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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主張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原有既成之水泥敷設小道通往大馬路,與事實不符,因上開水泥敷設小道是上訴人自己所敷設,非原來既成道路,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同段九八四地號土地使用人蔡合成之同意,另搭鐵架連接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以水泥敷設小道(小型車可行走)通往大馬路,故被上訴人並無通行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之必要。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雖有規定可通行鄰地,但須付償金,原判決亦未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同段九七七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清河於民國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高文義所買受,詹清河於七十九年間出賣予上訴人之父張阿平,詹清河於使用九七七地號土地期間,即係利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通路)通行至大馬路,換言之,A通路係於七十九年以前所開的路,而於上訴人之胞弟張志明使用同段九七六地號及九七七地號土地時鋪設水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拍賣而買受九七七地號土地,並對上訴人之胞弟張志明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勝訴,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點交後,上訴人隨即將其使用之九七六地號土地上與九七七地號相鄰之部分堆積土石,阻撓被上訴人通行原有之通路。

(二)A通路遭上訴人封阻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與九八四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蔡和成商討通行同段九八四地號土地作為臨時之便道,然九八四地號土地與九七七地號土地間有顯著之落差,被上訴人雖有搭設鐵架水泥橋,但因坡度太陡,難以爬行,每逢下雨以搬運車搬運農產品時均險象環生,被上訴人曾有摔落橋下之經驗,且經由九八四地號土地通往大馬路須經過近乎直角之轉彎,客觀上實非理想之聯外道路。而A通路平坦且筆直,無顯著之落差,應無人車通行意外發生之虞,且已使用十五年之久,實為最理想之聯外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清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同地段土地相鄰,西面為同段九八四地號土地,目前因種植花卉而於土地上建有鐵架棚,南面九七八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九七七地號土地鄰界係呈九十度之陡峭坡地,北面為九七六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之土地係屬袋地而與公路無任何之聯絡道路。又上開九七六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係由訴外人吳文澤取得土地耕作權,嗣經轉售五、六手後,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A通路早於十五年前即供九七七地號土地通行連接大馬路,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胞弟張志明另案就第九七七號土地爭訟,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上訴人即雇請挖土機將該水泥路面予以挖起,並推積土石不讓被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A通路係上訴人自行鋪設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可經由九八四地號土地通往大馬路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同地段土地相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附可按,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A通路,以及被上訴人目前借道通行之九八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通路),均係由私人所設之通路而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九七七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而屬袋地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其本質亦在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益及社會之整體利益,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認前開鄰地通行權規定,於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權人間或土地使用權人彼此之間,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七七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已如前述,又上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故該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顯無法為通常使用乙節,亦堪認定;本院衡諸被上訴人目前雖已搭設鐵架水泥橋連接九八四地號土地,然經比對附圖一所示之A通路及附圖二所示之B通路結果,被上訴人藉由B通路通往公路之距離顯比經由A通路為長,且九八四地號土地與九七七地號土地間有顯著之高低落差,被上訴人須將農用搬運車推上約呈三十度角之水泥橋後,始得經由曲折之B通路聯絡公路,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憑,是此舉顯有失經濟效益;又被上訴人主張A通路為七十九年之前所開設等語,核與證人詹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且A通路目前已鋪設有水泥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通行A通路聯絡公路,應不致造成上訴人過大之損害,亦堪認定,是認被上訴人通行A通路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又九七七地號及九七六地號均供農業使用,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為二公尺應亦屬合理。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七七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其主張通行A通路係九七七地號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九七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三公頃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且上訴人並不得在前項通路上為營建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原審自不得就未經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盧懿娟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