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關於管轄及未經調解逕行起訴,以及涉外民事法律準據法之說明:
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
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離婚訴訟係屬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本件兩造之住所地即前揭戶籍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⒉查原告之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而被告係瑞士國之
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因被告未歸化中華民國,在中華民國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則關於兩造在中華民國法院婚姻事件之管轄,自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且自八十三年兩造結婚後,被告除曾短期回瑞士省親外,均長期在南投市及台中市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來台依親多年來之地址均係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原告之住所及被告在台依親之居所,均在鈞院之轄區內;被告長期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南投市兩造之住居所地,依上揭規定,自得向鈞院起訴請求審理判決。
⒊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來台與原告結婚後,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台止,均長
期在台與原告同居,且居住於原告之住所;被告多年來並在台工作任教;兩造之二名幼子亦均在台成長及就讀幼稚園,兩造結婚時即有永久在台同居之意,上開客觀事實即是最佳佐證。
⒋又「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
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準用之結果,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不必先經調解程序。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攜兩造之二名幼子離開兩造之共同住處,搭機到瑞士,不但拒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處同居,且一再表明拒絕回台,嗣更拒不接聽原告之電話,亦不肯讓原告與兩造之子通話,則在客觀上顯然無調解之可能與必要,亦無成立調解之望,爰逕行提起本件之訴,敬請鑒察。
⒌被告係瑞士國籍人士,原告係中華民國人,兩造婚姻效力、離婚原因等,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第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毋庸考量瑞士法律如何規定。
㈡關於離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或「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爰併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敬請鈞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其中一訴訟標的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則其餘訴訟標的即不請求審理判決,以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按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民事判決。
⒉緣被告係瑞士國籍之人,原告於七十七年考上教育部公費留學考試,赴法國進
修音樂,於七十八年認識被告。七十九年三月間被告來台認識原告家人,彼此相處融洽,兩造乃進一步交往;八十二年八月原告返台,同年十月在台灣省立交響樂團服務,被告於同年十月來台在南投市○○路○○○巷○號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兩造在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在台中市、南投市共同生活,並育有長子馬瑞駿(000年00月000日出生)及次子馬瑞成(000年0月00日出生)。又被告除有長期在台定居之事實外,並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在私立中山醫學院擔任教職,講授德文課程,被告並應聘擔任多人之德文及法文之家庭教師。
⒊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攜兩造之二幼子離
開兩造之共同住所,搭機到瑞士,拒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同居,且一再表明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拒絕回台,嗣更拒不接聽原告之電話,亦不肯讓原告或原告之父母親與兩造之子通話,嚴重侵害原告對於二名幼子之親權,亦使與兩造同居之原告雙親非常傷心痛苦。被告後來甚至以「原告未為被告準備有暖氣設備之住房及溫水洗衣機」等荒謬理由,向瑞士法院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至此兩造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擅自攜子離家,遠赴瑞土,且不讓原告或原告之雙親與兩造二名幼子通話,嚴重違反人倫;且離家數月不歸,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已明確表達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意志,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完全相符。
⒋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按被告之上開行徑,毫不顧念多年夫妻情誼,已嚴重傷透原告及原告雙親之心;且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如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不但已失去夫妻互信、互諒,共同扶持之婚姻實質意義,且將造成兩造無意義的痛苦;再者,被告亦涉有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嫌。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應有之信賴感受已無存續或復合之可能,客觀上顯難期待可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且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完全是被告所造成,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虐待或不當情事,即原告並無應歸責之事由,依法自得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依據。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近數年來,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均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即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不無責任,惟責任遠比被告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得據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
⒌關於二名幼子監護部分,因考量到二子尚年幼,需審酌之情形較為複雜;且二
名幼子實際上已被被告帶至瑞士,訪察上確有困難,而我國交付子女之判決,客觀上難以在瑞士執行等等因素,暫不請求鈞院一併裁判,以免造成訴訟延滯難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山醫學院教務處授課時間及預定進度表、聘書、課程綱要各二件、授課時間表三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佩淵、廖素華、劉淑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已於西元二00一年(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其所屬管轄之CANTON
OF LUZERN Local Court of Hochdorf(以下簡稱為Hochdorf地方法院)申請離婚訴訟,由於被告最先申請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請求貴院以缺少地方管轄權和訴訟已在實施中之理由,拒絕受理原告所進行之離婚訴訟。
㈡Hochdorf地方法院已開始審理此離婚案,根據瑞士法和國際法規定該院始具有
管轄權,並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做出判決;因原告未出席西元二00一年六月八日調解協商,沒有提供訴訟答覆,西元二00二年三月五日指定之法庭辯論無故缺席,並對上開判決未上訴,該法院做出之被告與原告離婚判決已具法律上確定效力,因此一切其他在台灣的法律步驟均無效。
二、證據:提出原告致Hochdorf地方法院信函、Hochdorf地方法院證明被告已起訴之證明文件、判決書、法律效力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國際慣例,國家除依條約放棄其特權者外,不為其他國家之審判權效力所及;且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須經我國法院審查確認並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承認其效力,並非當然可在我國發生效力,此為國際慣例及法律所明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案件業據瑞士法院受理並判決,我國法院即無管轄權(應係審判權之誤),顯有誤會。
三、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結婚後,長期與原告及二子,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並在台灣任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中山醫學院教務處授課時間及預定進度表、聘書、課程綱要各二件、授課時間表三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李佩淵、廖素華、劉淑琴證述為真;且就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八三三三三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所示,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台前,只出境台灣三次,是兩造結婚後,顯然有久住上開南投縣址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按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應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返回瑞士,未再入境台灣,本件離婚訴訟實無先行調解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係瑞士人,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二子馬瑞駿(000年00月000日生)、馬瑞成(000年0月00日生),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無預警,亦未向原告說明原因,即攜二子搭機離開台灣,返回瑞士,隨即於同年五月四日向瑞士法院訴請離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獲勝訴判決,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確定生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李佩淵、廖素華、劉淑琴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及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投戶字第二六二九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三、因被告所提出之陳述狀及判決書均未說明離婚理由,且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亦一直不願表達離開之原因,是本院實無從推斷被告有何正當事由,可片面廢止兩造婚姻生活。況以證人李佩淵所證稱:「被告寄來的文件,只說我們沒有熱水洗衣機,和公婆同住是一種虐待行為」等語觀之,被告所述誠屬兩國國情不同所使然,亦不足取。核其情節,被告無故攜子離台,又隨於瑞士訴請離婚獲准,對原告傷害不小,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望,應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