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所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以下簡稱頻道供應者),係將原告所經營之頻道(含節目及廣告)訊號,經由衛星轉頻器傳送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者),用以獲致節目授權費用及廣告託播利潤之事業,其中廣告收入實係頻道供應者最大之經濟來源,而頻道節目製作之目的即在招攬廣告,以節目之收視率吸引廣告客戶向頻道業者洽訂廣告時段公開播送其廣告,故頻道廣告時段之公開播送權為一商品型態,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專屬於如原告之頻道供應者。而被告係前述系統經營者,在未與原告為協議並取得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明知無法律上權源,卻擅自利用原告所經營之「緯來體育台」頻道公開播送地區廣告廠商託播之廣告以獲取利潤,顯係侵害歸屬於原告所專有之廣告時段公開播送權,係屬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廣告時段之計價每十秒為三萬六千元,原告所錄得被告使用之時間計二百二十五秒,故應返還八十一萬元之價額。又被告使用該歸屬於原告之廣告時段為廣告之招攬及播送,以得廣告收入,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亦應返還,被告播送之廣告計價方式為每天一千五百元,惟其於CF廣告之秒數部分載明:「秒數:20秒為基準,播放次數:至少25次/日,720次/月」足堪認定其係以月份為單位,其所取得之利益為四萬五千元,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為廣告插播蓋台行為之同時,已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蓋被告播送之廣告於螢幕顯現時,必定遮蓋原告所播送之廣告畫面,原告廣告客戶認其託播之廣告因該廣告蓋台行為而未能完整呈現,認定原告有違約之嫌,而原告頻道之觀眾不滿原收視之廣告遭蓋台插播,令其收視品質低落,而致電表示不滿;另依衛星電視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原告應於頻道畫面上為頻道之標識,此即為原告之商標,惟被告播送廣告時,原告之商標必定被遮蓋,據此,原告之商譽因被告之廣告插播行為而受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五十萬元,以上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倘欲向其訂戶為頻道之公開播送,須取得頻道供應者之授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均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公開播送之合約書,另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三三七二八號函主旨記載:「有關本縣所轄『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全南投垣字第九九號函發文予南投縣政府、行政院新聞局及原告之代理業者和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威公司),函中自承其確實就廣告開口即廣告插播蓋台之問題曾與和威公司洽商,又原告所錄之錄影帶中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全南投有線電視啟」等字樣,均足見被告確有營運之實。
2.原告係利用衛星傳送頻道訊號予系統業者,由系統業者以訊號接收器接收訊號,將該訊號藉由調變器等設備傳送至訂戶為公開播送,是僅有系統業者方可能於頻道廣告上插播廣告,而上佺多媒體廣告公司若非透過系統業者之設備,根本無法達成其廣告價目表上所載之廣告公開播送之行為,是被告確有插播廣告以獲取利潤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廣告價目表、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三三七二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全南投垣字第九九號函、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聯登電影台廣告價目表各一份、緯來電視網留言一覽表二十四張、電視畫面照片二張及錄影帶一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目前尚屬籌設階段,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播,自無營運行為。而原告主張其廣告完整播送之權利遭被告侵害,惟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價目表係上佺多媒體之廣告價目表,並不能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二)再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八十一萬元係以原告廣告時段之計價為依據,與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之意旨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四萬五千元,實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原告所言該部分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顯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蓋台之行為,導致其廣告客戶託播之廣告無法完整呈現,原告因此收不到廣告款項或被扣款,且因收視品質不良,廣告客戶不再託播,該部分應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與本件不當得利無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所設立之頻道供應者,而頻道節目製作之目的即在招攬廣告,以節目之收視率吸引廣告客戶向頻道業者洽訂廣告時段公開播送其廣告,故頻道廣告時段之公開播送權為一商品型態,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專屬於如原告之頻道供應者;而被告係前述系統經營者,在未與原告為協議並取得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明知無法律上權源卻擅自利用原告所經營之「緯來體育台」頻道公開播送地區廣告廠商託播之廣告,顯係侵害歸屬於原告所專有之廣告時段公開播送權,係屬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目前尚屬籌設階段,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開播,自無營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價目表是上佺多媒體所有,不能證明被告所得之利益,且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之廣告費用是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顯有誤會;再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商譽損失應屬損害賠償之範疇,與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涉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於原告經營之頻道上插播廣告之行為,若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其法律效果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營運、插播廣告之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投府新媒字第九○○三三七二八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全南投垣字第九九號函、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電視螢幕照片等件為證,上開照片中可見有「全南投有線電視裝機專線」、「有線電視通告 敬告收視戶:如有相關查詢問題,請於每天08:00至17:30上班時間來電查詢,謝謝!......全南投有線電視啟」等字樣,再參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倘欲向其訂戶為頻道節目及廣告內容之公開播送,須取得頻道供應者之授權,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自己之名義與九太科技股份有公司簽訂之公開播送合約書,該合約書並約定有雙方拆帳方式,被告對於該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尚無營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其係利用衛星傳送頻道訊號予系統業者,由系統業者以訊號接收器接收訊號,將該訊號藉由調變器等設備傳送至訂戶為公開播送,是僅有系統業者方可能於頻道廣告上插播廣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所側錄「緯來體育台」頻道節目錄影帶中有「全南投有線電視」等字樣,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全南投垣字第九九號函發文予南投縣政府、行政院新聞局及原告之代理業者和威公司之函中自承其確實曾就廣告開口問題與和威公司洽商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經營之頻道插播廣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種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而歸屬於權利人享有,倘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係屬侵害他人權益範疇,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在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權移轉為必要。是在原告經營之頻道廣告時段公開播送廣告而取得之利益,就權利歸屬內容而言,應歸由原告取得;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在原告所經營之頻道廣告時段插播自行對外招攬的廣告而獲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已構成不當得利,而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係其已收取之廣告費。倘被告所收取之廣告費相當於交易上在○○○區○○段通常之廣告費時,應返還此項廣告費;倘收取之廣告費低於通常廣告費時,亦只須返還此項收取之廣告費,不必另為補足,蓋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返還者,係其所受之利益;倘收取之廣告費高於通常廣告費時,只須返還通常之廣告費即可,否則權利人將反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以原告廣告時段之計價每十秒三萬六千元為計算基礎,認被告受有八十一萬元之利益云云,惟此應屬原告所失利益之範疇,並非被告所受之利益,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其向廣告客戶所收之廣告費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廣告客戶收取之費用係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亦有誤會。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廣告客戶收取一個月之廣告費四萬五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佺多媒體之廣告價目表為證,而上佺多媒體並非系統業者,理當無法於系爭頻道上插播廣告,則原告主張該價目表即為被告對外招攬廣告客戶之收費標準,應可信為真實。況原告既未曾委託被告播放廣告,由其舉證被告插播廣告之收費標準亦屬過苛,是縱使上開上佺多媒體廣告價目表並非被告實際收取廣告費用之價目,但衡諸上開價目表記載:「播放區域:南投縣全縣分二區播放,CF廣告頻道 CH44緯來體育 單區單頻定價1500/天 秒數:20秒為基準,播放次數:至少25次/日,720次/月」,該廣告收費表亦可認作係在南投地區於緯來體育台插播廣告之通常廣告費用,應認原告已盡其所負被告所受利益多寡之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其播放廣告每十秒三萬六千元之收費標準,惟原告所經營之緯來體育台係授權於全國系統業者播放之頻道,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廣告之播放亦屬全國性公開播送,上開廣告收費標準應不僅限於在南投地區播放廣告之費用,而被告既僅於南投地區營業,其插播廣告之情形亦僅限於南投地區,是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標準應難認係在南投地區播放廣告之通常費用。綜上,應以上開上佺多媒體廣告收費表計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廣告費用之利益返還範圍,原告雖僅提出被告插播廣告二百二十五秒之錄影帶為證,惟依上開廣告價目表之收費係以月為計算基礎,應堪認定被告受有一個月廣告費用之利益,即四萬五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惡意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不足以賠償受損人之損失,就其不足之部分,並應另行賠償,此項損害賠償除積極損害外,還包括消極損害,均屬經濟上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以廣告蓋台之行為,導致其商譽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云云,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來看,其並未提出其商譽受損導致有經濟上損失之衡量依據,應堪認定其係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惟法人商譽受損,應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如無特別規定,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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