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吳進添吳進文吳廖阿春吳秋菊吳秋桂吳秀菊訴訟代理人 辜木水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理由第四項中關於「被告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營建或妨阻被告通行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營建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B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