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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五年在南投縣水里鄉原巒大林管處宿舍區內(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九九二之一地號)搭建簡單宿舍與國立臺灣大學實驗林區管理處毗鄰,以圍牆為界,圍牆內為水里營林區,圍牆外為巒大林管處宿舍搭建房屋。當時該營林區一位主管財產業務鮑先生曾到現場察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阻止興建。事隔數十年,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發現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所轄之國有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地震後修繕房屋完畢後始行起訴拆屋還地,於情不合。

㈡、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正式辦理租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實為圍牆外之畸零地,並無任何設施,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始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已符合逕予出租之規定,但該實驗林區管理處不予置理,是本件請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免致拆除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是否於五十五年建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故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務用財產,並非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出租之非公用財產,無法出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九九八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搭蓋違章建物,迭經交涉,並經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伊修理房屋,而後被上訴人才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人應該在伊修理房屋時告知伊鑑界後再修理房屋,而蓋屋時伊並不知道有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直到鑑界時才知道;且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正式辦理租用,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其土地,實為圍牆外之畸零地,並無任何設施,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始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已符合逕予出租之規定,是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免致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九九八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二四公頃土地上搭蓋建物,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測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上開土地之事實,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其占有辯稱其於五十五年在南投縣水里鄉原巒大林管處宿舍區內(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九九二之一地號)搭建簡單宿舍與系爭土地毗鄰,以圍牆為界,圍牆內為水里營林區,圍牆外為巒大林管處宿舍搭建房屋。當時該營林區一位主管財產業務鮑先生曾到現場察視,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阻止興建。事隔數十年,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始發現上訴人之房屋占用其所轄之國有土地,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上訴人於地震後修繕房屋完畢後始行起訴拆屋還地,於情不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查本件上訴人既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其房屋重新搭建屋頂時始發現有越界之情事,在此之前並不知悉其房屋有越界,基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時,亦應不知其越界,自無從即時予以阻止。此外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務用財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出租之非公用財產,無法出租,上訴人以其所占用之土地,為圍牆外之畸零地,並無任何設施,屬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上訴人已符其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管有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其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一時籌措金錢拆屋重建不易,非經相當時日無法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實際情況,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六月,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B 法 官 謝耀德~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