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簡上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丙○○複代理人 楊心怡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件確定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不服,且有再審之事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在收受判決三十日內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系爭票據發票人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或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其前手湯謹華間之原因關係置喙,進而主張免責。」,惟查清償票款屬絕對的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對抗任何持票人,且不因持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本件再審被告既坦承收受訴外人李蒼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該訴外人李蒼霖表明係返還土地訂金,而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該土地訂金返還之用,故訴外人李蒼霖交付再審被告五百萬元,其真意當然是代再審原告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否則訴外人李蒼霖何必交付五百萬元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又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收受該五百萬元?再審被告收受訴外人李蒼霖用以償還系爭票款即返還土地訂金之五百萬元,再審被告且已受償票款,則其票據債權已消滅,已無請求權,何能再持原票據轉向再審原告請求同一票款?然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被告仍執有支票而為票據占有人,自仍得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之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者」得為再審理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地主李蒼霖透過代理人湯謹華將李蒼霖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羅金聲,買賣雙方於訂約時買方羅金聲先給付五百萬元予賣方李蒼霖,而該土地訂金五百萬元係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支票;嗣該土地買賣事宜,因買方羅金聲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付清款項,李蒼霖原可沒收該訂金五百萬元,惟事後經協商同意返還訂金,遂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再審原告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即用以保證李蒼霖一定會退還該訂金五百萬元後,即不得再主張該票據債權),因該訂金五百萬元原係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故湯謹華遂代李蒼霖將為返還訂金之五百萬保證支票直接代羅金聲交予再審被告,職是之故,再審被告方執有系爭支票。其後地主李蒼霖另行尋得買主,而將土地出售,隨即將要返還予羅金聲之訂金五百萬元,直接代羅金聲付予再審被告,其交付五百萬元之用意,除了為返還土地訂金外,當然亦係替再審原告償還系爭票據債務(原係為保證土地定金之返還),而再審被告亦將該五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孫以桐」帳戶由其使用,從而,由整個土地買賣事件訂金來源等相關事證觀之,該土地訂金之來源係羅金聲(背書人)向再審被告借票,再審被告交付「孫以桐」之支票,事後第三人李蒼霖將五百萬元以土地訂金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又存入「孫以桐」之帳戶使用,足見李蒼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款項,確實係代為清償再審被告之前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支票票款。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已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前審卻未就此予以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影響再審原告權益至鉅,顯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流程圖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否認本件票據債款已清償之事實。
㈡、其餘引用原審所提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執有再審原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帳號六三六五六六號,票號BW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借予訴外人湯謹華,持以代李蒼霖退還買賣土地之訂金,此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李蒼霖透過代理人湯謹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金聲,買賣雙方於訂約時由買方先給付五百萬元予賣方李蒼霖,而該土地訂金五百萬元係由再審被告借孫以桐之支票借予羅金聲,事後協商同意返還訂金,遂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再審原告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因該訂金五百萬元原係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故湯謹華遂代李蒼霖將為返還訂金之五百萬保證支票直接代羅金聲交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方執有系爭支票。而本件票據債務已因第三人李蒼霖代再審原告給付五百萬元予再審被告而消滅,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坦承收受訴外人李蒼霖五百萬元,李蒼霖亦表明該五百萬元係返還土地訂金,而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土地訂金返還之用,故李蒼霖交付再審被告五百萬元,其真意當然是為代再審原告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再審被告既已受償票款,則其票據債權已消滅而無請求權,自不能再持原票據轉向再審原告請求票款。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被告仍執有支票而為票據占有人,仍得對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之理由;又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訴外人李蒼霖透過代理人湯謹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五四一號等十七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羅金聲,買賣雙方於訂約時買方羅金聲先給付五百萬元予賣方李蒼霖,而該土地訂金五百萬元係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支票;嗣該土地買賣事宜,因買方羅金聲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付清款項,李蒼霖原可沒收該訂金五百萬元,惟事後經協商同意返還訂金,遂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再審原告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票,因該訂金五百萬元原係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故湯謹華遂代李蒼霖將為返還訂金之五百萬保證支票直接代羅金聲交予再審被告。其後李蒼霖另行尋得買主,而將上開土地出售,隨即將要返還予羅金聲之訂金五百萬元,直接代羅金聲付予再審被告。其交付五百萬元之用意,除了為返還土地訂金外,當然亦係替再審原告償還系爭票據債務,而再審被告亦將該五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孫以桐」帳戶由其使用,足見李蒼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款項,確實係代為清償再審被告之前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支票票款。前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影響再審原告權益,顯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等語。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款迄未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清償票款屬絕對的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對抗任何持票人,且不因持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李蒼霖交付再審被告用以擔保返還購買土地訂金之用,而再審被告業已坦承收受訴外人李蒼霖交付出售土地款之五百萬元,故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受償,其票據債權已消滅,再審原告自得以「清償票據」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仍執有支票而為票據占有人,且兩造間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再審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李蒼霖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仍得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不採再審原告票據債務已清償之抗辯,其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據債務業經第三人李蒼霖清償之事實,業經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予以否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前段明文,惟第三人之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知悉代何債務人清償,並向債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係就他人債務而為清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湯謹華出面代訴外人李蒼霖向上訴人借支票作為退還訂金之保證,並代訴外人羅金聲直接交付予再審被告一節,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票據上亦無任何有關「保證」文義之記載,更與證人湯謹華在前審第一審程序中證述系爭支票係伊交付予羅金聲,羅金聲再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一節不盡相符,另證人李蒼霖於前審第一審程序中亦曾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過我的手等語,而迄至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均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支票係為「保證」之說,已不足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由第三人即訴外人李蒼霖代為清償五百萬元予再審被告一節,固舉證人李蒼霖於前審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再審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訴外人李蒼霖之五百萬元,惟抗辯該款項係為塗銷訴外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與本件票據債務無涉等詞。經查,證人李蒼霖於前審第一審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票據與我無關,也沒經過我的手...,後來我土地賣掉,也將五百萬元還給甲○○等語,依其上開所述,李蒼霖應並不知悉本件系爭票據,故其交付五百萬元予再審被告無論出於何原因,均非代系爭票據債務人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且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僅載明「茲收到李蒼霖先生交來台支二張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該二紙台支於李蒼霖先生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四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文山字第二四五四0─0號設定貳億肆仟萬元)抵押權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塗銷後,交給甲○○先生收執」等語,並未有任何與本件系爭票據相關內容之記載,是再審被告抗辯收受訴外人李蒼霖支付之五百萬元,係為塗銷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與本件系爭票據無涉一節,即可採信。又證人李蒼霖於前審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知道湯謹華有向再審原告借票要退還再審被告訂金,後來我的地賣掉了,就把五百萬元還給再審被告,我有向再審被告要再審原告開的票,但再審被告說票在法院中,無法還給我等語。然查,依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可知證人李蒼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透過彰化銀行將五百萬元支票交給再審被告時,如其確已知悉本件系爭票據,且欲向再審被告索回系爭支票,則理應要求再審被告於收下彰化商業銀行轉交之台支票據時,一併返還原作為返還訂金保證之系爭支票,並於無法返還票據時,亦應要求再審被告簽立相關字據切結,俾利取得日後再審被告日後另持系爭票據求償之有利憑證始符常情,但證人李蒼霖卻未能提出任何書據以證明上情,足認證人李蒼霖於前審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言,應僅係附合再審原告所述,憑信性甚低。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因第三人李蒼霖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而消滅乙節,自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既不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之用,且亦不採信其主張訴外人李蒼霖所交付五百萬元台支支票,係為清償本件支票票款之用之抗辯事由如前述,並已分別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所載)。原確定判決引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認系爭支票係由再審原告簽發交予訴外人湯謹華,最後由再審被告所持有,兩造間並非系爭票據之前後手關係,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與再審被告之前手湯謹華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或對再審被告與其前手湯謹華間之原因關係置喙,進而主張免責。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票款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李蒼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賣土地予羅金聲時,買方羅金聲先給付由再審被告借予羅金聲之「孫以桐」簽發之支票五百萬元;嗣該土地買賣事宜,因買方羅金聲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付清款項,經協商同意返還訂金,而由湯謹華出面代李蒼霖向再審原告借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代羅金聲交予再審被告,其後李蒼霖另行出售土地,並代羅金聲付予再審被告五百萬元,再審被告將該五百萬元之款項存入孫以桐帳戶由其使用等事實,未予以斟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證明書、李蒼霖信函、孫以桐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影本、流程圖、土地買賣協議書、證明書、支票影本證據,及聲請訊問證人李蒼霖、湯謹華等人之證詞,均經原審予以一一斟酌,並於判決中分別敘明其採駁之理由,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究竟對何一證據漏未斟酌,或未說明其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就其清償票據之事實未予審酌云云,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之各項再審事由,經審酌既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均不相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