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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且皆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亦是加害人之一,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均規定「前項第三人(指加害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與其妻乙○○○間當然是「家屬」關係,理應符合上開條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求償之權利。除非上訴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之故意行為,雖是「家屬」關係,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求償。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轉彎至對側路邊,訴外人陳重佑再從上訴人之後面撞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無照駕駛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規定而為請求,此項請求並無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時,上訴人與有過失,業經貴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該車在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權路口因未讓幹道先行與訴外人陳重佑發生擦撞,致上訴人所附載之訴外人乙○○○受傷,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四百一十五元予上訴人。而因上訴人當時係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四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已轉彎至對側路邊,訴外人陳重佑再從上訴人之後面撞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與中正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訴外人陳重佑發生擦撞,致上訴人所搭載之乙○○○受傷,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七萬零四百一十五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診斷書影本一件、強制保險單條款一件、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經證人李聰州即處理本件肇事之員警到庭證稱:「民權路係二線道,中正路亦是二線道,中正路係警示黃燈,民權路是警示紅燈,由此可知中正路應為幹道,民權路應為支線(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調解筆錄)。」;證人陳重佑到庭證稱:「當天我下班要回家,當時車速五、六十公里,我前面有貨車,我跟在貨車後面,對方看貨車經過後要橫越,我閃避不及撞上。」(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調解筆錄)。由上述證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肇事乃因上訴人行駛支線未讓幹道先行,而第三人陳重佑行經岔路未減速慢行,雙方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已轉彎至對側路邊,訴外人陳重佑再從上訴人之後面撞上上訴人,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規定時,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換言之,此項請求權之限制,係在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方得適用,其與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係保險人基於本身之地位而生之請求權不同,故此項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加害人之上訴人為請求。上人辯稱其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家屬」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求償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為之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第三人陳重佑亦為肇事之原因,已如前述,經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第三人陳重佑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七萬零四百一十五元之百分之六十,即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於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而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稱其並無過失及其與被害人間有家屬關係,應予排除本件求償權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所明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六百三十四元,送達郵費為三百四十五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九百七十九元,而本件既係上訴人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 法官 謝耀德~B 法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B 書 記 官 鄭智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