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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丁○○

乙○○丙○○己○○戊○○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還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案外人八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前雖與案外人劉慶芳(即原告丁○

○、乙○○、丙○○、己○○、戊○○之父、庚○○○之夫)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及六五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八川公司負責興建鋼骨造四層房屋,惟八川公司因資力不足,對於承攬該建築工程之營造公司延未給付工程款,致使建築工程停工,乃向劉慶芳表示同意終止合建契約,並無條件放棄已興建之地上物(即一至三樓鋼骨結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劉慶芳提供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另與簡獻清訂立合建契約,由簡獻清代償八川公司積欠他人之工程費及債務,繼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及繳納房屋稅,故原告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為所有權人,乃被告竟持執其對八川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及包括簡獻清所有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經簡獻清以除系爭建物外之其餘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訴請確認其對前述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命被告返還該等建物,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確認簡獻清對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被告並應將該等建物交還簡獻清。

㈡系爭建物於簡獻清與劉慶芳合建前,因八川公司積欠盟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結公司)及湧升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升公司)之工程款,而由盟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三0二四號),當時該等建物僅有未完成之鋼骨結構三層樓,地面層舖有水泥,其餘均未灌漿,且無水電、門窗及牆壁、屋頂,足證八川公司所興建之建物,尚不足以避風雨,亦無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並非房屋,尤其八川公司對於所興建中之地上物已拋棄給地主劉慶芳,因此八川公司就系爭房屋,於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時,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從而被告就簡獻清所興建完成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顯屬侵害原告權益,雖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因拍賣而由被告承受,惟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

㈢被告以對訴外人八川公司之債權,就系爭建物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承受,並在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詎被告於知悉其與簡獻清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第二審判決其敗訴後,竟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富雄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登記,再由林富雄辦理抵押權設定,每戶一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其後林富雄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林進來,林進來再轉賣予現登記名義人劉茹萍等人,足徵被告本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利用其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無權處分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爰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終止合建契約書、查封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四份、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份、使用執照影本六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買賣協議書、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仁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據原告之書狀所載,被告係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則縱使被告其後將之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告自不需要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系爭建物於建築至四樓時,被告依據當時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八川公司,

且實際出資建造者亦為八川公司,因而以對八川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法院將當時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至於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八川公司因無法興建完工,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書立「終止合建契約書」,表明八川公司願放棄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地上物云云;因原告所提出之該「終止合建契約書」,係由許康勝代表八川公司簽立,而當時許康勝並非八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簽署應對八川公司不生效力;況且該所謂「終止合建『契約書』」,既係「契約書」,自應具當事人間之共同意思合致方始成立,然該「終止合建契約書」並未見有乙方即地主劉慶芳之簽名,因而該『契約』自尚未成立,故本件原告主張因依據該「終止合建契約書」,系爭建物於本件被告聲請法院查封時,因八川公司已放棄對地上物之權利予劉慶芳,因而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劉慶芳,本件被告不得以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將之查封云云,應不足採。

㈢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川公司無力興建完成後,劉慶芳又改與訴外人簡獻清訂約,

並且由簡獻清支付工程款將建物繼續興建完成,且由簡獻清代償八川公司欠付運泰營造有限公司、勝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湧升公司等之債務,故關於本件系爭建物,縱認非屬八川公司所有,然其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亦應為簡獻清,而非地主劉慶芳或原告,原告自居為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顯無理由。

㈣被告為解決與訴外人簡獻清間之糾紛,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達成和

解,由被告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簡獻清價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屬地主劉慶芳或原告所有。

㈤又強制執行之查封,乃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而處分權則包括法律上及事實

上的處分權,本件系爭建物早在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即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在案,是自斯時起系爭建物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即受到限制,在查封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行為,均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處分權之人手中登記為起造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登記為起造人,並無土地法上所稱絕對之效力,何況建築物在興建之過程中,起造人並非絕對為所有權人,原告卻執此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然於法無據。

㈥原告指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富雄係屬假買賣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林富雄確有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支付價款一千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二百萬元之現金,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支付五百萬元,餘款三百萬元則簽發本票乙紙交被告收執。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協議書、支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三0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偵查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六棟分別為原告六人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嗣訴之追加為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各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係本於其對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八川公司前雖與地主劉慶芳(即原告丁○○、乙○○、丙○○、己○○、戊○○之父、庚○○○之夫)就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六-二地號及六五三-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八川公司負責興建鋼骨造四層房屋,惟八川公司因資力不足,對於承攬該建築工程之營造公司延未給付工程款,致使建築工程停工,嗣由劉慶芳提供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另與簡獻清訂立合建契約,由簡獻清代償八川公司積欠他人之工程費及債務,繼續完成該四層樓房之系爭建物,並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建築完成,申領使用執照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合建契約書、查封筆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使用執照影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六字第三0二四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六一0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六字第三○二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為未完成之鋼骨結構三層樓房,僅地面層舖有水泥,其餘均未灌漿,無牆、門窗等」,且三樓鋼骨頂僅以鋼板覆蓋,有附存於該強制執行卷宗之照片可證,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所稱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至現場所拍攝之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證人陳金墻於本院前開事件審理時復證稱:「無屋頂,只四面牆‧‧‧該鋼板僅放置,並未固定,係鋼骨之一部分」,亦即八川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簡獻清建造前,既無牆壁、門窗,亦無固定之屋頂,僅有未完成之三層鋼骨結構(房屋為四層之設計),顯然無法避風雨,又本件係興建為住宅使用,此有影印之南投縣政府八川建築許可卷附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及已建造完成之照片附於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稽,住宅係以供人居住使用為其經濟上之目的,依上開系爭地上物之照片所示,僅有三樓鋼骨結構,並無牆壁,亦無固定之屋頂,顯不能供人居住使用,即未能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即難謂系爭地上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又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地上物以不動產程序進行執行,固有未當,惟執行法院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動產或不動產之實體事項,並無審認之權限認定,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地上物即為不動產,併此敘明。

四、系爭地上物業經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康勝拋棄所有權,此有許康勝以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出具內載「無條件放棄前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之終止合建契約書附於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憑,並經原告之父劉慶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八川公司有寫拋棄書給我,亦有寫終止合建契約,我有同意‧‧‧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再與上訴人合建‧‧」、「是許康勝交給黃鐘文,黃鐘文再影印給我」、「我要求八川公司寫拋棄書,既然他不合建,我亦同意」,且證人許康勝證稱:「他(黃鐘文)向我說,我寫拋棄書,他可以跟地主談,後來他亦未蓋,而把拋棄書正本還給我,至於有無影印的拋棄書,我不清楚‧‧」,並稱:「因為當時房子沒有人蓋,我想只要有人蓋,大家的權益才不會受損,才寫拋棄書」、「我曾向地主(即劉慶芳)講,如有人要蓋,要我怎麼寫都可以」。又原告之父劉慶芳於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康勝表示拋棄系爭地上物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簡獻清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由簡獻清繼續完成該四層樓房,並代償八川建設公司所欠工程費及債務,此據原告之父劉慶芳於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八川公司蓋好部分,停工沒表示蓋好後如何處理,後來工程費都由簡獻清繳納」等語,並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內可憑,故八川公司對其所建造尚未完成之系爭地上物,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其對系爭建物已無權利,又雖終止合建契約書未有地主劉慶芳之簽名,惟拋棄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為,不需相對人同意,即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所謂「終止合建『契約書』」,既係「契約書」,自應具當事人間之共同意思合致方始成立,該「終止合建契約書」既未見乙方即地主劉慶芳簽名,因而該『契約』自尚未成立云云,即不足採;另八川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許康勝,有八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佐,其為法定代理人,即有權代表八川公司為意思表示,故被告以當時許康勝並非八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簽署應對八川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亦不足取。

五、原告之父劉慶芳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其原先與八川公司合建房屋之南投縣○里鎮○○段六四六—二地號、六五三—一地號土地及興建中之地上物(鋼骨)與簡獻清訂立協議書,交由簡獻清繼續興建完成該四層樓房屋,簡獻清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以簡獻清及原告為起造人,並由簡獻清以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交由陳金牆承攬完成,此有建造執照影本二十二份及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按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建商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故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建物既係原告之父即地主劉慶芳與建商簡獻清所合建,而由地主劉慶芳分得之房屋,並以原告之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應已取得所有權;又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查封系爭建物,此時建物起造人已是原告,且由簡獻清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十二月間,已出資建築半年,依上說明,系爭建物已非八川公司所有,是該案之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系爭建物,即有未合。另被告雖抗辯為解決其與訴外人簡獻清間之糾紛,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簡獻清達成和解,由被告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簡獻清價購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屬地主劉慶芳或原告所有等語,然依前述說明,原告於該等建物完成時,即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受簡獻清與被告所為和解之影響,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地上物非屬不動產,已如上述,且八川公司對於系爭地上物已拋棄而由地主劉慶芳取得後,由地主劉慶芳將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交由簡獻清合建,再分別以簡獻清及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建築完成及申領使用執照,並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既為原告等人,其所有權自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竟以其對八川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承受,依法顯有未合,應屬無效。惟系爭建物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登載所有權人為甲○○,此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考,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狀(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並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富雄,再由林富雄出售予訴外人不知情之林進來,此為原告所自陳,則因林進來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後由林進來轉賣予劉茹萍等人,劉茹萍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即屬給付不能,自不應准許;又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林富雄,並輾轉登記予林進來、劉茹萍等人,致劉茹苹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由林富雄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出賣予林進來,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每戶一百四十萬元之金錢賠償原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自有理由,應予許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附表:

⒈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一八建號),起造人為丁○○。

⒉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一九建號),起造人為乙○○。

⒊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二0建號),起造人為丙○○。

⒋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二一建號),起造人為劉桂林。

⒌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二二建號),起造人為戊○○。

⒍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鋼骨造四層樓房屋全部○○里鎮○○段五二六建號),起造人為庚○○○。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