據法規分析結果,設計不但超出建物結構設計時之舊法規更符合九二一地震後主管機關提高之法規標準。此經葛文彬技師委託,進行建物結構耐震力分析評估之許資生博士到庭說明,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載證人許資生證稱,系爭建物耐震力評估超出法規標準甚多,結構設計應無問題。
(三)建築師為法定監造人,依法負監造責任:
1、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附件四),建築師主要業務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等。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包括:①、監督營造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②、遵守建築法另所規定(建築法第四條、五十六條、七十條等)監造人應辦事項等等。③、【凡有關工程之疑建築師解釋之,並為最後決定】。
2、天○○建築師之證詞實有推諉責任之嫌,蓋結構技師在八十二年以後僅負責結構設計,如相關人員對設計圖有疑問由結構技師說明,但僅限設計圖內之說明,不及於施工方法或有無按圖施工之監督。有無按圖施工為監造人之任,此建築師業務章則已有明文,實不容建築師卸責。
3、故有關建物監造不論建築物結構體或建物細部施工,均由建築師監造,造廠並聘有專業技師駐廠監督施工,(即建築法六十條第二款之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其專任工程人員通常具有土木或結構技師執照),而被告甲u○並非營造廠聘任之專業技師,不需負擔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責任,亦未擔任監造人負責建物結構監造,也未收取任何監造費用,被告甲u○實無從負擔監造責任。
(四)依鑑定報告結果第六條第六項,由法規比較建築物破壞程度,本次「集集大地震」通力國寶所在地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設計規範之一點八六倍已達破壞度,故本案施工或有瑕疵,但以地震震度超出法規規定標準一點八六倍,即施工毫無瑕疵一樣會有建物龜裂情形,原告指稱之災後建物損壞與施工瑕疵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而南投市在地震區,建物無一倖免,本案建物僅輕龜裂,住戶無人受傷,建物龜裂情形實在預期之中。蓋建築及結構設計之理論,為強震不倒,中震可修,弱震無損。集集大地震為百年來之烈震,建物損害實在合理預期中。
(五)原告雖陳述在刑事審理中,有陳報結構計算書等,故有重新鑑定必要。惟該結構計算書僅薄薄二頁,顯然非系爭建物全部結構計算書,該計算書是係針屋頂突出物之其中一個樓梯間,所為之計算書,故無法以該份結構計算書,鑑系爭建物之全部結構設計。為此對該建物結構設計,重新鑑定顯無意義。更何況系爭建物四樓以上幾乎無損,該補陳之結構計算書,所設計之部分(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根本無損害,顯無鑑定必要。而其他有損害之部分(一、二樓),並無其他新證據供鑑定,故本件顯無重新鑑定必要。至於變更結構設計部分,在刑事鑑定報告中之設計圖表,即涵蓋此範圍。原告無新證據資料供鑑定,被告主張應引用刑事鑑定報告結論,結構設計無過失。
(六)對於通力國寶築巢專案第一階段報告書:該報告書以原結構設計圖評估分析,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達到法定耐震力標準。報告書更說明,原結構設計符合現有建築技術法規。本件原告之損害為地震引起之建物損害,如結構設計經耐震力評估分析,達法定耐震力標準,顯然結構設計並無缺失,而原告之建物損害也與結構設計無關。
(七)刑事鑑定報告書稱,因無結構計算書,而依據結構設計圖,判斷結構設計尚不符合慣例及錯誤之處,鈞長或認為此鑑定報告過於簡略。被告天○○提出之變更結構計算書,為頂樓(十六樓頂)其中二隻樑,因為建築設計變更,故檢核該二隻樑之應力與配筋,檢核結果採用原來之筋,故實際上結構並無任何變更。故該變更結構計算書,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毫無關係。且依據鈞院九十年易字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書第三十四頁記載,該變更結構計算書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刑事判決調查建物施工進度,八十二十二月一日工程進度,已完成建物第十四樓頂板之興建,故該變更結構計算書非十四樓以下之結構變更設計,則該變更結構計算書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關因為本次地震損害集中在五樓以下低樓層。
(八)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甚高,惟查:
1、系爭建物實際發包進行修繕金額僅有五千九百萬元,其中政府補助七成,通力國寶住戶負擔三成,故住戶全體(二百八十三戶)共負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又政府在九二一地震之初,對於災戶每戶補助十萬元修繕費用,故以二百十三戶計算,為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加上通力建設公司賠償原告之【四百萬元】。故住戶全體獲得政府補助及建設公司賠償金共七千三百三十萬元。目前系爭建物公共部分發包修繕金額為五千九百萬元,以七千三百三十萬元支付系爭建物公設部分修繕費用後,尚餘一千四百六十萬元。
2、目前原告主張之區分所有部分之損害為一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以前述建設公司及政府補助款之餘額,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支付,不足金額僅有一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六十五元。但觀察原告預估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修繕費用,高達一億多元,但實際發包金額才五千九百萬元,僅有預估費用之六成左右,故其建物區分所有部分預估金額顯然高估,如也以建物區分所有之預估金額六成計算,建物區分所有修繕費用僅有一千萬元左右,則前述建設公司及政府補助款之餘額,一千四百六萬元已足夠支付修繕費用,原告應無損害。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南投縣南投市○○路通力國寶大樓損害調查(鑑定)報告影本、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函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通力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計劃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資生。
丙、被告天○○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天○○執行建築師業務,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受託辦理設計、監造之業務,僅負設計及法定監造,未參與施工作業,尚無興建施工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按整體營造行為,建築師、專業技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等,應遵照之相關法令如后:
1、建築師︵監造人︶:a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理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它約定之監造事項」。其所稱:「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係指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後」,「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包括平面、立面尺寸、及通風、採光、避難、防火、通路等設計事項︶為「監督」,而非「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為對象︵建築設計施工編各有規定︶,其法定監造範圍,依法不含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添b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查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c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申報勘驗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d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師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添...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2、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監工人︶:a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b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或開業建築師任之...。營造業應保存專任工程人員之差勤工作紀錄...」、第十九條規定:「營造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由此可見整體營建行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師等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所司。
3、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建築物耐震能力詳估修復補強專輯︶第五十六頁震災調查後之結論與建議:「...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不相同。依据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工管理專章第六十條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添
4、綜上,顯見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無指揮權之工頭,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監造建築師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因此被告天○○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又查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完成迄今九二一大地震,已逾六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士反應施工品質不良情事,因該建物恰因座落於車籠埔斷層地附近,詎此次九二一超級地震,雖有部分損壞,但能於大震不倒,誠屬萬幸,顯無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致生公共危險情事。添
5、本件工程之設計,依鑑定報告結論之㈡房屋設計︵結構︶,尚無不當之處。至於監造部分,天○○建築師完全遵照工地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依法勘驗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並簽認有案,承造人尚無未按核准圖說施工之情事,且係十二層樓以供公共使用之建築物,經南投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要難謂有任何疏失之處。
(二)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南投市,依南投縣本次錄得之地震記錄分析,本次地震平均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五七點四○GAL,南北向為四○三點三六GAL,垂直向為三八五點一四GAL,屬於六級震度,有資料統計表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南投縣南投市既係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且政府在施工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南投縣南投市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業經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理論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退而言之,縱被告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即據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縱使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鑑定報告內容,認為被告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据證明被告等之興建行為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難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針對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有關混凝土及鋼筋鑑定所列之瑕疵,茲敘明如左:
1、混凝土強度檢驗結果:①本建築物各樓層於澆置混凝土時,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一
條之規定,取樣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符合設計強度標準後始繼續施工,對混凝土強度之查核亦僅到此即完成,如混凝土強度不合格,再依同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作鑽心體試驗。添②鑑定報告內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是在第一、二、三、八樓層;本次集集九二一大
地震,大樓之低樓層部位遭受破壞之程度最大,是地震後各結構專家一致的看法,事實亦如此。故鑽心試體可能處於地震結構受損點,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亦會因地震而受減損。添③八十九年十二月通力國寶大樓因築巢專案,擬定修繕補強計劃,委託大安土木
技師事務所︵原地檢署委託之土木技師︶重新鑽取各樓層混凝土試驗;結果,絕大部分均超過設計抗壓強度4000PSI︵280KG/C㎡︶,且各層樓之平均值均超過設計強度之85/100∥3400PSI以上,更大部分均超過設計抗壓強度4000PSI以上,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可見混凝土之強度在施工中均達設計標準以上,檢附通力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書有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乙份。足見系爭建築物之龜裂係強烈地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天○○確已盡心盡力,善盡其責。添
2、鋼筋部分:本建築物於各樓層板、樑、柱、牆,配筋完成後均會同監造建築師勘驗,符合設計圖說後始繼續施工;至於鑑定報告書內有關鋼筋配筋之瑕疵,可能發生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牆體之配筋間距或柱之箍筋,極少部分會因勘驗後,水電配管之方便而移動,但數量查核均足夠。
②本建築物設計圖,鋼筋混凝土外牆及分戶牆均為單排鋼筋,均應符合設計圖說
;鑑定報告六之五之(10)、(14)、(22)可能是誤解所致,有附施工圖說可稽。添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確已善盡其責,盡心盡力,建築物之龜裂確係強裂地震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因①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已明示,此次九二一地震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②天○○之監造自混凝土、鋼筋、取樣試驗、現場查驗、鋼筋留存照片,完全符合設計圖說後,經申報縣政府後才准予繼續施工,已達到最謹嚴之要求,並依法辦妥監造建築師應辦之事項。
(四)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條有「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構力係數之K等於零點六七︶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構力係數K等於零點八︶,應符合本節之規定」,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韌性要求:㈠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如用零點六七或零點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而來,且本條文既係針對衡力係數較小︵亦即剛性較小︶之建築物所為結構系統中韌性部分之特別要求,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立法特別規定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應合該節有關規定,由此觀之,則是否位於強震及中震地區之建築物,衡力係數大於零點八點,亦應遵照該編第四節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於設計、施工時所為之其餘關於撓曲材、受撓柱等之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鋼筋之間距及樑柱接頭等相關結構設計,仍須符合該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有疑義。故本件工程,縱使有樑柱接頭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部分受損柱之箍筋不足,...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同時產生破壞之情形,並不當然違反上開建築成規之規定甚明。添
(五)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法令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再按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營造業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第十九條明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是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施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負責,並督導工人施工。建築師為監造人之主要職責,是否監督營造業者有無依設計圖施工?而現場有關之施工細節︵鋼筋捆紫、模板組立、混凝土強度檢驗、澆置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是否均應由現場監工人員負責?故建築師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不含括承造人依設計人之設計圖樣繪製之施工圖及承造人視施工之需要。故現場有關施工細節︵鋼筋捆紮、模板組立、混凝土強度檢驗、澆置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乃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即現場監工人︶之責任。
(六)本件起造人通力公司,承造人為展毅公司。設計監造人建築師天○○,因訴外人被告通力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已先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通力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縱使存有瑕疵,交付後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亦難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核屬契約責任之範疇。是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天○○侵權行為,未符合侵害原告「權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添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按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添
(八)本件鑑定人葛文斌自始與天○○建築師就鑑定事項之觀點有所出入,致鑑定原告等得請求高額賠償,顯然與實際損失不符。通力國寶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年十月廿五日︶會議記錄第二案決議「...另授權管理委員會負責向被告天○○求償四百萬元,結構技師被告甲u○二百五十萬元,展毅營造公司二百五十萬元,與其洽談和解」。嗣系爭建物經發包修繕之金額為新台幣五千九百萬元,而所發包之「五千九百萬元」工程為「結構及外牆、分戶牆、樓板、樓梯等公共部分」之補強、補修。至於各戶之內部隔間為四寸磚牆,並不是結構、龜裂裝修受損是因受強烈地震搖晃太大所致,核屬必然之現象,與結構體之施工品質並無關連。因此原告所提內部裝修受損金額乙節,因內部裝修並非結構體,受強烈地震影響而受損,純屬必然現象,更與設計、監造無關。
(九)前開發包修繕工程,依規定政府補助70%,計四千一百三十萬元,餘30%由受災戶負擔計壹仟柒佰柒拾萬元,按九二一大地震判定半倒受災戶每戶補助修繕費拾萬元,系爭建物全部二八三戶總計領得補助費二千八百三十萬元,尚多餘一千零六十萬元︵二八三○萬元減一七七○萬元︶,顯已填補損失,依法自無再行請求之餘地。又按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以及通力公司八十年十月二日委任同意書,天○○建築師係負責重點監造,並依全國建築師公會聯合會之解釋,工程之品質、技術等應由承造人營造公司及主任技師負責。因此系爭建物因逾越設計法規之地震受損,被告天○○,並無疏失責任,惟在道義上,願意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添
三、證據:施工中鋼筋及混凝土抽樣試驗報告單影本;施工中鋼筋查驗之留存照片;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書;和解契約書;通力國寶大樓投資興建建設公司及協力廠商所得金額分析表;八十年十二月委任同意書影本;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建師全聯︵九一︶字第○三三九號函影本;通力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委任同意書影本;通力國寶大樓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九十年一月廿二、五日︶影本;通力公司八十年十二月委任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丁、被告辛○○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公司承包本工程,自開工到完工後均按照建築師設計圖及業主合約規定施工,絕對沒有偷工減料的事情,否則每個月無法領到工程估驗款。本公司承包多個建築工程,就因為不偷工減料以致虧損,發生財務危機,而當時適逢本工程為內部裝飾項目,改由通力建設公司監督付款,因業主滿意本公司對工程嚴謹施工,協助本公司清償各協力商等保留款不足之部分,由此足證本公司對本工程之嚴謹認真態度。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卷宗並影本節本附卷及調閱築巢專案─協助受損集合式住宅「通力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計劃書。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通力公司(通力公司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八十一年間分別在南投市○○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等地號土地內興建「通力國寶大樓」,該大樓係由被告天○○建築師設計監造,另由甲u○規劃結構,而由被告辛○○任負責人之展毅公司興建,原告等係購買「通力國寶大樓」內之房屋,合計價金共計二億二千五百五十二萬元,詎料被告天○○與甲u○分別為該大樓之承攬工程人員,負責該大樓之起造、監造、規劃結構,均有營造工程之經驗並以其為業務,明知建築大樓時須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定,竟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使該等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地震時,造成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不堪居住使用,經南投縣政府判定該棟大樓屬危險B級地下室損壞,一樓部份樑柱損壞、結構受損嚴重,須提具修補補強計劃,該大樓未補強完成前,必須暫停使用,侵害原告等對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等使用房屋之利益受損,無法居住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參、被告辛○○則以展毅公司承包本工程,自開工到完工後均按照建築師設計圖及業主合約規定施工,絕對沒有偷工減料的事情,否則每個月無法領到工程估驗款等語置辯,被告甲u○則以被告天○○並未依法將通力國寶大樓結構設計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其將他人製作之圖表,當作自己製作之圖表送件,並於圖表上簽名,對外表示該圖表為其製作,則該圖表之製作設合法與否應由其負責。而主管機關也對非結構技師簽證,由吳建築師簽證之結構圖表予以核准,表示主管機關也同意由吳建築師對結構設計圖負責。系爭建物經南投地檢署委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全國聯合公會鑑定,有關結構設計部分並無任何缺失,故不論本案設計者為何人,均不需負擔賠償之責。即或鈞院認為被告甲u○需負擔結構設計責任,該件結構設計並無任何缺失,本件結構設計圖由建築師簽證,被告甲u○不應負結構設計責任;再通力國寶築巢專案第一階段報告書以原結構設計圖評估分析,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而達到法定耐震力標準。報告書更說明,原結構設計符合現有建築技術法規。本件原告之損害為地震引起之建物損害,如結構設計經耐震力評估分析,達法定耐震力標準,顯然結構設計並無缺失,而原告之建物損害也與結構設計關等語置辯。被告天○○則以: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負監造之責任,尚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無指揮權之工頭,其勘驗之時機乃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因此被告天○○建築師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以及就建築及空間美學之實踐與居住環境品質之創作指導,絕非狹隘的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責任。又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完成迄今九二一大地震,已逾六年餘,其間並無任何人士反應施工品質不良情事,因該建物恰因座落於車籠埔斷層地附近,詎此次九二一超級地震,雖有部分損壞,但能於大震不倒,誠屬萬幸,退而言之,縱被告於營造建築物時,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訴外人被告通力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已先取得系爭大樓之所有權,各原告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被告通力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縱使存有瑕疵,交付後因此項瑕疵而毀損滅失時,亦難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核屬契約責任之範疇。是即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天○○侵權行為,未符合侵害原告「權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與法不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置。添
肆、原告主張伊等均係訴外人通力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南投市○○段七三五、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等地號土地興建之通力國寶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系爭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時,造成所有房屋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而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通力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起造,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展毅營造公司負責通力國寶大樓之興建工程,被告天○○為建築師,負責上開建物之設計及監造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實際受損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文及半倒證明、建照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天○○、辛○○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其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甲u○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設計、規劃及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云云,為被告三人所否認。經查:
一、關於被告天○○部分:
(一)本件「通力國寶大樓」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
五、七三五之五九地號基地,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共二八六戶)之集合式店鋪及住宅大樓。該大樓之興建,係由起造人即訴外人通力公司出資委託被告天○○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復委由訴外人展毅營造公司擔任承造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五號),興建工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工,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竣工,被告辛○○為展毅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臺灣省南投縣政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附卷可稽,亦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誤,應為事實。
(二)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大樓於地震後受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天○○、訴外人即通力公司董事長蔡建郎、鑑定人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所指派之土木技師葛文斌、周瑞南及員警履勘現場,就該大樓之損害部分予以勘查拍照紀錄,且於一樓、二樓、三樓及八樓等四層樓隨機抽樣各選取一組(每組三處)混凝土鑽心試體,由鑑定人攜回依建築技術規則養護七日後,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測試,另於現場作垂直與水準測量,以確認該大樓是否有傾斜或沉陷情事,而鑑定人葛文斌、周瑞南則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完成上開鑑定,製有「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損害調查(鑑定)報告」一冊(下稱損害調查(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又查負責保管本案工程檔案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公廳舍亦因地震受損,從而本案原始結構圖、結構計算書、預審小組會議資料、地質鑽探報告、使用執照許可卷等資料均告滅失而無法取得乙情,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八九)投府建管字第八九○四五二一○號函附卷可考,併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②須具違法性。③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大樓固有⑴鋼筋未植入大樑:二樓外牆之鋼筋並未植入上方大樑,整面牆向外傾離。⑵二樓外牆擅自開窗與設計圖不符:二樓(戶編號2C4)外牆按設計圖無開窗,現場有開窗且已造成牆面交叉碎裂。⑶圍束區、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①角柱C9於圍束區(大樑下90cm內)未見箍筋。②二樓樑B10主筋未伸入C9柱內,且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混凝土已碎裂。⑷混凝土保護層不足:①柱C8底部圍束區90cm內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4cm,箍筋間距為11cm,略小於規定之10cm(意指與所設計鋼筋間距應為10cm略有不足)②柱C13混凝土保護層不足4cm。⑸其他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①二樓2G14樑尺寸為32X76,與設計圖40X75比較,不符設計。②鋼筋間距過大:二樓C1之箍筋依設計圖應為#4@10-25表示圍束區應採#4@10cm,而現場圍束區為#4@15cm>10cm,與設計不符。⑹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fc’=280㎏/c㎡即4000PSI)之要求:經於一樓、二樓、三樓及八樓鑽心採樣檢驗結果,混凝土部分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合格之壓力強度之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止佐。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即被告天○○,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為設計、監造該大樓之被告天○○及承造人展毅公司各與起造人間有其契約關係,原告與出賣人間亦有其契約關係,原告等均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訴外人通力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在卷為證。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於交付之後,建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毀損滅失時,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天○○未依監督施工致有施工不符設計圖說等侵權行為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又關於認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審酌者包括:①其所違反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②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的範圍;③被害人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限制計程車以出租或其他方式交與他人駕駛營業之規定,純係基於對計程車業者行政上管理之考慮,而非著眼於乘客安全之保障,尚難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天○○未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及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任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未依圖施工、恣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一般施工規範,致產生前述之施工不良等情;原告上開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係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建築法第一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可知建築法規制定目的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天○○賠償原告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故其依此規定所為請求,即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況原告均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告天○○、辛○○、甲u○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人於設計、監造、起造系爭大樓建物之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南投縣南投市,離南投國小不遠,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南投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四0‧一0gal、南北向為四二0‧0二gal、垂直向為二七五‧三八gal,有卷附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市場加速度峰值一紙附卷可證,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上開損害調查(鑑定)報告亦認本次集集大地震,本地區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為z=420.02/980=0.43,為設計規範之一點八六倍,已達破壞條件等情,況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六級為烈震,其水平加速度值二五0gal以上),是本件通力國寶大樓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
(六)再被告天○○抗辯系爭大樓之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fc’=280㎏/c㎡即4000PSI)之要求:經於一樓、二樓、三樓及八樓鑽心採樣檢驗結果,混凝土部分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合格之壓力強度,固有上開損害調查(鑑定)報告足參,惟八十九年十二月通力國寶大樓因築巢專案,擬定修繕補強計劃,委託大安土木技師事務所︵原地檢署委託之土木技師︶重新鑽取各樓層混凝土試驗;結果,絕大部分均超過設計抗壓強度4000PSI︵280KG/C㎡︶,且各層樓之平均值均超過設計強度之85/100∥3400PSI以上,更大部分均超過設計抗壓強度4000PSI以上,符合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等情,亦據提出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書有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乙份為證,是系爭大樓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固為事實,惟是否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即無法承受法規規範所要求之四級震度,而有發生倒塌之結果,實無從證明,亦即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毀壞與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大樓另有⑴鋼筋未植入大樑:二樓外牆之鋼筋並未植入上方大樑,整面牆向外傾離。⑵二樓外牆擅自開窗與設計圖不符:二樓(戶編號2C4)外牆按設計圖無開窗,現場有開窗且已造成牆面交叉碎裂。⑶圍束區、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①角柱C9於圍束區(大樑下90cm內)未見箍筋。②二樓樑B10主筋未伸入C9柱內,且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混凝土已碎裂。⑷混凝土保護層不足:①柱C8底部圍束區90cm內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4cm,箍筋間距為11cm,略小於規定之10cm (意指與所設計鋼筋間距應為10cm略有不足)②柱C13混凝土保護層不足4cm。⑸其他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①二樓2G14樑尺寸為32X76,與設計圖40X75比較,不符設計。②鋼筋間距過大:二樓C1之箍筋依設計圖應為#4@10-25表示圍束區應採#4@10cm,而現場圍束區為#4@15cm>10cm,等與設計不符之處,但原告並未證明是否與系爭大樓毀損有相果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建築法規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辛○○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所明定。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其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②須具違法性。③須有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亦即須有符合上述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進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再認定有無故意及過失。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已詳如上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承造人之負責人辛○○,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責任。惟承造人與起造人間有其契約關係,原告與出賣人間亦有其契約關係,原告等均係於系爭大樓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經訴外人通力公司移轉取得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在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買賣之建物於興建時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於交付之後,建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毀損滅失時,其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係屬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有如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況被告辛○○雖係展毅營造公司之董事長,惟展毅營造公司係由訴外人陳松源(辛○○女婿)擔任總經理並全權綜理公司業務,甚可自行掌控公司重要經營事項之決策權,被告辛○○並不干涉,而通力國寶大樓雖由起造人通力建設公司交由展毅營造公司承攬,然實際負責發包作業及執行者,乃展毅營造公司之總經理陳松源,被告辛○○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作業及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展毅營造公司業務經理楊佳璋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調查中證述甚詳(參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案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既未實際參與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工程之業務,通力國寶大樓於施工時縱有原告所指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存在,亦難認被告辛○○有何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可言,自難令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規範目的係在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在防範財產上損害的發生,故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請求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辛○○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甲u○部分:
(一)原告雖認被告甲u○為本件大樓之結構技師等語,然為被告甲u○所否認,而依卷內該大樓「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所列明『結構部分』乙節可知,本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文件悉數由被告天○○一人簽證,又工程原始之結構計算書業經滅失,是本案依據當時主管機關據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及工程圖說,實難窺知大樓結構設計者究屬何人。另被告天○○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稱:伊係將本件大樓之結構部分委由甲u○設計,並支付結構設計之報酬予甲u○等語在卷,而被告甲u○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天○○處收受結構設計之報酬,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堅稱:伊係將本件結構設計全權委由合署辦公室中未領有技師執照之張永芳設計,且由張永芳一人獨力完成,伊並未就內容加以審查或核算,所收取之設計報酬亦全額轉交張永芳收執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張永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從事何工作?)從六十六年起就做結構設計,但我沒有相關執照。(問:通力國寶是否甲u○交給你設計?)是甲u○交給我設計,本件的結構設計從頭到尾都是我設計的,費用也都是我收的,我是收一般慣例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二點五報酬,我大概收取五十幾萬元,所得稅由甲u○繳,我再付給甲u○,甲u○沒有拿本件之費用。」(見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且被告天○○於該次庭訊中亦稱:「張永芳與甲u○是同一辦公室沒有錯,但我的認知是交給甲u○作的,至於他有沒有分擔給張永芳或完全交給張永芳負責,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關於整棟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否有甲u○的簽證我忘記了,但依當時法令規定(應指前述主管機關未貫徹專業技師簽證審查),應該是不用‧‧‧」(見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是今既已無從自書面證據認定本案之結構設計者為何人業如上述,而互析被告甲u○、證人張永芳及被告天○○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證詞以觀,足見被告甲u○雖受被告天○○委託負責本件結構設計業務,然係將該受託事項全數交予未領有專業技師證照之張永芳負責,被告甲u○未從事本件大樓結構設計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u○確係系爭大樓之結構設計者,被告甲u○自無何故意、過失責任可言。至被告甲u○承認嗣後關於小部分樓梯需變更原始結構設計始由甲u○出具結構計算書加以變更設計等語在卷,並有本院卷附被告甲u○簽章之結構計算書一份可考,惟參酌該結構計算書製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核對建築許可卷內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本案建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工程進度已完成第十四層頂版之興建,堪認該大樓已完成近九成之工程,該份結構計算書顯非自始興建大樓結構之憑據等情,亦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審認無誤,此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應無疑義。況本件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結論㈡已明白揭示:房屋結構設計部分無法取得原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資料查核,惟由結構設計圖說檢視尚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等語明確,是以,被告甲u○既非本案建物實際規劃、設計結構之人,而依現存證據亦無發現結構設計有何違誤、疏失,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甲u○須負何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u○有參與通力國寶大樓之結構設計及證明該大樓之結構設計確有何違法、錯誤之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各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情事,被告三人自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