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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參加南投縣政府舉辦之「一九九八年日

月潭觀光季浪漫水沙連世紀婚禮」之集團結婚,而結為夫妻,惟迄今仍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之結婚證書已遺失,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俾便辦理離婚登記。

㈡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二○五之三號前,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被告請求原告撤回告訴,即辦理離婚,原告因而撤回告訴,兩造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日後被告拒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更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現居處,以絲襪勒頸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經原告聲請保護令,被告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照片二張、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是有意傷害,只是一時生氣才傷害原告。不去辦理登記是因為原告上班的因素才沒有去登記。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伊確實有拿鐵條打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原告的傷痕也是伊打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傷害案件卷宗,並函南投縣政府調閱「一九九八年日月潭觀光季浪漫水沙連世紀婚禮」之名冊與流程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舉行結婚儀式,有合法夫妻關係,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一九九八年日月潭觀光季浪漫水沙連世紀婚禮」之名冊與流程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五之三號前,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小腿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其現居處,以絲襪勒頸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等節,亦有被告受傷照片二張、不起訴處分書、離婚協議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曾參加集團結婚,符合上開規定結婚要件,已成立合法夫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尚屬有據。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兩度毆打原告,甚至以絲襪勒頸,顯已達於虐待之狀態,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同居生活,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