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產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維護費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定,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開發工業區之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係其工業區內之使用人,欠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計六個月,合計新台幣玖仟捌佰參拾伍元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催收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維護費繳款憑單正本六份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郵寄之催告繳納該等費用之函文,係經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寄件人,足認相對人並未獲悉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其繳納該等費用,自無逾期不繳納該等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