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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所為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相鄰門牌號碼同路段五五八號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毀損,為改建而申請鑑界,發現上訴人之鐵皮牆壁及圍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其侵害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五年內其所受之利益等語。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認上訴人之鐵皮牆壁及圍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敷設之水泥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騰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附圖二所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成立和解:(一)上訴人願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1、2、I、J、

K、L、3、4點圍成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基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四)第一項將來執行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二、兩造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表示附圖二所示1、2、

I、J、K、L、3、4點圍成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殘餘牆壁乃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砌,該部分土地亦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六四○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於和解時認識錯誤,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附圖二所示1、2、

I、J、K、L、3、4點圍成之水泥地是上訴人所作的等語,被上訴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而前述成立和解(一)內容所謂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地基」,依社會上通常觀念判斷,當係指土地上所敷設之「水泥地」而言,顯非指「殘餘牆壁」,是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徐奇川~B 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B 書 記 官 盧懿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