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原告對第三人灃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每人各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禁止原告等二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因被告之本訴自始不當,被告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等二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二)、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在灃運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二股予訴外人曾呂真梅,價格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惟因原告甲○○之股權遭受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股權之過戶更名登記,訴外人曾呂真梅遂將其對原告甲○○之債權持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當初原告甲○○與曾呂真梅之股權買賣付款方式,即以甲○○積欠曾呂真梅六百多萬元之欠款中之三百二十萬元做為甲○○所持有之二股灃運公司股權之價金),然因被告對原告甲○○所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之不當假扣押,待訴外人曾呂真梅於九十年三月間對該股權為強制執行時,該股權之出資額交易市場價已經成為零元,若非被告對原告甲○○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之不當假扣押,原告甲○○不會因無法辦理該股權之過戶而導致買賣無法完成,致損失三百二十萬元,故原告甲○○關於該股權之買賣損失與被告不當假扣押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因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原告乙○○至少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蓋因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施光信等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灃運公司之乙○○股權以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案外人施光信(價金支付方式即由施光信承受灃運公司對生益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代之),然施光信僅向生益公司清償十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導致原告乙○○與施光信間之股權買賣無法完成,而今灃運公司之出資額交易市場價目前為零元,故若非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乙○○早已將其在灃運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施光信,乙○○關於該股權之損失與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乙○○就該股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訴外人施光信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買受張裕家、張裕源、張裕政等三人持有之灃運公司百之六十之股權,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即辦妥該三人之股權過戶予施光信之更名登記,而認原告二人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股權予曾呂真梅及施光信之後五天內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對原告等二人所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為假扣押,是以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失應無因果關係乙節,係被告卸責之詞,蓋原告二人出售本案股權時,該股東會同時決議新股東之增資案,而新股東之增資案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繳足股金即可,故當時辦理灃運公司股權過戶及增資案之會計師即建議股權過戶登記及增資案可一併辦理,以便節省辦理之費用。是以原告二人即接受承辦會計師之建議將股權過戶案及增資案同時送件委託會計師辦理,以節省辦理之費用,豈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對該股權為不當假扣押,故雖張裕家等三人之股權過戶可於五天內完成,然被告卻不得執此理由而為抗辯,因原告等並無法預知被告將對該股權為假扣押而提前單獨辦理股權之過戶捨棄與增資案同時送件辦理之節省費用行為,而原告二人為節省辦理股權過戶及增資案之費用,決定兩案一起委託會計師辦理係屬原告二人對支出成本之計算,被告豈能置喙原告二人必須將股權之過戶於訂約後五天內完成?故被告所為抗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廿六條、五百三十一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述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灃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灃運公司資產
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權買賣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呂真梅、施光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因遭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無法移轉股權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而使原告甲○○受有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雖原告陳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甲○○將其對灃運公司所有資本三百二十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予訴外人曾呂真梅;同年七月一日原告乙○○與訴外人施光信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原告乙○○所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以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訴外人施光信。
然依灃運公司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之記載,灃運公司總資本五百萬元中,原告洪寶珠、乙○○之出資額各均僅一百萬元。又依原告乙○○與訴外人施光信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並未有乙○○所有於灃運公司之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金出售予施光信之記載,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灃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就上開私文書證其真正。
(二)又灃運公司之營運本即處於不良之狀況,原告甲○○原為灃運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票據信用紀錄不良,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灃運公司名下原有五部砂石車,為躲避被告查封拍賣而迅速脫產過戶,並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施光信。上開運輸工具對灃運公司係極重要之生財工具,若灃運公司係正常繼續經營,訴外人施光信豈會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內,將該公司名下所有運輸工具出賣予他人,此一舉動顯不合常理。此足以說明訴外人施光信與原告甲○○、張永馨夫婦二人間關係匪淺,訴外人施光信所為證詞,其真實性頗令人起疑。又原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將其名下之灃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與施光信,而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原告二人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顯然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倘原告之股權買賣為真正,買受人豈有不趕緊辦理股權過戶以保債權,而甘冒其他債權人趁機先行強制執行風險之理?再者,原告主張之所以未在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為假扣押前即辦妥過戶手續,係因承辦會計師建議將股權過戶案與增資案同時送件可節省費用云云,然辦理股權過戶及增資案所應繳納之登記費用皆有固定之收費標準,並不因合併辦理或分別辦理,其行政規費即因此會有差別。故原告陳稱係為等待增資案一併辦理,可節省費用支出,因而未於出售股權當日即行辦理移轉過戶云云,顯違常情,無足採信。
(三)縱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然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壞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甲○○、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將其名下之灃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與施光信,而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原告二人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顯然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而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以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股權之轉讓雖未經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參照經濟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四一四五號令釋)。是原告二人於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當時,其股權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其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卻捨此途徑而不為,反而轉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出自原告本身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主張灃運公司之營運已成負債超過資產狀況,其受有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分別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為不當之假扣押,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該股權之過戶而導致買賣無法完成,而原告持有之灃運公司出資額經鑑定為「零」元,故原告受有該股權買賣之損失云云。然灃運公司於八十七年即處於虧損狀態中,倘訴外人曾呂真梅及施光信分別向原告購買其灃運公司之出資額,然從原告提出之灃運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觀之,根本無法判斷原告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究竟多少?原告依法自應就該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持有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雖經鑑定為零元,然鑑定價格並非係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股權過戶,因而無法完成買賣所致,其係因灃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其營運即呈現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況,是原告股權買賣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經濟部令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卷宗參閱。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灃運公司之股權,以每股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二股予訴外人曾呂真梅,價格共計三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乙○○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施光信等人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將乙○○所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以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案外人施光信,惟因原告甲○○、乙○○之股權遭受被告不當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股權之過戶更名登記,訴外人曾呂真梅遂將其對原告甲○○之債權持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當初原告甲○○與曾呂真梅之股權買賣付款方式,即以甲○○積欠曾呂真梅六百多萬元之欠款中之三百二十萬元做為甲○○所持有之二股灃運公司股權之價金),然因被告對原告甲○○所持有之灃運公司股權之不當假扣押,待訴外人曾呂真梅於九十年三月間對該股權為強制執行時,該股權之出資額交易市場價已經成為零元,若非被告對原告甲○○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之不當假扣押,原告甲○○不會因無法辦理該股權之過戶而導致買賣無法完成,致損失三百二十萬元;而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亦導致原告乙○○與施光信間之股權買賣無法完成,而今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目前為零元,致原告乙○○至少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原告關於該股權之損失與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該股權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出售本案股權時,該股東會同時決議新股東之增資案,而新股東之增資案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繳足股金即可,原告並接受承辦會計師之建議將股權過戶案及增資案同時送件委託會計師辦理,以節省辦理之費用,豈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對該股權為不當假扣押,又被告並不能置喙原告必須將股權之過戶於訂約後五天內完成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灃運公司股東名單及公司章程之記載,灃運公司總資本五百萬元中,原告甲○○、乙○○之出資額各均僅一百萬元。且依原告乙○○與訴外人施光信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並未有乙○○所有於灃運公司之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金出售予施光信之記載,故原告所提出之灃運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施光信所為證詞,均不實在。又原告甲○○、乙○○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各將其名下之灃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與施光信,而被告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原告二人出資額轉讓之時間顯然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倘原告之股權買賣為真正,買受人豈有不趕緊辦理股權過戶以保債權,而甘冒其他債權人趁機先行強制執行風險之理?縱認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二人出資額轉讓之時間在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前,則原告二人於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當時,其股權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其股權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依原告提出之灃運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觀之,根本無法判斷原告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究竟多少。又原告所持有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市場交易價額雖經鑑定為零元,然鑑定價格並非係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所持有灃運公司之股權,造成原告無法辦理股權過戶,因而無法完成買賣所致,其係因灃運公司早於八十七年間其營運即呈現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況,是原告股權買賣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假扣押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灃運公司之股權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本院准以八十七年執全忠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每人各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禁止原告等二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其後被告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誤,應為真實,先予敘明。
四、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訂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只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損害無故意或過失之原因,亦應負賠償賠償之責,然前開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自不待言。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假扣押原告對灃運公司之出資額,致原告無法移轉股權予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而使原告甲○○受有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受有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害,固提出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權買賣書影本為證,並舉證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證詞為據。惟查:灃運公司總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該公司之章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方為修正,由修正後之公司章程可知,原告甲○○之出資額僅為一百萬元,且原告所提出之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決議事項如下」欄,其第二點所稱「股東甲○○所有資本參佰貳拾萬元正全體股東同意其轉讓新股東曾呂真梅」,此有灃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灃運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持有灃運公司之出資額僅一百萬元,其於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中卻紀錄其所有資本為三百二十萬元,顯與灃運公司章程所載原告甲○○所有之出資額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之灃運公司資本以三百二十萬元轉讓予曾呂真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乙○○於起訴時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其所有灃運公司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訴外人施光信,此與證人施光信證稱係以一股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原告乙○○買受股權一節尚有出入,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又原告乙○○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其內容僅為該公司股東推派代表人原告甲○○將該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以九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給以施光信為代表人之乙方,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有原告乙○○有將其前開股權出售予訴外人施光信之記載,是該股權買賣契約書亦不足據為原告乙○○與訴外人施光信間有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之有利證據。且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度即處於虧損之狀態中,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如欲購買原告所有灃運公司之股權,應對灃運公司之經營狀況有所了解,衡諸常理應不至於以接近該公司之總出資額之價格去購買虧損中公司之股權。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分別以三百二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已接近灃運公司總出資額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所有之該公司股權,顯與常情不合。故原告二人主張分別以三百二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灃運公司股權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乙節,不足採信。
六、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間之所為系爭股權買賣為真實,惟查: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所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以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股權之轉讓雖未經登記,其買賣行為亦屬有效(參照經濟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字第○四一四五號令釋)。是原告二人於出資額轉讓與訴外人曾呂真梅、施光信之當時,其股權轉讓雖未經主管機關登記,然其股權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又證人曾呂真梅、施光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股權買賣契約與原告並未約定應於何時應辦理移轉,且亦未就原告不能履行時應給付證人曾呂真梅、施光信違約金為約定等語,據此,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曾呂真梅、施光信履行契約,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原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三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灃運公司之股權售予訴外人曾呂真梅;原告乙○○則係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其所持灃運公司之股權以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施光信為原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對原告所有前開股權為假扣押,參以灃運公司八十七年即以處於虧損狀態中等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被告假扣押前開股權之際,該股權之市場交易價值為多少,以認定其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假扣押當時其所持有灃運公司股權之市值為多少,以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