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甲○○○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均為: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之答辯狀內所附之修繕切結書上有被上訴人校印及總務處主任蔡國宏之印,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住戶修繕加蓋,亦同意且知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宿舍,且上訴人在宿舍進出多年,校方不可能沒有見到,在九二一地震前也未曾以公文或信函請求遷讓或不同意續住,故多年來同意上訴人續住宿舍係不爭之事實。而退休公務人員及遺眷居住之眷屬宿舍,乃是政府保障退休人員生活所設,為公務人員福利之一部分,而不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若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即要收回為由,即可將宿舍處理拆除,如此置眾多眷舍住戶權益於何地。
(二)行政院制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明定公務人員各職等之補償費,自當視為契約的一部份,私法上之請求權不應因貸與之一方係政府機關而消失,而被上訴人亦係透過私法索回宿舍。而被上訴人三間宿舍中,退休校長林瓊瑤所住者係首長宿舍,與職務宿舍一樣,在離職三個月內即應搬離,依法不可支領任何搬遷補助費,但被上訴人卻同意在林瓊瑤搬走後發予補助費十八萬元及其他費用共六十萬元,而上訴人依前揭中央規定可依職等領一次搬遷補助費,但校方卻不願給予。
(三)被上訴人之宿舍二間是在日據時代所建,一間是在五十一年所建,位於宿舍旁之北前棟、北後棟教室為日後才分別興建者,可見宿舍之存在,並不會造成校園教室無法重建,且系爭宿舍位於學校土地之邊緣,任何建築設計皆可有不同的思維,絕無不拆除就沒辦法重建之情形,要拆宿舍才要重建,乃校長於慈濟規劃前即有之成見,再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聯合報之報導內容,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慈濟基金會和縣府已在評估排除宿舍用地,變更整體重建規劃。
(四)校方說樓地板面積不足故須拆宿舍,但目前學生人數約一千一百四十七人,地震前共有教室及辦公室八十四間,地震前即因教室過多而有多間閒置,即使重建恢復原有規模,教室顯已充足有餘,況宿舍只佔校區極小比例,顯然沒有非將其收回處理之理由。再系爭宿舍係日據時代以檜木所建之宿舍,乃是珍貴之文化遺產,地方上致力推動鄉土文化教育之人士也為保留此宿舍而請命,但校方依舊執意要將宿舍以拆除處理,若校方將宿舍保留日後規劃當作校史館,上訴人會自動配合遷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四張、學校位置圖一張、剪報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學校於八十八年度班級數為四十九班,地震前總樓地板面積為九○○六平方公尺,依教育部訂頒地震受災國民小學校園重建、校舍建築及附屬工程樓地板面積一覽表則應為一一一五二.五平方公尺,又如未來規劃發展需求班級數五十六班,則需樓地板一二二四七.五平方公尺,依此,如以四十九班計算,樓地板面積尚不足二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如以五十六班計算更不足三二
四一.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學校係依教育部之規定及提升教育品質所為之重建,何來藉機擴建之情事。又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為依教育部之規定,降低班級學生人數,教育部於八十七年間補助增建教室六間、八十八年間補助增建教室四間,亦足證教室確有不足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報請南投縣政府可否依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五號函修正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之十五條之規定,核發搬遷補助費,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九)投府事務字第八九一二五二○三號函復略稱: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辦理(即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及南投縣政府退休人員騰讓宿舍搬遷補助費發給要點核發相關補助費(即依居住人口數及宿舍面積作為發放補助金之標準),因補助費係各該機關學校負擔,因而南投縣政府乃另訂定前開搬遷費發給要點,本件並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校園規劃配置暨平面圖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詢系爭宿舍是否有繳房屋稅。理 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就上開聲明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收案後,隨即定於同年月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本院執行處已先於同年月十日假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六一九八公頃土地為南投縣縣有土地,房屋亦為南投縣縣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地上建物即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七十年為上訴人乙○○所借住,而其夫王質潔、女王子英均住在其內,而附圖所示C部分為上訴人甲○○○之夫林其忠所借住,林其忠死亡後,由妻甲○○○、女林佑珊、女婿陳榮松居住其內,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林其忠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依借貸之目的,係任職於原告學校時所借住,其等任職之原因消滅,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應返還系爭宿舍,是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再本件縱有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上開規則亦僅准予借用人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九二一震災致系爭宿舍前後之教室成為危樓,被上訴人已將危樓拆除並整地完畢,而被上訴人為整體規劃重建,依規劃配置校園之整建,系爭之宿舍必須予以拆除以作為教室、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使用,為此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報南投縣政府以為學校發展、重建、整體規劃之需要,必須將系爭宿舍拆除,亦奉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是系爭宿舍有處理之必要,上訴人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住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系爭宿舍並無處理之必要,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則明定收回眷舍之處理及補助方式,亦即得比照提供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之規定辦理,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是縱使本件拆宿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亦應比照前開要點給予上訴人一次補助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六一九八公頃土地為南投縣縣有土地,房屋亦為南投縣縣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地上建物即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七十年為上訴人乙○○所借住,而其夫王質潔、女王子英現均住在其內,而附圖所示C部分為上訴人甲○○○之夫林其忠所借住,林其忠死亡後,現由妻甲○○○、女林佑珊、女婿陳榮松居住其內,而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林其忠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南投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影本二紙、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一張、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影本一紙、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三九三一四號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於七十年為上訴人乙○○所借住,而附圖所示C部分為上訴人甲○○○之夫林其忠所借住,而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林其忠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已如前述,而依其等借貸之目的,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時所借住,其等任職之原因既已因退休或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宿舍。然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上訴人均一直住在上開宿舍中,上訴人乙○○修繕系爭宿舍書立切結書亦經被上訴人備查,有上開切結書附卷足憑,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同意伊等續住宿舍等語,尚堪信為真實,亦即在上訴人乙○○退休、林其忠死亡後,兩造間已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契約,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其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上開函示僅係行政規則之範疇,當事人之間若無爰用上開釋示內容成為契約條款之合意,上開釋示既非法律,更非民法關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爰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並無不合。再縱認兩造間有爰用上開釋示內容成為借貸契約條款之合意,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前後之教室因九二一地震成為危樓,被上訴人已將危樓拆除並整地完畢,而被上訴人學校於八十八年度班級數為四十九班,地震前總樓地板面積為九○○六平方公尺,依教育部訂頒地震受災國民小學校園重建、校舍建築及附屬工程樓地板面積一覽表則應為一一一五
二.五平方公尺,又如未來規劃發展需求班級數五十六班,則需樓地板一二二四
七.五平方公尺,依此,如以四十九班計算,樓地板面積尚不足二一四六.五平方公尺,如以五十六班計算更不足三二四一.五平方公尺,又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為依教育部之規定,降低班級學生人數,教育部於八十七年間補助增建教室六間、八十八年間補助增建教室四間,亦足證被上訴人學校教室確有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為整體規劃重建校園,系爭之宿舍必須予以拆除以作為教室、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使用,為此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報南投縣政府以為學校發展、重建、整體規劃之需要,必須將系爭宿舍拆除,亦奉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地震災後重建需求一覽表、校舍建築及附屬工程樓地板面積一覽表、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投府教國字第一二一九六五號函、南投縣辦理教育部八十七年度國小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核定補助明細表、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三九三一四號函附卷可證,而上訴人陳稱地震前被上訴人學校即因教室過多而有多間閒置,即使重建恢復原有規模,教室顯已充足有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確有處理宿舍之必要,堪予認定。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補助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甲○○○九十萬元,而非僅補助十八萬元云云,惟縱上訴人等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搬遷補助費,然此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宿舍之權利並非居於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應另尋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尚不得以此補償費未支付作為拒絕搬遷之抗辯。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九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遷出,上訴人甲○○○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遷出,並均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B 法 官 徐奇川~B 法 官 林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