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現為夫妻,結婚迄今二十四年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被告自八十一年起,不務正業,不顧原告生計,每遇情緒不佳,即遷怒原告,並服用安非他命,前後入監服刑三次,現於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離婚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前後入獄三次,即使出獄後,亦很少照顧原告,且被告目前尚有近兩年刑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多次犯麻醉藥品防制條例案件,前後入監服刑三次,現仍在監服刑,因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且尚因上開煙毒案件在監執行中,其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被告所犯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無遺棄原告之意,而施用毒品罪,係自殘行為,應非不名譽之罪,且原告知悉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已逾民法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應無理由;但被告前已長期服刑達二年以上,現尚餘一年七月五日之殘刑執行中,服刑期間為時不短,無法與妻即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原告離婚,是兩造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 慶 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