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僅係肇事次因,故伊車輛損壞修繕之費用理當一併納入裁判,被上訴人一直未出面誠心解決事情,伊也因付不起修理費用而未修理車輛,事故發生後有至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當時的估價單修車廠並無保留,車禍後有寄存證信函給訴外人游美燕,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元及車子損害部分要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一份、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收據、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之記載略以: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於鈞院之陳述均只對原審事實之認定表示不服,並未依法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亦非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人,對上訴人並不負有賠償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南投縣鹿谷鄉集連巷七號前,因倒車不當,致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游美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倒車,車停在路旁,係游美燕開車不小心撞倒伊車輛,伊並無過失,且伊因事故亦受有傷害,車子亦有毀損,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僅係肇事次因,故伊車輛損壞修繕之費用理當一併納入裁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車輛損害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何主張,原審未就該部分予以審酌及裁判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逕予納入裁判於法有違云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抵銷之抗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庸審酌。而原審依汽車理賠估價單、證人即警員張志宏之證詞、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之記載認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游美燕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已處靜止狀態之上訴人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車輛於本件肇事時雖屬靜止狀態,但該車輛部分車體突出於車道上,對本件肇事,應為肇事次因等情,而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九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一百四十八元、送達郵費(含送達本件判決郵資)為三百八十四元,而本件既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五百三十二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