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叁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二百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
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A、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等房地之買賣部分:㈠原告與被告原屬舊識,緣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伊願將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二三九號、地目建、面積0、00四五公頃、同上段一二四0號、地目建、面積0、00八八公頃、同上段一二四0之一號、地目建、面積0、000一公頃等三筆土地,及興建於上開第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建號二0號、門○○○鎮○○路○○號三層透天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並以全部房地作價九百萬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款即為四百五十萬元。因被告先前已以上開三筆土地及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台企竹山分行)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銀行抵押貸款,而伊又需款週轉,故被告希望原設定之一千萬元(實借七八0萬元)之抵押權暫不塗銷,使被告得繼續使用該七八0萬元,並負責支付該七八0萬元之利息,再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清償本金。為使原告獲得保障,被告除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外,並願另行簽發面額三三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即以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面額三三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若屆時未清償貸款本金,原告即可以該擔保求償。
㈡原告認被告所稱條件尚可接受,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訴外人王瑞庭
見證下,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作價九百萬元(該契約第二條),原告付款四五0萬元(該契約第三條本文及第一款),買賣雙方各保有買賣標的物權利二分之一,被告實貸七八0萬元之貸款利息及本金由被告負責繳納及償還(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被告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如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清償貸款,原告得以該本票求償(契約第三條第三款)。原告除於簽約日交付十五萬元為定金(契約第三條本文)外,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交付被告面額各八十萬元之支票五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日期)計四百萬元(契約第二頁反面之末「註」部分),均經被告兌領無訛,並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付清尾款三十五萬元(載於契約最末年月日之後)。被告於前述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復以台企竹山分行貸款利息較高,為減輕利息負擔為由,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改以己名義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下稱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七八0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轉匯台企竹山分行清償被告之原台企竹山分行七八0萬元貸款(性質上係屬出借七八0萬元予被告),而前開原告名下之中企竹山分行之貸款利息金額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則約定由被告負擔(即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性質上為原告出借該款之利息)。嗣被告雖依約給付該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予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違約拒付。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已共積欠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其計算方式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為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按:即以月付金額五萬七千二百元減去已付金額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共十五個月,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計八十五萬八千元,兩者相加共計八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由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二、三款之約定可知,於簽約當時,
雙方即已約定,就前開標的物仍各保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但被告應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何以會約定被告應簽交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前開房地銀行貸款之擔保,而非簽交面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倘簽約當時,只約定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原告,因原告已付清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款,則被告理應簽交面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前開房地銀行貸款(共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而非僅簽交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足見被告辯稱原僅約定移轉二分之一產權予原告,詎代書何三星竟擅將全部產權均移轉予原告等語,並非事實。
⒉被告又辯稱其已將全部產權出賣予原告云云,亦非事實。倘被告已將全部產權
出賣予原告,則全部產權之售價為九百萬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原告原尚須給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價款;然因被告就該房地已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就銀行貸款部分,理應僅須再負擔三百三十萬元即可(七百八十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等於三百三十萬元)。惟何以前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會約定銀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而非約定僅三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又何以會約定雙方仍各保有二分之一產權?⒊被告另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已轉帳二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八十萬元
現金,另連同原有之現金五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元給付予原告,以換回前開所交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更非事實:
⑴關於轉帳之二百萬元部分:
訴外人宏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埔公司)負責人王彰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暨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並不認識王彰標,因被告知悉原告有前開工程款支票,乃要求原告將該等支票存入其之銀行帳戶提示(即台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俾增加其之銀行實績。原告鑑於與被告為多年好友,遂應其所請,而將前開支票交予被告,約定迨至前開支票兌現,再由被告分次匯還予原告,非如被告所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匯還之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
⑵關於所謂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現款部分:
原告否認曾經收到此款。另由前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可知,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並無清償該票款之義務,從而其焉有可能會於之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清償所謂之二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⑶又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在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倘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已清償為擔保該銀行貸款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又何須繼續負擔該銀行全部之貸款利息?⒋關於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向中企竹山分行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代償被告之台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部分:
按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向台企竹山分行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二六。又該時期原告向中企竹山分行查詢之利率約為百分之八、八左右,較前開台企竹山分行之利率為低,故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為本件之代償。同時並約定被告應以七百八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八之金額,按月給付予原告。查七百八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八、八,即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除以十二個月,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二百元,核與被告按月所給付之金額相符。
⒌被告雖辯稱該等支票係訴外人顏麗華為清償欠伊之債務所交付者;並稱宏埔公司尚有其他支票在伊之帳戶提示,足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云云。然:
⑴由被告之中企竹山分行活儲存摺觀察,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在該行開
戶,之前並無往來,亦即並無何往來實績可言,故其倘欲在該行有借貸等往來,自須有實績。
⑵宏埔紙業公司負責人王彰標已到庭結證前開支票確係伊交予原告之工程款明
確,且王彰標亦已證稱伊並不認識顏麗華,與顏麗華亦無任何關係,另被告亦已自承並不認識王彰標。
⑶除前開四張支票外,宏埔紙業公司固尚有其他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九萬元
、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在被告之帳戶託收。嗣因宏埔公司之周轉發生困難,宏埔公司乃要求原告取回該三張支票,此三張支票倘如被告所辯係顏麗華所交付予被告,則於撤銷委託代收後,此三張支票理應均在被告處,而與原告無涉。惟目前此三張支票,則均在原告處,足認此三張支票確係原告所交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之中企竹山分行帳目提示,俾用以增加其之銀行實績。
⑷被告始終未能說明提出其與顏麗華間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能提出資金往來
證明,況被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而前開宏埔紙業公司支票之交付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則何以顏麗華在未開始借款前,即已開始還債?又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清償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則又何以顏麗華在清償期未到前,即已開始還債?且所還之金額為三百萬元,遠高於前開所設定之金額,又已清償,何以未塗銷抵押權?在在均與事實及事理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確非事實。
B、關於七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向原告佯稱伊與人在南投縣○○鎮○○段第十八之六至十八之十一等六筆土地上興建六棟透天房屋,被告佔有四分之一權利,至少可分得一棟房屋,每棟價值一千萬元以上,希望原告借款給伊支付混凝土、營建材料及工資費用,日後則以出售房地所得價款償還借款,或將房地抵償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後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
㈠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轉帳二百萬元借予被告,約明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月息則為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而被告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三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原告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台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八十萬元轉帳借予被告,另
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計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六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原告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此筆借款原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五即每月四萬五千元,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兩個月之利息九萬元,亦即已繳息至六月三十日。嗣屆期時,因被告要求續借,並願提高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原告亦同意續借,遂將該三百萬元之支票抽出,至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之利息,可能係以現金或客票交付,目前已無法查出,併此敘明)。
㈢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萬元轉帳借予被告,約定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則同時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本金之工具。
㈣此外,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左右,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
○段○○○號住處,與原告討論雙方之債務問題。討論過程中,被告曾於原告住處之一張紙上,隨手寫下討論之大要,討論後,被告未將此張紙帶走。依該紙之記載,其中「300—5/31—延7/20」係指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借之三百萬元,原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其要求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但原告未同意;「200付現(利息)」係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借之二百萬元,其要以現金返還,但要求不要算利息(此部份借款之利息,並未事先預扣,起訴狀內記載已預扣等情,係屬誤載,併此更正),惟原告並未同意利息不算;「200(?)」係指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借之二百萬元,被告要求延期,然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故其打了個問號。由此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共七百萬元,且迄未清償甚明。被告所提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乃被告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需用款為由,陸續持訴外人李政益、林金生、陳正成、李淑玲等四人之二十六張支票向原告所共調借之五百二十五萬元,與前開共七百萬元之借款無關。嗣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因其中五百零五萬元無法兌現,原告乃向李政益等發票人求償,經李政益告知,始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向李政益所借,而李政益為免支票退票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出面解決,否則即控告被告詐欺。嗣被告之兄黃進財同意出面清償此債務,始由李政益代表其他發票人並以關係人之身份,與原告及訴外人黃進財立下前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所載者,根本與系爭共七百萬元之債務無涉。系爭三筆共七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向原告借取,而該協議書所附李政益等人之二十四張支票,被告則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向李政益等人借取,兩者在時間上顯相徑庭,金額部分亦不同。又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被告係付至應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該協議書之協議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倘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與該三百萬元有關,則被告何須再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自該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進財(即被告之兄),而非被告;且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又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之「左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此乙方係指訴外人黃進財而非被告,足徵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為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而不含其他債務。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案中係因被告侈言表示「姑不論雙方債權債務性質如何,惟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伊並未積欠甲○○任何債務」云云,為戳破被告之謊言,原告乃列舉雙方所主張之金額,並表示縱依被告所主張之清償金額其亦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故其所謂未欠債云云,顯係謊言而已。
C、關於被告夥同二名男子至原告住處,以威脅方式搶走系爭四紙本票部分:鑑於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原告四百萬元(即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借款),且應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清償原告名下中企竹山分行七八0萬元貸款,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提醒被告預先籌款以備還款,被告當時即佯為應允。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捲款潛逃不知所蹤。更有甚者,被告因擔心原告持前開四紙本票向伊求償,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左右,趁原告送小孩上學回到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家中別無他人時,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上址強要原告將前揭四張本票交出,原告則以借款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交還。惟被告及該兩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就此善罷甘休,竟向原告威嚇稱:渠等身上帶有「傢伙」,且渠等既已跑路,什麼事都敢做出來,若不交出本票,就讓你死在地上云云。原告當時家中別無他人,且住處又無後門可逃,在恐遭毒手之情況下,被迫將四張本票交予被告及該兩名男子。被告及該兩男子得手後即揚長而去,渠等離去之時,亦有鄰居劉朝川目睹。原告除隨即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案外,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偵查起訴,目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罪在案。
三、證據:提出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⒉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影本一份。
⒊中企竹山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
⒋台企竹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二百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
⒌中企竹山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
⒍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
⒎被告所親書之紙張影本一份。
⒏協議書影本一紙。
⒐李政益支票之票頭影本。
⒑王彰標及被告筆錄影本一份。
⒒律師函影本一份。
⒓被告之台中中小企銀活儲存摺影本一份。
⒔劉昭川(即劉俊億)之筆錄影本一份。
⒕原告及原告之夫林景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
⒖報案三聯單及竹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知書及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詢問筆錄影本各一份。
⒗五百二十五萬元之付款明細附表。
⒘中企竹山分行取款憑條影本。
⒙竹山郵局竹山支局存提款存摺明細。
⒚支票影本。
⒛李政益之筆錄影本一份。
李政益之陳述狀影本一份。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起訴書影本一紙。
台中區中小企銀之繳息資料。
支票代收簿影本一份。
本票影本三紙。
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李政益、王彰標、蘇順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僅將買賣標的物房屋土地產權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並未將全部產權移轉予原告,該未出賣之部分,非屬「讓與擔保」,因:
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內並無就被告未出賣予原告產權二分之一部分,先行移轉
以供擔保之約定記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債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增修生效前並非要式契約。然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則慎重其事,恒以書面契約為之,鮮有例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擔保方式,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卻未見記載於契約書內,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⒉因被告簽賭,經濟拮据,為將所有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現金,乃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二三九、第一二四0及第一二四0之一等地號土地及該三筆土地上建號二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價金則為四百五十萬元。且買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雙方約定在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前標的物欲出售時,其售價不得低於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即在強調雙方就標的物維持共有關係。詎料,於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何三星(原告之表兄)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被告原本打算向原告理論,無奈因積欠賭債日增,經濟困窘,只好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雙方並依照之前買賣契約書內之約定履行。即價金為九百萬元,因原告在前買賣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現又承受台企之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故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差額三百三十萬元(計算式:(450+780 )-900﹦330)。既然被告已將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復約定由原告承擔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所以有關七百八十萬元貸款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就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已經清償,並取回本票:
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將被告在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萬元轉帳至原告在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台企竹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總共為三百三十萬元。上述房屋買賣差額,已全數付清。被告並取回被告於訂約時所交付原告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面額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此有原告甲○○親筆之書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為佐。由該書證之文義,雙方就本件房地買賣,已為清償。且本件房屋土地已全部過戶在原告之名下,並為其管業,則以總價九百萬元,扣除房屋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計算,尚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應予給付。
㈡兩造之間並無七百萬元之借貸關係:
⒈兩造之間金錢往返頻繁,乃因被告簽賭之故。期間因被告之母親吳秀促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告發兩造間賭博情事,經檢察官偵察起訴,然因鈞院刑事庭不採納證人黃進財、吳秀促之陳述及被告所提四張由原告及訴外人林淑娟(即原告之小姑)所簽發之六合彩簽單等,並且採納原告所舉證人林景昌、羅凱中、王瑞庭證言而判處原告無罪。檢察官雖不服上訴台中高分院,惟仍遭上訴駁回確定。然當事人所涉及賭博案,縱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官自由心證運用之結果而未能定罪,惟由此亦可證明兩造之資金往返實係基於賭博,而並非借貸。
⒉原告於其所提準備書狀㈠內所提原證七,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左右至原告家中討論債務問題,並隨手寫下討論大要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不實,如該證物上330改500,究何所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⒊顏麗華為清償渠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將宏埔紙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左列四張支票交付被告:
①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金額:五十萬元。
②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金額:五十萬元。
③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金額:一百萬元。
④票號0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金額:一百萬元。前揭四張支票,乃證人顏麗華為清償渠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交付被告者,並非原告所交付被告。且宏埔公司支票代收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和顏麗華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全相符。
㈢被告並未夥同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搶走其所持之本票,因:
⒈原告並未提出實證以證明被告曾簽有上述三張本票。
⒉其所指之目擊證人劉朝川乃住居於○○鎮○○路○段○○○號與原告所住○○
鎮○○路○段○○○號相隔有數條街之遙,並非鄰居。且其係原告小姑(即林淑娟)之夫婿,彼此係屬至親,與原告關係密切,故其證言,可信性薄弱。
⒊另就原告於其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㈡第十二頁指被告搶本票之日
(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並非不打算搶走由李政益等四人簽發、被告背書,原告持有之二十四張支票,乃因該二十四張支票係放在銀行代收,並不在家中云云。惟該二十四張支票是否交由銀行代收,被告無從知悉。被告既如其所指述之目無法紀,則何以不連支票一併搶走,而僅搶走本票?⒋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主管簡榮芳、蘇順政所做之報案三聯單而言,顯有瑕
疵。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法院問三聯單是否是你寫,簡榮芳答是,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十分,然其最後核章內之「閱」,竟非其所填(已自承),另法院問員警簡榮芳:甲○○是何時報案?簡榮芳答稱:早上七點多就去報案,然因證件不全,請其回去拿證件、、、等,與員警蘇順政於同日庭訊結證稱甲○○是先用電話報案說遭被告恐嚇搶走本票之情節不符。⒌事隔兩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雙方關係人協議清償,原告本人亦親自出席
,伊如於兩天前有遭受搶奪本票之情事,何以卻於協議過程中,完全未曾提起,顯然有悖常情。
⒍至於原告提出李政益與被告談話錄音。姑不論通話對象,並非被告與原告;且
依該錄音內容,被告亦未曾承認有向原告恐嚇取走本票之事。故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事證。
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後,被告已依協議履行,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依照協議書第二條「債務金額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第三條之議定:
「右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之文字。探究其真意,即屬消滅拋棄債權之意思。
⒉本協議書委請前竹山鎮長陳政璋執筆,因其非習法律之人,對關鍵字句,當事
人之意思,未予詳載敘述。惟參照陳政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證言」書狀已明確表明:『黃進財代表債務人乙○○償還總債務高達伍百零伍萬元,悉數償還。其外並無其他債務。』、『確實債務人清清楚楚,已分文不欠。』基上,兩造之間,縱謂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當已因清償協議而消滅。㈤至於被告為何在該清償協議日期後,仍支付部分之利息,此蓋因該些支付利息之
支票,係之前於八十七年間所預付。即被告交付原告未到期之支票時,即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到期清償日,計算利息。並於交付未到期支票時,同時預付支付利息之支票,此參照證㈣該些利息支票,八十八年間之支票票號與八十七年間之支票票號係屬連號,即可證明。嗣雙方達成清償協議,惟原告並未將該些支付利息之支票退回,故絕非尚有債務未清。此外,協議書附表所載,當日清償協議收回之支票,即有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足證該些協議日期後到期兌現之支票,均屬之前預付甚明。
㈥被告之前具狀擬聘請會計師對帳有提出一份兌現支票明細表,該明細表係被告本
人根據鈞院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調閱之銀行交易紀錄,所抄錄製作。依該明細表所示,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支票兌現及轉帳部分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加上房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遠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為高。足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一份。
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
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一份。
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份。
⒎協議書影本一份⒏支票影本一紙。
⒐支票影本一紙。
⒑支票影本一紙。
⒒估價單影本一紙。
⒓存摺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影本一份。
⒔陳政璋證言影本一份。
⒕支票兌現明細表一份。
⒖協議書附表影本一份。
⒗兌現支票含銀行轉帳明細表一份。
⒘銀行交易紀錄影本一份。
⒙聲請訊問證人陳政璋、黃進財、顏麗華。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第一二三九號、地目建、面積0、00四五公頃、同上段一二四0號、地目建、面積0、00八八公頃、同上段一二四0之一號、地目建、面積0、000一公頃等三筆土地,及興建於上開第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建號二0號、門○○○鎮○○路○○號三層透天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價金為九百萬元,原告業已支付四百五十萬元,嗣後上開房地則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企竹山分行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嗣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企竹山分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此款轉匯台企竹山分行清償被告之原台企竹山分行七百八十萬元貸款。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黃進財達成和解,由黃進財給付五百零五萬元予原告,並已清償完畢。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究係買受被告系爭房地之一半或全部?系爭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應由何
人負擔?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三百三十萬元?㈡原告是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借款
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黃進財達成之和解,其範圍是否包括本件原告起訴
之範圍?㈣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若被告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其是否已經清償?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係買受被告系爭房地之一半,被告並尚欠原告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系爭七
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應由被告負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僅需負擔三百三十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原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一千萬元(實貸七百八十萬元)故雙方仍各保有本買賣標的物二分之一權利,而其利息及本金概由甲方負責繳納及償還」所示,原告確係買受系爭房地不動產之一半,雖嗣後該房地之所有權係全數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左右移轉予原告,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嗣後不得已全部出賣原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代收簿所載,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有五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在原告帳戶內兌現,原告主張此係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向台企竹山分行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九、二六,同時期原告向中企竹山分行查詢之利率約為百分之八、八,因較前開台企竹山分行之利率為低,故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為本件之代償,並約定被告應以七百八十萬元年息百分之八、八之金額,按月給付予原告。依七百八十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八、八,即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除以十二個月,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五萬七千二百元。依原告所提出其夫林景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中企竹山分行借款之申請書所載(見原證二十七),其借款七百八十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與原告主張代償當時查詢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已非常接近,衡以銀行實際貸放時,其利率常較牌示利率有所增減之交易常情,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則倘若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全部產權出賣予原告,依全部產權之售價為九百萬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原告本尚須給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價款;然因被告就該房地已貸款七百八十萬元,扣除原告所應給付之四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就銀行貸款部分,理應僅須再負擔三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即可(七百八十萬元減四百五十萬元等於三百三十萬元),則何以被告在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後,仍願負擔七百八十萬元之利息?顯見原告並未另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另一半所有權。且在林景昌將被告之貸款轉由原告負擔後,即相當於自該時起被告另向原告借貸七百八十萬元,被告除應繼續負擔利息外,兩造並同時另外約定,為擔保該七百八十萬元能獲得清償,被告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予原告,外加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雖另以一般民間就不動產交易習慣均慎重其事,恒以書面契約為之,原告主張之擔保方式,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影響重大,卻未見記載於契約書內,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等語置辯,惟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民法債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增修生效前並非要式契約,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惟依被告向原告所借七百八十萬元利息之支付情形僅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及兩造間原契約亦約定系爭房地預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以觀,被告就該向原告所借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應僅願意負擔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負擔利息,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已有疑義。被告固仍負欠原告三百三十萬元未予清償(詳後述),然原告就其餘四百五十萬元,既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供作充分擔保,本得與被告協調將之出售或為其他處理以抵償部分銀行貸款,然其捨此不為,令被告處於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復須繼續清償高額利息之不利情況,亦於理有違。是除非兩造間另有特約,實難想像何以被告願意如此自陷不利,則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所述之特約,則其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繼續負擔七百八十萬元之利息每月五萬七千二百元,在超出三百三十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嫌無據。
⒉被告辯稱,就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票款已經清償完畢,並稱其於八十七年
九月八日將被告在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百萬元轉帳至原告在中企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至台企竹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總共為三百三十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稱:原告否認曾經收到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現款,而就轉帳之二百萬元部分,則係訴外人宏埔公司負責人王彰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暨於同年八月間交付票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並不認識王彰標,因被告知悉原告有前開工程款支票,乃要求原告將該等支票存入其之銀行帳戶提示(即台中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俾增加其之銀行實績。原告鑑於與被告為多年好友,遂應其所請,而將前開支票交予被告,約定迨至前開支票兌現,再由被告分次匯還予原告。詎被告明知於此,卻故為張冠李戴,偽稱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匯還之二百萬元,係用以清償前開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其曾至台企竹山分行帳戶內提領八十萬元,連同其餘現金五十萬元交付予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固提出其設於台企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上開帳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領出八十萬元(見被證六),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於該日曾被提領八十萬元,是否係被告本人提領,或被告授權之人所提領均無從由上開證據推知,更遑論以此證明上開八十萬元已交付原告,用以清償上揭三百三十萬元之票款,是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再就現金五十萬元部分而論,被告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清償之事實,是其辯稱曾以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用以清償原告之票款三百三十萬元,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宏埔公司負責人王彰標到庭結證稱,前開支票確係伊交予原告用以支
付工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王彰標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告所提及之訴外人顏麗華(詳後述),與顏麗華亦無任何關係,另被告亦已自承並不認識王彰標。且依被告之中企竹山分行活儲存摺所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在該行開戶,之前並無往來,亦即該銀行並無從知悉被告之信用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增加銀行實績之需要亦非子虛。被告固又辯稱,除前開四張支票外,宏埔紙業公司尚有三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九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在被告之帳戶託收(見被證四),而此均係訴外人顏麗華所交付等語,欲以此推翻原告之上開主張。惟原告就此則再主張,該三張支票嗣因宏埔公司周轉發生困難,乃要求原告取回,因此上開三張支票現均在原告處等語。惟依被告中企活儲帳戶存摺內,上開三紙宏埔公司之支票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備註欄內,確實分別記載退還及撤銷委託代收字樣(見被證四),則若被告抗辯屬實,則上開三張支票理應均在被告處,然目前此三張支票,則均在原告處(見原證二十五)。況本院依被告所呈證人顏麗華之地址,多次傳訊,證人顏麗華均未能到庭作證,自無從徒憑被告之辯詞,推翻前開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嗣又提出其與顏麗華間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欲證明其與顏麗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即便顏麗華確實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能因此推論上開票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顏麗華交付予伊,是被告此部所辯均不足採,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仍在負擔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利息業如前
述,則倘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即已清償為擔保該銀行貸款之面額三百三十萬元本票票款,應無繼續負擔該銀行全部之貸款利息之理,此益徵被告所辯已清償原告三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並非事實。
⒋被告固又提出記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之紙條,並主張此係原
告所親書,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惟上開記載之文義並非明確,若所指確係系爭房地買賣之銀行貸款,已由被告清償完畢,為求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安定,兩造自應就償還之標的、金額、日期等重要事項書立清楚以為憑據,僅以上開內容抽象之紙條,尚難證明被告確已將所欠原告之三百三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
⒌被告甚且主張,本件房屋土地已全部過戶在原告之名下,並為其管業,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總價九百萬元,扣除房屋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計算,尚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應予給付云云,惟查,即便事實均如被告所抗辯,既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經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其上開主張之「尚餘一百二十萬元」難道無需扣減該四百五十萬元?顯見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轉帳二百萬元借予被告,約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月息則為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而被告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三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原告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台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八十萬元轉帳借予被告,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計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除將每月應付之利息六萬元,按月一次以支票全部開予原告外,另並簽交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本金之清償工具;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自中企竹山分行取款二百萬元轉帳借予被告,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則同時簽交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清償本金之工具,嗣該三張本票,連同前揭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均遭被告夥同其他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因原告恐嚇而交付,並遭原告撕毀等語,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影本(原證三、四、五)、支票代收簿影本(原證二)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除否認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外,並不否認曾經經由轉帳收受原告六百八十萬元,惟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簽發上述三張本票;目擊證人劉朝川之證言可信度薄弱;報案三聯單顯有瑕疵。若被告確實如此目無法紀,何不將李政益四人所簽發之二十四張支票(此部分詳後述)一併搶走?甚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雙方關係人仍有協議情事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三張本票,連同先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均遭被告夥同其他二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因被告恐嚇而交付,並遭被告撕毀等情,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刑案部分,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而上開判決嗣據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則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查。依上開二份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夥同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原告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並侵入甲○○之住宅後,由被告向原告恐嚇稱:我現在正在跑路,之前所交付之本票,如果不拿出來的話,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要讓原告死在地上、死的很難看等語,其餘二人則亦在旁幫腔恫嚇,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如數交出乙○○前所交付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二百萬元本票二張、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及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共計四紙,面額共一千零三十萬元,乙○○於收受上開本票後,隨即當場將其撕毀,且將撕毀之本票放置於自身之口袋後,夥同前開兩名男子逃逸離去。依此即可徵被告確曾簽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三張本票,而被告既已將系爭三紙連同前述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撕毀,原告自當無從提出,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其確曾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云云,並無理由。
⒉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經證人劉俊億(即劉朝川)、謝坤成二人,分別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證人劉俊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朋友要去吃早餐經過甲○○家門口,伊看見有三個人匆忙從甲○○家走出來,所以伊就進入他家,問甲○○發生什麼事,他說那三個人來搶本票,他們將本票撕毀後放入口袋,三個人中伊只認識被告,伊就叫甲○○這件事情要去報案,之後就走了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後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偵審程序中更一致結證稱:伊當天早上和謝坤成一起到環球技術學院後方去看工地,伊開車載謝坤成經過甲○○家時,看見被告與兩個人匆匆忙忙走出來,伊覺得奇怪,就停下來看,謝坤成也跟著下來,我們進到客廳以後,甲○○告訴我們說一疊支票(本票之誤)被乙○○帶人搶走了,聽完之後我告訴她說事情嚴重應該報警,說完就和謝坤成離開到前面吃早餐,謝坤成則在旁邊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八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那天打算八點到工地,可能七點多左右出發、、、只有我和謝坤成一起去、、、出發之後,要去吃早點,在此之前,就先經過告訴人家,看到有三個男生從告訴人家中跑出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把車靠邊停,想說要進去看一下,我沒有按門鈴,就直接進去了,因為那是做生意的地方,可以直接進去,進去之後,我看告訴人有點緊張,我就問發生什麼事,他就說剛才那些人搶了他的本票,並且撕毀,就放在他們的口袋,然後就走了,我沒有和他說什麼,至於他有沒有說到恐嚇等等之類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是建議他應該要報警,而且我有事情要辦,就趕著先走了、、、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很匆忙的從告訴人家中跑出來。(問)是否看到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嗎?(答)是的,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等詞(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謝坤成於刑案偵查中所證稱:當天早上經過甲○○家時,伊看見三個人匆匆忙忙從甲○○家中走出來,覺得怪怪的,我們就進去裡面,甲○○對劉俊億說她的支票被搶走了,劉俊億說事情嚴重要報警,我們就離開,然後吃完早點就去工地了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均屬相符。是被告固抗辯證人劉朝川即劉俊億為原告之親戚,證言可信度薄弱,然其所證既與其他目擊證人謝坤成相符,即難謂有何偏頗,被告如此辯解,亦無理由。
⒊被告固又辯稱,報案過程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依當日處理甲○○報案之南投
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蘇順政於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值勤人員,接到報案以後,有到報案人甲○○住處去看,因為報案內容指出有人恐嚇她,如果不把本票交出來,就要讓她死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是否勤務中心通知的,是民眾打一一○報案轉到轄區派出所,當天接到通知、、、到告訴人甲○○家,先聽告訴人甲○○陳述案發經過,之後早上請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證件不齊全,她回去準備文件,下午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她在報案時她說在屋內情形沒人看到,但她出去時好像有人看到,至於是朋友或路人我不記得等詞(見刑案二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受理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以電話報案,原告說被告恐嚇她交出四張本票,我和巡佐就前往她家了解情形,並請原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原告沒有帶與被告資金往來的證據所以她下午才正式做筆錄,三聯單受理時間以筆錄時為準,原告是否一個人來,我已經忘記,她報案時沒說還有誰看到她的本票被人搶,原告說被告帶二人來恐嚇她交出本票,其他二人她不認識,我當天備勤所以由我承辦案件,如果主管不在就由葉巡佐批示紀錄單,我大約是早上七時四十分左右到原告家,停留約二十分鐘,原告到派出所時簡主管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三聯單報給分局後勤務中心會輸入電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證內容均為一致,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理甲○○報案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報案三聯單、電腦輸入資料與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書在刑事卷內可憑。觀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刑案案發狀況,均相吻合,足徵證人蘇順政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至於證人簡榮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係證稱:是的,受理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被害人報案時間是當天早上七時許我當時在埸,因證件不全回去準備,所以下午才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是根據製作筆錄的時間填具,早上七時多記得是原告一個人來,由員警處理,我只負責核章,我已忘記原告當時之神情,因蘇順政當天備勤,所以由他來製作筆錄,因我已離開竹山延平派出所,那些簿冊、工作紀錄簿、勤務表應還留在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依規定要在四十八小時內輸入電腦,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勤務中心已輸入,連線至警政署;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批示可能是由我的副主管葉芳仁所蓋及批示,因我授權給副主管,填具時間應是當天等語,就原告之報案方式及究竟是何人批「閱」等節,或與證人蘇順政所述略有差異,或者交代並不清楚,然其等於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有二年餘,則其等縱對於上開事證與經過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常情,再參酌上開受理報案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刑案案發狀況大致相符,是上開情事,應不足以影響證人蘇順政所證其曾於案發後隨即勘查案發現場及其他供證內容之可信性。被告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恐嚇取得系爭本票當日,雖未將其餘二十四張支票(此部分詳後述)
一併取走,惟此或因被告考量該二十四張支票,因牽涉第三者李政益,已為他人所知悉,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惟尚難依此,即推論被告應無可能向原告拿取系爭四張本票。
⒌被告又抗辯,若被告確曾恐嚇原告,令原告將系爭四張本票交付被告,則何以
事隔兩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雙方關係人協議清償,原告本人亦親自出席,並於協議過程中,完全未曾提起上開情事,顯然有悖常情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協議之處理範圍是否與系爭四張本票有關(此詳後述),被告既自承協議當時其並未在場,則原告協議當時,縱確未提上開本票遭被告不法拿取之事,且要求一併處理,或係認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為避免節外生枝,致影響單純處理上開支票之事,甚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凡此均尚難認顯與常理相違,而據為有利於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之證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確曾開立系爭三張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七百萬之擔保等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經由轉帳收受原告六百八十萬元之現款,而原告主張被告另行開立之上開借款利息支票,均已在原告帳戶中兌現等情,並有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證二),合此以觀,可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當屬實在,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進財達成之和解,其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
被告固又抗辯,即便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亦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原告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主張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乃被告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需用款為由,陸續持訴外人李政益、林金生、陳正成、李淑玲等四人之二十六張支票向原告所共調借之五百二十五萬元,並指稱被告當時佯稱該等支票係客戶向其購屋所交付之價款支票,票信絕無問題。
惟原告事後方知,該等支票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向李政益所借,與前開共七百萬元之借款無關。嗣上開支票於屆期後,因其中五百零五萬元無法兌現,原告乃向李政益等發票人求償,經李政益告知,始知上開支票,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向李政益所借,而李政益為免支票退票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乃以律師函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出面解決,否則即控告被告詐欺。嗣被告之兄黃進財同意出面清償原告之債務,始由李政益代表其他發票人並以關係人之身份,與原告及訴外人黃進財立下前開協議書。故該協議書所載者,根本與系爭共七百萬元之債務無涉等語。經查:
⒈系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容第一條明確記載:「債務人乙○
○與開具關係人李政益之甲種支票計有二十四張,票面總計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整,向甲方(指甲○○)兌現,乙方(指黃進財)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文義所示,顯僅係針對李政益借予被告之支票達成和解處理,而與本件兩造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載明「右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惟此乙方係指訴外人黃進財而非被告,此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即明。足徵該協議書所解決者,僅為李政益等四人之二十四張支票,不含其他債務。
⒉當時參與簽立協議書之被告之兄即證人黃進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陳:協
議之內容僅就二十四張支票的部分協調等語,證人李政益亦證稱:協議之二十四張支票是被告乙○○向他借的,說要借去向銀行暫時票貼,沒想到被乙○○拿去跟甲○○週轉現金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證人李政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一次借三、五張不等。時間是在很久以前,原先他信用不錯,後來就無法還錢,他是向我說要跟銀行票貼,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在陳政璋家裡協調,我不知道除了這二十幾張票據之外被告還有沒有向原告借錢。協議當天只針對我的票處理,其他的債務我一概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政璋亦證稱:當天他們在我住處是協調李進益的債權部分五百零五萬元,當天只有協調五百零五萬元部分,其餘我不清楚,當天原告有無向黃進財說被告還欠她錢我沒有聽到等語(同上筆錄),凡此均足徵系爭協議書乃在協調處理李政益之二十四張支票債務問題,而與兩造間其他債務無涉。嗣陳政璋與黃進財雖先後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案件調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天協議解決的債務,是包括被告所欠原告所有之債務,此外並沒有其他之債務云云(見刑案二審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證內容不僅與前開協議書所載意旨顯然不合,證人黃進財所證並與其於刑案偵查中前開所證述情節不同;證人陳政璋在刑案二審中所證亦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大相逕庭,顯有可疑,且證人黃進財係被告之兄,所證難免有偏頗迴護之嫌,其等嗣後翻異前證詞,俱非可信。
⒊又系爭三筆共七百萬元之借款,被告係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向原告借取業據前述,而該協議書所附李政益等人之二十四張支票,被告則係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始陸續向李政益等人借取,兩者在時間上顯相徑庭。且系爭三筆借款,原告係一次即出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鉅款,而被告所持用以調現之李政益等人支票,除分別為十五萬、二十萬或二十五萬元之小額外,且被告係分次向李政益借取(一次最多只借三張或四張,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借三張、面額共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借四張,面額共八十萬元、、、等),而非一次即借取二十四張,故依常理推斷,該等支票與前開七百萬元之借款實無關係可言。
⒋又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百萬元之借款利息,被告係付至應還款日即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證二)。而該協議書之協議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倘該協議書所解決之債務與該三百萬元有關,則被告何須再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此亦與常情不符。
⒌綜上而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黃進財達成之和解,其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被告所辯,俱無足採。
㈣被告不得以兩造間之頻繁資金往來證明其即便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亦已經清償:
被告再辯稱,依兩造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所示,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支票兌現及轉帳部分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加上房屋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云云。惟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兩造間數年來之資金往來頻繁,則單憑該雙方往來之匯款紀錄,實難釐清各筆所匯款項,究係處理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且除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往來資料外,是否即無其他匯款資料?再參酌原告所稱其等尚有其他現金往來或票據貼現之情事,則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雙方匯款紀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甲○○任何債務。總而言之,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若欲主張其已清償原告某部分之債務,除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外,最重要者應係提出載明處理債務項目,並由原告簽名之收據始為正辦,今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收據,僅以兩造間繁複之資金往來,並以簡單之加總,認定既然被告匯予原告之總額,較原告匯予被告之總額為高,被告即不欠原告任何債務,顯然忽略債之關係之個別性,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顯無足取。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房地買賣貸款部分尚欠原告三百三十萬元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就超過三百三十萬元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特約,約定仍應由被告繼續負擔,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亦經敘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被告僅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給付原告上開三百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借款項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予被告。約定之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率除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筆未約定外,分別為月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二(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然查其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原告亦自承雖兩造曾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利率將提高至月息百分之二,然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之利息,可能係以現金或客票交付,目前已無法查出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於屆期後,確有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八之約定,其超過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七百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總結上述,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元,及其中三
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八及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