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戶籍設
現居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始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月間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子彈及刀械,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現在台灣宜蘭監獄服刑中。又被告時常持槍枝、菜刀威嚇原告,動輒打、罵原告,夫妻感情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八十六年伊被收押時,原告有去看守所看過伊,原告那時就知道伊有案在身,原告說要等伊才結婚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據,且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訴,訴請離婚,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一年,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引用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