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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育有一男二女。詎被告染上吸毒惡習,曾經法院裁定勒戒處分,被告於受勒戒後仍終日沉迷於毒品之中,不顧原告及子女生活,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攜子女回娘家寄居,惟被告猶不知醒悟,因其沉淪吸毒,使家庭將陷破碎,仍繼續吸毒而不能自拔,致復被查獲,而於八十九年底遭法院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今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原告有去探視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前原告住在夫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家,九十年一月才知道被告被判刑,判決書不是原告收的。本件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知悉,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的案子是在八十九年一月確定的,被告之刑事判決書有寄回家,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是八十九年七月份才離開的,所以原告當時應該就已知道。被告在戒治時,從八十九年一月到四月中旬,原告有來探監,被告四月中旬停止戒治,回家後有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才開始執行有期徒刑。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順、林許枕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一號卷計八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住在夫家(即南投縣○○鎮○○街○○號),八十九年七月以後搬回原告娘家居住,但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知悉上情等情。但被告則以其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確定,被告之刑事判決書有寄回家,被告在戒治時,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中旬,原告有來探監;被告四月中旬停止戒治,回家後有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才離家,故原告當時應已知道被告因吸毒被判處徒刑,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號被告之父親林順戶內,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將住址變更為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均住於夫家(即南投縣○○鎮○○街○○號),至八十九年七月後始遷移至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原告娘家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二0一號卷詳閱屬實。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始知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徒刑一年;惟查經本庭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林順、母林許枕結果,證人林順證稱:被告何時被判刑我不記得了,法院每次寄東西來原告都有在家也都知道。我如果收到法院的通知,我都會告訴原告,而被告何時執行,原告也都知道,我曾經與原告一起去監所看過被告等語。證人林許枕則證稱:去年農曆六月十四日,當時被告還沒有去執行,還在工作,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被判刑,判一年。被告被判刑我媳婦(即原告)知道,很多東西她收到後她都知道,我沒有和原告一起去台中看過被告,但我先生有跟她一起去等語。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與被告、被告父母親同住一起,於被告戒治期間復曾前往探監,於被告戒治出所後,復與被告共同生活達三月左右,衡諸常情,焉有不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理?故原告所稱係於九十年一月知悉云云,顯係為規避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前段所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不足採信。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前,已知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書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郵票三四0元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