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丑○○○
子○○卯○○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
丁○○己○寅○○被 告 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辰○○
癸○○被 告 辛○○
壬○○○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卯○○、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等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是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
○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以慶宗公司名義建造、而由建築師即被告辰○○設計及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生營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愛的雅築三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於有諸多違反建築成規事宜,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整棟建築物倒塌,被害人葉又華死亡,原告是該倒塌系爭建物之受災戶,原告丑○○○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所有權人,亦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原告子○○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原告卯○○是二樓所有權人,原告丙○○是三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丁○○是四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己○是五樓之所有權人。
㈡惟本件系爭建物倒塌原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
包括:⑴混凝土成分不標準;⑵偷工減料;⑶地質鑽探後,該地質僅能建築至四層樓,惟完工時為六層樓;⑷六樓住戶即被告辛○○、壬○○○及所有權人即被告庚○○竟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被告乙○○、甲○○共同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致大樓多出約三分之一載重,而使該大樓無法受承受建物重量等,導致地震發生時,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原告嚴重損失,且原告子○○及丑○○○之愛子葉又華不幸罹難,被告等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建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倒塌原因,鑑定結論㈠「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結論㈣「⒈施工後一F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kgf/㎝),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二一○kgf/㎝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梁(應係樑之誤繕)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地震時較無逃生時間。⒉就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有一支僅十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九四條第四項規定其握持長度不得少於鋼筋直徑十二倍即(2.54x12= 30.5)三十點五公分。⒊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包括⑴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⑵自行增建至八樓、⑶偷工減料。
㈣就現場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及偷工減料乙事,固係實際現場施工之承造人允成
公司所造成,惟⑴被告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之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又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佈適用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建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被告辰○○係設計人兼監造人,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府建四字第一五五三一號函訂頒之「台灣省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暫行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建築師並非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工程之施工自負有實質之監造、監工責任,是故被告辰○○應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並應負監工之責任。本件被告辰○○建築師於工程施工階段,未確實監造、監工,以致並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鋼筋長度及配綁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而依前揭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有一支鋼筋長度明顯不足,一樓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未確盡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及施工中所產生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不足等缺失,自有過失。
㈤系爭建物違法自行增建至八樓,確係由六樓住戶即被告辛○○、壬○○○及登
記所有權人被告庚○○與出售六樓之建商被告慶宗公司、兼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共同為之,其理由如下:
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准分偵案之簽呈,內載:該大樓係甲○○
、乙○○所承建,且頂樓住戶辛○○、壬○○○、庚○○於購買頂樓房屋後,委託甲○○、乙○○加蓋二層樓房,致增加大樓重量及改變原有設計而無法承受地震始倒塌。
⑵由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七、八樓是使
用執照申請後,始另行加蓋,且該款項是與六樓房價分開而於日後付款。又從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寫給檢察官之信函,可知七、八樓違建,係一至六樓交屋後,才進行違建。該違建之款項既係交與慶宗公司之會計蕭美香,並存入慶宗公司帳簿,則被告慶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自無法脫免共同違法加蓋之責任。證人高金錐於偵訊時證稱:伊最早搬進大樓,搬進去後才發現頂樓在搭鷹架、增建,工地主任、營建工人都是同一批人,事後我們為此事協調時,壬○○○說是甲○○力邀,並說要幫她蓋頂樓,她才來買這裡等語,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共同搭蓋違建之侵權行為。
㈥因被告等之行為使原告等之一生積蓄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付之一炬,且原告丑○
○○、子○○夫婦甚至失去愛子葉又華,渠等非但得忍受精神上痛苦及壓力,且因房屋全毀,只得住組合屋或借住他處,茲就原告等六人就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⑴房子毀損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訂有明文。又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等責任,因此被告等尚有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等交付之房屋有瑕疵,造成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倒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雖是在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惟原告丑○○○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慶宗公司購買該房屋,因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基此被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均應對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渠等故意不法事實致倒塌所受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本件房屋地下一樓及一樓住戶原告丑○○○部分:該房地之購買時價為新
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扣除土地款二百零四萬元,計房屋毀損後之價值為四百九十六萬元,因原告係經營雅筑超商,故房地毀損所造成之財物損害實不計可數,故只能將明細略計如下:
一樓店面部份:店面裝潢,包括不銹鋼門窗、大型冷氣五噸立地型、大
型飲料櫃、冰箱及冰淇淋冷凍庫、電視機、微波爐、熱水機、瓦斯爐及熱水爐、廚房用具等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住家部份(三房一廳):三房之三組床具組合、衣櫃、五斗櫃、洗衣機一台及電視音響等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元。
另因原告丑○○○係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房屋損害之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額計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
②二樓住戶原告卯○○部分:房地時價三百三十萬元,地價一百二十萬元,
建物為二百十萬元,而折舊為二百十萬元×五十五分之十等於三十八萬元;建物時價減折舊即二百十萬元減三十八萬元等於一百七十二萬元,而因毀損造成之財物損失有高低櫃、電視等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合計損害為二百十萬八千二百元。
③三樓住戶原告丙○○部分:房地時價三百三十萬元,地價一百二十萬元,
建物為二百十萬元,而折舊為二百十萬元×五十五分之十等於三十八萬元;建物時價減折舊即二百十萬元減三十八萬元等於一百七十二萬元,而因房地毀壞,造成之財物損害計香奈兒手錶一只、黃金手鍊、戒指、玉鐲子、電腦二部等計五十五萬元,合計損害為二百二十七萬元。
④四樓住戶丁○○部分:房地時價三百三十萬元,地價一百二十萬元,建物
為二百十萬元,而折舊為二百十萬元×五十五分之十等於三十八萬元;建物時價減折舊即二百十萬元減三十八萬元等於一百七十二萬元,而因毀損造成之財物損失計約四十萬元,合計損害為二百十二萬元。
⑤五樓住戶原告林娟部分:房地時價為三百六十萬元,地價為一百二十萬元
,建物為二百四十萬元,而折舊為二百四十萬元×五十五分之十等於四十三萬元,建物時價減折舊即二百四十萬元減四十三萬元等於一百九十七萬元,而因房地毀壞,造成之財物損害計沙發椅、酒櫃座、彈簧床三組等計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合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元。
⑵葉又華死亡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子○○及丑○○○為死者葉又華之父母,為此將原告子○○及丑○○○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列明如下:
①殯葬費:原告子○○因死者葉又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四萬元。
②扶養費:
子○○部分:查原告子○○為000年0月00日生,葉又華為七十一年
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葉又華成年時之年齡為五十三歲,此按台灣地區八十六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表所載約為二十四歲,並按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故扶養費計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丑○○○部分:查原告丑○○○為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八日葉又華成年時之年齡為五十四歲,此按台灣地區八十六年度平均餘命表所載約二十七歲,並按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新台幣七萬二千元計算,採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扶養費計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③精神慰撫金:查死者葉又華為原告之長子,原告子○○及丑○○○均非常疼
愛,惟因被告等之違法建築,導致整棟大樓在九二一地震倒塌,並致葉又華死亡,造成原告子○○及丑○○○與愛子葉又華天人永隔,原告二人面對此惡秏,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渠等內心所承受之打擊實無法言喻,為此原告子○○及丑○○○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造、死亡證明書、房屋委建契約書、鑑定報告、訊問筆錄、簽呈、南投縣政府函、簽呈、偵訊筆錄、房屋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新聞報導、行政院新聞局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七0四三號函、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里長證明書正本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估價單、喪葬費收據、發票及目錄正本各一份、照片四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查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向該局陳報之營業損失及財產損失,並經核定之相關資料,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慶宗公司、乙○○、甲○○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雖列舉造成本件系爭建物倒塌之四項原因,惟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因素為何?迄今尚未確定,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自無可能於「興建」建
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又營造者為允成公司,此已為原告所陳明,故其對被告慶宗公司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似有未洽。
⑶被告慶宗公司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此從被告慶宗
公司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核准設立,可知系爭建物絕非被告慶宗公司所興建,又參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為限,此觀條文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既非由被告慶宗公司所興建,則單純為「受讓人」之被告慶宗公司,應無可能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故被告慶宗公司負責人乙○○或被告甲○○自更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有偷工減料而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⑷系爭建物事實上確遭六樓住戶於頂樓私自加蓋二層違章建築,而上開違章情
事,實已超出系爭建物原設計監造之範圍,嚴重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至於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個人之違法行為,與被告慶宗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乙○○或被告甲○○等人無關,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即濫指被告乙○○及被告甲○○涉有共同建造乙節,全屬個人臆測,純屬無據。
⑸原告所指之肇事因素,或屬承攬興建者之責任,或屬個人臆測,或屬住戶違
法行為所致,終非「受讓系爭建物」之被告慶宗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乙○○或被告甲○○之責任範圍,是被告等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可言。
⑹被告慶宗公司章程所訂營業項目中,並無營造一項即營造建築物並非慶宗公
司之業務,縱認原告能證明慶宗公司負責人乙○○有何侵權行為,也因其非「執行公司業務」之故,原告自無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之規定主張慶宗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⑺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央在距本件系爭建物不遠處之南投縣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
里處,芮氏規模高達七點三級,其所產生之地表加速度達一克九三○CM/SEC之大,相當於三十顆廣島原子彈於集集鎮地表下方一公里處同時爆炸,其瞬間破壞力之大,著實令人震憾;而南投地區於當時法規之規定,係屬於中震區,抗震係數為四級地震,然依各地測震站所收集之資料中,在系爭建物鄰近之草屯鎮草屯國小所測得之資料為逾震度六級之烈震,其垂直向、南北向及東西向之GAL分別為223.88 GAL、257.32 GAL、325.34 GAL,顯然大於四級中震25至80 GAL甚鉅;故在此超乎意料之百年巨震肆虐下,大部分建物均已倒塌,甚至造成山崩地裂,地層斷裂、建築物基礎亦同遭到毀滅性之破壞;故本件除系爭建物六樓住戶之違章建築情事嚴重影響建物之結構外,純係因外界不可抗力之強震直接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
⑻證人高金錐之證詞仍不能證明六樓住戶究係委由何人承造增建部分,且依其
所述,增建係在房屋交屋後之事,斯時被告慶宗公司已完成其交屋義務,實無理由再為六樓住戶增建,且六樓住戶究竟與何人訂立增建之承攬契約?施工者究為何人?工程款付與何人?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慶宗公司、乙○○或甲○○與六樓住戶訂有增建程之承攬契約。
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證人高金錐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第一位搬進大樓之住戶,並已發見頂樓加蓋,當時其應即報請南投縣政府拆除,而嗣後陸續搬入之原告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或所有權人,亦應報請拆除,但是渠等卻未為之。雖八十三年間南投縣政府曾派員拆除,然嗣後頂樓住戶又再違法加蓋,原告及其他住戶亦均應再行制止,並再向南投縣政府檢舉,渠等竟怠於為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亦與有過失,如認被告三人亦有過失,於此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⑽再查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建築物之倒塌,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與被告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逕云被告對於該災害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地震力之說明、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辰○○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縱或原告就上開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能舉證證明,惟核其內容均非建築
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是被告辰○○對原告自當無侵權行為存在。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判要旨及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之判決內容,均認為刑法第一九三條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而設計監造人即建築師並非承攬人,亦非監工人,自非本罪之犯罪主體,故被告辰○○自無可能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案基地在地表下三公尺處至地表下七公尺處,均屬卵石層,而土壤之承載
率均達每平方公尺四○公噸,如此高值之土壤承載力,設計建造本案六層建築物,當絕無任何安全之疑慮或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否則建築主管機關焉有核准發放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理!是原告謂本件系爭建物地質僅能建築四層樓房之說,純屬個人臆測之詞。
⑶另基地鑑探深度目的之一,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而開挖之深度至
少應在一、五至二、五倍之範圍,或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即可,若鑑探至某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即無須再續向下鑑探,以節省社會資源。本案之基地,依中南鑽探公司鑽探試驗報告,認為在地表下三公尺處至地下表下七公尺處,土壤之承載率即已達四十公噸,而每平方公尺四十公噸則是本案建築承載力之值,是本件之土壤於地表下三公尺以下至七公尺處其承載力均已達承載值,自無再繼續向下鑽探之必要。是前開鑑定報告謂鑽孔深度未達十、五公尺以上,地下七公尺以下地層分佈情形不得而知乙節,容有誤會之處。
⑷本件被告受託設計「愛的雅築」個案時,一向秉持其對建築空間之獨特創意
,設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之建物,並獲得委託公司之信賴,此從「愛的雅築」繼第一、二期推出後,又陸續推出第三期可知其銷售之熱烈,且同屬被告設計監造之「愛的雅築一、二期」(位於系爭建物之對面),歷經此次九二一地震浩劫,均仍屹立不搖並未受損,益見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實非被告設計監造之疏失所致。
⑸本件系爭建物原設計建造為六層建築物,但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
二層之違章建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倘再相較於上開同屬被告設計監造之「愛的雅築一、二期」建築物均未倒塌等情以觀,此項足以影響建物結構之違章加蓋行為,應是本件系爭建物無法承受九二一強震而倒塌之關鍵。
⑹土木技師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就「房屋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
與倒塌之因果關係」詳加鑑定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足見被告辰○○於設計系爭建物確無任何過失可言。
⑺有關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強度,雖經鑑定發現強度不足,惟此乃係現場施工、
對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檢驗等監工範圍,應屬承攬營造廠之營建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監督責任,與建築師即被告辰○○無關。蓋:①上開鑑定報告經採取系爭建物之樑部分混凝土加以檢驗後,平均為122kgf /cm,認為未達原設計210kgf/cm之85%之178.5 kgf/cm甚多,此正足說明身為建築師之被告辰○○,對於混凝土原設計之強度即210 kgf/cm,並無違誤。②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修正案總說明中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刪除原條文第
三、四、五款之規定,俾與營建責任予以明確劃分,而七十五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亦配合將「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之檢驗」,從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中刪除。由此等條文以觀,有關混凝土強度之檢驗,已於七十三年修正建築師法後,明確將其劃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監工範疇,故其強度不足之缺失,應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
⑻混凝土之強度,若不考慮增建至八樓(原設計為六樓,在全部工程完工後,
由被告庚○○及其父母等增建至八樓),其地表加速度(P.G.A.)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是原告謂一樓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純係因被告庚○○等自行增建至八樓以後所致,要與被告辰○○無涉。
⑼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影響,比之加建至
八樓所造成安全係數的降低,實不可同日而語。而本件建物除係因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被告庚○○等自行增建至八樓,亦為本建物倒塌之原因,是縱使有一支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然客觀審查若非被告庚○○等自行增建至八樓及地震力之強度高達七級,本件建物尚不致發生倒塌之結果,故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建物中一支鋼筋握持長度不足,並無因果關係。
㈢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及八十七年上易字第
二八九五號刑事判決、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草案總說明、建築法第十五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台灣省建築公會業務章則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地震力之說明、九二一集集地自由場加速度峰值及說明、鑽探試驗報告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節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辛○○、壬○○○、庚○○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依證人蕭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頂樓加蓋工程之款項係由被告壬○○○及樓下住戶所共同支出,尚非純以被告交付之款項支付。
⑵本件被告為單純買受房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亦無委託興建增建物之情事
,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⑶被告辛○○因地震而摔斷腿,已不良於行,且因該次地震而失聰並領有殘障
手冊,又被告壬○○○亦受嚴重之傷害,是被告辛○○、壬○○○為本件大地震中受害最為嚴重之人,另被告庚○○則在外地工作而幸免於難,均足認被告等並非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所指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⑷被告係因建商供稱頂樓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有使用權存在而遷入該址,且搬
遷時原告等均已遷入,而加建部分亦已蓋妥,又被告自遷入後迄九二一大地震止均將加建部分提供予全體住戶使用,且該增建部分並未造成任何問題;相反地,系爭建物一、二樓層之住戶卻將地下室變更作為寢室使用,並變更結構體加建廚房等,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顯係九二一大地震所致,應非被告之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是已倒塌之系爭建物受災戶,原告丑○○○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原告子○○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原告卯○○是二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丙○○是三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丁○○是四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己○是五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告乙○○是被告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告辰○○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因該建物倒塌原因,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係⑴混凝土成分不標準;⑵偷工減料;⑶地質鑽探後,該地質僅能建築至四層樓,惟完工時為六層樓;⑷六樓住戶即被告辛○○、壬○○○及所有權人即被告庚○○竟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被告乙○○、甲○○共同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致大樓較原六層樓多出約三分之一載重,而使該大樓無法受承受建物重量等等,導致地震發生時,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原告等嚴重損失,且原告子○○及丑○○○之子葉又華不幸罹難,被告等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慶宗公司、乙○○、甲○○則以:原告雖列舉造成本件系爭建物倒塌之四項原因,惟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真正因素為何?迄今尚未確定,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自無可能於「興建」建物時,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慶宗公司係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至於系爭建物六樓住戶於頂樓加蓋行為純屬住戶個人之違法行為,斷與被告慶宗公司及其公司負責人乙○○或被告甲○○等人無關,依被告慶宗公司之章程,營造建築物並非慶宗公司之業務,縱認原告能證明慶宗公司負責人乙○○有何侵權行為,亦非係「執行公司業務」,又本件除系爭建物六樓住戶之違章情事嚴重影響建物之結構外,純係因外界不可抗力之強震直接造成,原告未制止六樓住戶違建,並向南投縣政府檢舉,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被告辰○○則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均非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本案基地在地表下三公尺處至地表下七公尺處,均屬卵石層,而土壤之承載率均達每平方公尺四○公噸,如此高值之土壤承載力,設計建造本案六層建築物,當絕無任何安全之疑慮或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本件縱認為系爭建物涉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施工及強度不足等情,此部分亦屬建築材料數量、強度檢驗等事項,而屬營造業專任技師及現場監工人員之責任,要與建築師即被告辰○○無涉,本件系爭建物原設計建造為六層建築物,但因六樓住戶私自於頂樓加蓋高達二層之違章建築物,使整棟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超出原設計監造之範圍,是本件系爭建物無法承受九二一強震而倒塌之關鍵;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僅有一支,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影響極微,不致於發生倒塌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壬○○○、庚○○則以:被告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之情形,被告遷入該址時,各樓層住戶(即原告等)均已遷入,且加建部分早已蓋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渠等是已倒塌之系爭建物受災戶,原告丑○○○是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權人,同時是罹難者葉又華之母親、原告子○○則是葉又華之父親,原告卯○○是二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丙○○是三樓之所有權人,原告丁○○是四樓之所有權人,原告己○是五樓之所有權人,均因系爭建物全倒而受損,被告乙○○是被告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慶宗公司建造,而由被告辰○○設計及允成公司營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系爭建物整體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結構完全錯開,並嚴重傾斜而應聲倒地,造成原告嚴重受損,且原告子○○及丑○○○之子葉又華亦不幸罹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造、死亡證明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函、房屋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新聞報導文、行政院新聞局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七0四三號函、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正本三份、里長證明書正本一份、照片三幀及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五紙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慶宗公司、乙○○、甲○○雖抗辯:被告慶宗公司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也非營造者,而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向前手購買餘屋等語,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被告乙○○提供土地,交被告甲○○負責興建,待被告慶宗公司經核准設立後,再由被告甲○○轉讓被告慶宗公司並變更建築執照名義由被告慶宗公司興建,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簡復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房地移轉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甲○○是被告乙○○之子,而被告乙○○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是六十三歲高齡之人,且系爭房屋原即曾由甲○○出售予他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是被告慶宗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甲○○及被告慶宗公司建造,是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另系爭建物所增建之七、八樓係由被告辛○○、壬○○○、庚○○於購買原建物頂樓房屋後,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再行委請被告慶宗公司增建乙情,業經證人高金錐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去找建商甲○○吵架,他騙我說只是建空中花園,工地主任、營建工人都是同一批人,事後我們為此事協調,壬○○○說她本來不想買這裡,是甲○○力邀並說要幫她蓋頂樓,她才來買這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有一天我往上看,從五樓搭鷹架搭了三樓高...」等語,證人蕭美香於前述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不是你付款給加蓋工人?」時,證稱「是老闆開傳票,叫我付款我就付款」,而被告壬○○○於前述偵查中復分別陳稱:「是甲○○蓋的,我錢也是交給他的」、「我向朱某買,他說是四百八十萬,朱某說房屋是九樓結構沒有問題,我把錢分成現金、支票交給甲○○的會計蕭美香」等語,另被告甲○○亦於前述偵查中陳稱頂樓加蓋是在所有權狀拿到後等語,渠等之供陳互核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全卷審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被告辛○○等人既在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委由被告慶宗公司加建七、八樓,並將款項交付甲○○、蕭美香,難謂渠等不知該增建物係屬違建物,是渠等抗辯僅為單純購屋之人,並未鳩集工人施工,亦無委託興建之情形等語,委無可取。
四、又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係「㈠房屋倒塌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現場混凝土施工及客戶自行增建至八樓,皆為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為釐清建商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與住戶自行增建對房屋結構耐震不良影響之責任歸屬...經電腦程式分析:⑴不考慮增建至八樓,以實際混凝土強度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⑵考慮增建至八樓,按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二一0kgf/㎝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
0.066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頂樓增建後迫使原結構系統提早進入塑性階段,亦即提前耗盡結構本身韌性容量,而無法抵抗較長延時之地震。⑶但以實際混凝土強度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0kgf)及增建至八樓之情形加以分析,其地表加速度由原設計之0.08g降為0.055g,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㈡房屋結構設計有無錯誤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原結構設計成果,經核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㈢施工人員有無按圖施工其違規施工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一F柱主筋經檢視後與施工圖符合,但筋綁紮間距及彎鉤製作情形,因現場已破壞,故無法勘得。㈣施工過程中有無偷工減料,此項偷工減料與房屋倒塌之因果關係:⒈施工後一F混凝土強度平均僅達一二二kgf/㎝(約相當於設計值一四○kgf/㎝),未達原設計需求強度二一○kgf/㎝甚多。混凝土強度不足導致柱斷面強度衰減率大於樑甚多,致難以滿足規範之強柱弱樑要求,即柱端較易於樑提早破壞,地震時較無逃生時間。⒉就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有一支僅十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九四條第四項規定其握持長度不得少於鋼筋直徑十二倍即(2.54x12= 30.5)三十點五公分。⒊於現場目視一樓頂版,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紮箍筋,影響結構韌性。㈤房屋龜裂傾斜之原因:...」,此有原告提出土木技師聯合會之鑑定報告可憑,且經本院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全卷審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丑○○○於八十四年間始向被告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
一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復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強秘字第二三五一二號函及南投縣政府投府建管字第一五七0四三號函可佐,並與證人高金錐之前述證詞相符,因之對原告丑○○○而言,其買賣之物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交付後縱認物之本身因此項瑕疵而致毀損滅失,仍不能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係屬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或利益之概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丑○○○依該條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係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其與被告乙○○、辰○○、辛○○、壬○○○、庚
○○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辰○○於興建系爭建物及被告辛○○、壬○○○、庚○○於增建七、八樓之時,縱有疏失之處,亦無從直接推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存在,要難令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利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定,固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目的,非在於防範對於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且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而營造業管理規則,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之意旨,可知立法有意透過建築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讓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考核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之依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涉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公共危險罪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等所欲保護之利益既非個人之財產安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故原告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六、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南投縣○○鎮○○○街,坐落於草屯國小測站附近,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草屯國小之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三二五‧三四gal、南北向為二五七‧三二gal、垂直向為二二三‧八八gal,震度為六級,有被告辰○○提出中央氣象局各測站之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一紙附卷可證,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況主管機關在八十六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將南投縣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六級為烈震,其水平加速度值二五0gal以上),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
七、另查房屋倒塌之原因,除了地震強度大於原建築技術規則允許程度外,固包括現場混凝土施工及被告辛○○等人自行增建七、八樓等,然該等人為因素,經電腦程式分析結果,若僅單純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其地表加速度為0.062g,尚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如僅考慮增建至八樓部分,其地表加速度為0.066g,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僅於該人為因素併存時,其地表加速度為0.055g ,始不符合規範最少0.06g之要求,已如前述;惟是否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即無法承受法規範所要求之四級震度,而有發生倒塌之結果,實無從證明,亦即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及被告辛○○等人自行增建七、八樓等因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鑑定報告雖復提及「鋼筋之握持長度其中一支僅十公分,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三百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及經現場目視一樓頂板,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影響結構韌性」,然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既僅有一支,且樑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樑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復僅存在該一樓頂板而已,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係數之影響,比之本件增建至八樓所造成安全係數的降低,實不可同日而語,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倒塌與該等輕微缺失有重大關聯,自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及葉又華死亡部分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慶宗公司登記之業務項目為⑴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⑵有關建材及機械買賣業務、⑶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⑷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此有被告慶宗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為被告慶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執行業務行為過程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存在,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二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況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與建物之缺失、增建七、八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負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七月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八年之久,在地震發生前,系爭建物並未有任何異狀,自難據以推定被告甲○○、乙○○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失之處,況被告甲○○、乙○○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所負責之業務行為,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甲○○、乙○○之執行業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均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單以渠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負公司侵權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九、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年七月間完工,有原告丑○○○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在卷可考,而增建之七、八樓係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完成,已如前述,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之日止,已有將近七、八年之久,期間並未有任何影響安全或衛生之狀況發生,且原告丑○○○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建物未能抵抗中震區之四級耐震強度,嗣因九二一地震來臨之際,草屯地區之震度為六級,超出原有之建築規範所要求之四級中震強度,以致系爭建物倒塌,此係我國建築法令未能符合強烈地震之要求,以致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有嚴重之損害,衡情系爭建物若無地震來襲,當無產生危害安全之虞,況原告丑○○○亦主張該等增建物於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完成,而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則縱認系爭房屋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亦無該法之適用;再者原告丑○○○雖於八十四年間始向被告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及地面一樓,惟當時之建物現況已得親視並向有關單位查詢,自難憑以遽認被告等有故意而致原告受損之情事,是以原告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十、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原告丑○○○、卯○○、丙○○、丁○○、己○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七十九年間、八十年十月間、七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告慶宗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辛○○等人係於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始委請被告慶宗公司僱工增建七、八樓,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慶宗公司於交付房屋予原告卯○○、丙○○、丁○○、己○等人之際,系爭整棟建物尚無增建部分,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可言;又原告丑○○○雖於八十四年間始向被告慶宗公司購得系爭建物,斯時已有增建部分,及本件系爭建物雖有混凝土施工強度不足、鋼筋之握持長度不足、梁端部錨碇長度不足,梁與柱交接處未綁箍筋等缺失部分,然缺失部分非屬大樓結構體之重要部分,僅屬輔助功能,縱係屬實,當不至於影響整棟大樓之倒塌,已如前述,且前開缺失及增建部分均尚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及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其減少價值之程度無關重要,復未產生影響住戶權益之情事,參照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認尚未達於瑕疵之程度,則被告慶宗公司、甲○○、乙○○之給付,應屬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慶宗公司、甲○○、乙○○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之公司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書 記 官 林呈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原告丑○○○:⑴房屋損害四百九十六萬元、⑵懲罰性賠償金一千四百八十八
萬元、⑶財物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⑷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總計二千四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元。
二、原告子○○:葉又華死亡之損害賠償二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四元。
三、原告卯○○: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總計二百十萬八千二百元。
四、原告丙○○: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五十五萬元,總計二百
二十七萬元
五、原告丁○○:⑴房屋損害一百七十二萬元、⑵財產損失四十萬元,總計二百十二萬元。
六、原告己○:⑴房屋損害一百九十七萬元、⑵財產損失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總計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