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產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祥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維護費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繳納之公共設施維護費計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開發工業區之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其工業區內之使用人,欠繳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合計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催收函、維護費繳款憑單等件為證,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