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徒刑,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知悉被告被判刑,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現在執行一年二個月徒刑,因毒品被判刑,目前小孩是被告家人在照顧,原告在結婚前就知道被告吸毒。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施用毒品,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原告知悉此事未逾一年,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