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陳被上訴人 大觀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行為,因此大觀天下管理條文之效力不及上訴人。㈡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建物,是為大觀天下大
樓之一、二樓,面向自由街大馬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入大觀天下之主建物,整個公共設施和管理中心,都與上訴人之建物,毫無關連,上訴人之建物係屬獨立產權、獨立門戶,出入毋庸經過大觀天下大樓之管理大門,大樓公用電梯、公共設施等上訴人並無自由使用之權利,監視系統對上訴人亦無實際效益,大觀天下大樓之外圍一、二樓住戶與三樓以上住戶,顯然有別,不應同等視之,令其接受毫無實質意義之管理。
㈢上訴人從未接獲繳費之通知,且在欠款期間該棟建物並無人居住,顯然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有失公允,亦不符實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上訴人屬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有不可分之關係,故上訴人應繳管理費;又店面部分原本即有折扣,且上訴人欠費亦經上訴人催繳過,被上訴人在大樓週邊設置監視器,可防盜賊,對上訴人亦有益處;另未有居住是否減收管理費,亦曾經大會討論,但沒有通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影本各二份、住戶規約草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份、管理費計算公式(含催討明細表)及繳費、催繳記錄資料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大觀天下大樓之住戶,依該大樓規約應依其所居住之面積比例按月繳交管理費,惟上訴人竟未按時繳交,尚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行為,上訴人之建物係屬獨立門戶,出入毋庸經過大觀天下大樓之管理大門,大樓公用電梯、公共設施等上訴人並無自由使用之權利,監視系統對上訴人亦無實際效益,大觀天下大樓之外圍一、二樓住戶與三樓以上住戶,顯然有別,不應同等視之,又上訴人從未接獲繳費之通知,且在欠款期間該棟建物並無人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觀天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竟無故拒不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應繳管理費明細、管理費計算公式(含催討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上訴人就其未繳交管理費及其係大觀天下大樓之一、二樓住戶等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人,同法第三條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雖並不全然是「住戶」,但依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仍有負擔管理費用之義務,故上訴人縱有於欠繳管理費之期間內未居住在其於大觀天下所有建物之情事,惟因其係區分所有權人,依前述之說明,自仍有負擔管理費用之義務,此等義務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未與其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另訂契約而有所不同,而本件大觀天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另有約定,其規約草案第三二點則係明文記載「為維持本社區管理業務正常運作,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定按時自動繳納各項管理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規約草案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店面住戶毋庸繳交管理費,是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管理費用,洵屬有據。另上訴人雖復以其係大觀天下大樓之一、二樓店面住戶,屬獨立門戶,其出入毋庸經過大觀天下大樓之管理大門,且其並無自由使用大樓之公用電梯、公共設施等之權利,大樓之監視系統對其亦無實際效益,故大觀天下大樓之外圍一、二樓住戶與三樓以上住戶,顯然有別,不應同等視之等語抗辯,然就一般住戶及店面住戶對管理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所屬之委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開會時已加以討論並做成店面住戶以一般住戶之三分之一計算之決議,而非決議店面住戶不需繳納管理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大觀天下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故上訴人以其係店面住戶並未使用公共設施而抗辯不需繳納管理費云云,應不足取;另被上訴人確曾以大宗郵件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五份附卷可佐,縱認該等通知繳費之郵件未經上訴人收受,然亦僅能認係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而不能一併請求自該通知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已,區分所有權人所負之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仍不能因而減免,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而拒繳或要求減免,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管理費用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 法官 謝慧敏~B 法官 謝耀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