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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所犯應屬不名譽之罪,且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五號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部分,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現尚繫屬於最高法院,雖未確定,惟被告另因寄藏改造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乙節,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該案判決書一份、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寄藏改造槍枝,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引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