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係原住民,被上訴人非原住民,原住民保留地提供使用之對象只是原住民,被上訴人並沒有資格享受。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之一即坐落南投縣翠巒段三九號土地,實為原住民張梁阿琴、梁梅花及梁金花設定耕作權,被上訴人如擅自承收或侵占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不但違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如有移轉又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故兩造間租約因違法而無效。另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另筆土地即坐落南投縣翠巒段四十號土地,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主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係平地人,非法擅自侵佔該四十號土地,並非法出租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是上訴人並無須支付租金。
(二)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就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當初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系爭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才會承租。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合作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才知悉系爭二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為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公所收回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故兩造之租賃契約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並已向仁愛鄉公所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耕作權。
(四)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為私有土地,有合法權源,是兩造簽立租約是無效的,或請求法院應判撤銷。因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權發生糾紛,仁愛鄉公所就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一案,暫緩移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五)仁愛鄉公所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是原住民,可耕作系爭土地,無須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兩造間租約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無效且自始給付不能,此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底未能如期給付租金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合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耕作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影本一件、司法院民事廳傳真書函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沒有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口頭向被上訴人說要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曾經起訴,要被上訴人將耕作權移轉給他,結果上訴人敗訴。
(二)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當初上訴人也知道,租金係一年五十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承租之坐落南投縣翠巒段三九、四○二筆土地,每年租金五十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因上訴人未能給付租金,上訴人並書立欠條給被上訴人,表示要給付所欠租金五十萬元;未料上訴人事後竟不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即依法起訴。
(三)兩造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已經鈞院駁回確定,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始有效,上訴人未付租金部分,有上訴人書立欠條,所以沒有上訴人所謂認知錯誤問題,上訴人既要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出租的也是土地,何為該土地係人民所有或原住民保留地而使租賃關係發生影響?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之資料並沒有異動,上訴人所稱其合法登記取得耕作權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一直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違反規定塗銷耕作權,係鄉公所之職權,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影本一件、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永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四0號二筆土地,兩造約定每年租金五十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嗣簽立欠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欠租五十萬元。詎上訴人仍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提起同一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又兩造間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兩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租賃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且被上訴人立約時欺騙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無給付租金必要等語置辯。
三、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事件雖曾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提出訴訟,但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撤回該訴訟,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花院祺字八九林簡四四字第二八七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六頁可稽,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記載可證,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於撤回訴訟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九、四0號二筆土地,兩造約定每年租金五十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共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上訴人未能如期給付;嗣簽立欠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欠租五十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欠款條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無效及上訴人是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
(一)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山胞保留地,山胞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山胞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租約;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六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亦定有明文,且如有違反上開第十五條規定而違法出租時,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山胞保留地並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並非即謂該違反規定之租賃契約即為無效。是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二筆土地之耕作權人梁梅花、梁容丁、張梁阿琴有違法轉租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於上訴人一節縱為真實,亦僅係系爭二筆土地所在之仁愛鄉公所,得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而已,非謂該二租賃契約即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違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尚非足採。
(二)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二筆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雖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租賃標的物,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並不因此而無效,況系爭二筆土地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何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租賃契約時,欺騙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蘇永晶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應知那地(指系爭二筆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等語(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既有效存在,上訴人自有依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至上人訴主張已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母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張 國 忠~B法 官 林 純 如~B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