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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六號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三二四六分之三0一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

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其以自有基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是上訴人得登記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已有法律依據。

㈡農業發展條例新修正之條文中對於農地之分割雖限制應達0.二五公頃以上始

能分割,然該新修正條例中並無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本件被上訴人將所有農地贈與三0一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則在上開條例未限制非以共有方式取得所有權下,上訴人當有權請求就該三0一平方公尺請求移轉應有部份三二四六分之三0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予以駁回,其法律依據不知何在?㈢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部份雖有「特定位置」之情,而此特定位置於爾後法

令限制分割規定解除時,上訴人擬請求分割時,亦祇能在此「特定位置」上請求,是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㈣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曾明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

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是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贈與之特定部分土地,按占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移轉登記,實符上開判例意旨。

㈤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土地為該土地全部面積中之三0一平方公尺,此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三三號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之事件中丙○○之聲明(含追加聲明),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贈與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故此部分土地為全部土地三二四六分之三0一,現該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如左:㈠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能移轉為共有,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明文所定。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能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六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而上訴人為無自耕能力之人,故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縱使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不存在),該贈與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第十七條所為更名登記,其要件如次:

⑴更名登記之主體應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教會。

⑵購地費用應為寺廟、教堂、教會之自有資金。

⑶目前信託登記在「自然人」名義之下。

⑷更名登記之土地為農業用地。

系爭土地,根本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前述得更名登記者,其土地應已移轉在「自然人名義」之下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並非買賣,自無購地費用,更非自有資金購地,與前述更名登記要件,並不符合。

㈢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之承受人以「自然人」為原則,但符合其第三十四

條之與農業有關法人,亦得經主管相關機關許可後承受,其餘法人均在排除之列,寺廟、教堂、教會亦不得承受農地,第十七條所為更名登記,應為承認過往事實之規定,既稱「更名」,應為已登記但名實不符,特准予更正其登記,應不得解釋為寺廟亦得承受農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就切結書之筆跡送鑑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六號、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八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捐贈四百餘坪土地供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遷建使用時,因被上訴人前述土地與甲○○捐贈之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其父李慶彬為使上訴人之廟地得以整體利用,乃捐贈前述土地中之三0一平方公尺,斯時因法令限制,該地目田之土地無法移轉予上訴人,雙方遂約定,俟土地能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時,再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土地之分割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應待今後地政有關規則放寬時,一切由本廟(即上訴人)負責辦理,並負一切費用」;現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其以自有基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而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寺廟,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又分割雖仍限於面積應達0.二五公頃以上,然對移轉為共有,則並無限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贈與土地占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特定部分」只是爾後上訴人要求分割時,不能超出該特定部分之請求,此與土地有「分管」之情形相同,共有人對共有土地有分管之約定,爾後共有人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轉讓,承受人本應承受該分管之事實,若土地嗣後辦理分割,共有人亦僅能就分管之位置請求辦理分割,是本件系爭土地爾後法令變更為可分割時,上訴人亦只能請求該特定位置之分割,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他土地之利用,故上訴人因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殊不因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而無法取得,且上訴人因受贈與部分土地而取得整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上訴人將肇致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向第三人買得,被上訴人之父李慶彬自始至終並未取得所有權,其如何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再被上訴人與石朝進間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尚有爭執,在八十年間,由訴外人石朝進占用種植香蕉,同年八月由被上訴人索回種植玉米,故該部分土地不可能於七十年間即已贈與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舉切結書一事,其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其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縱依切結書所示:「洽商結果,地主自願再割出約十餘坪土地,捐贈本廟。...有關土地之分割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應待今後地政有關規則放寬時,一切由本廟負責辦理,並負一切費用」,惟查目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故目前農地仍尚未能細分,上訴人尚不得依切結書主張權利;另農地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等處理」,而系爭土地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依法不得作為廟地使用,違反者依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須強制拆除及刑事處罰,故兩造間若有贈與關係存在,亦屬違背強制規定,其契約無效;此外兩造縱存有贈與關係存在,依上訴人所提出贈與契約,該贈與之標的是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六號、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六十八年間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李慶彬捐贈前述土地中之三0一平方公尺,斯時因法令限制,該地目田之土地無法移轉予上訴人,雙方遂約定,俟土地能分割移轉予上訴人時,再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載明:「有關土地之分割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應待今後地政有關規則放寬時,一切由本廟負責辦理,並負一切費用」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審核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及該贈與契約為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父李慶彬曾贈與系爭土地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A1、A2、C斜線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曾贈與該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於上訴人,且該等贈與契約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情形,而為有效存在等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該民事事件係以確認兩造間之前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與否,於本件訴訟中即不能提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裁判,故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贈與契約為有效,因之被上訴人之抗辯,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聲請就切結書上之筆跡為鑑定,然該切結書之簽名係屬真正,且被上訴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送鑑定未經許可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再聲請送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係屬耕地,除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之情形外,自不得由私法人承受,因之本件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雖屬有效,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既未主張有前開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之情形,依該條文之規定,自不得由私法人之上訴人承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四六分之三0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後,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其以自有基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故上訴人請求登記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已有法律依據云云,然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 ,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故所謂更名登記,應係指由寺廟或教堂取得並經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教堂所有而言,本件系爭土地根本未辦理移轉登記,與前述更名登記應以農業用地已移轉在某「自然人名義」下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更名登記之規定,而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有法律上之依據,否則豈非所有私法人均可依該更名登記之規定而承受耕地,逃避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適用,致該條規定成為贅文。另上訴人雖復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所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份,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之旨趣,而主張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父李慶彬將該特定位置之土地占全部土地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其見解固有所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雖容有未洽,然該判例係在受讓人亦得承受共有物之情況下始得適用,與本件上訴人依法不能承受耕地之情形迴異,自不能加以援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四六分之三0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及,雖有未洽,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 法官 劉邦遠~B 法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