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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原告承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依約繳納價金,原告亦提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與被告,供渠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訖。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通知,方始知悉經稅捐稽徵處查明因當時被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利用第三人廖文炤名義申報承受,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等語,嗣發函請求被告應依約處理,惟被告始終置若罔聞。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該條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原告固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之義務,然而兩造間約定其稅額實際上由被告負擔代償,亦非法所不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九條業有約定:「本件買賣費用契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均由乙方(即買受人被告)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負擔」是以,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依契約條款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責。又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條件,既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原告之名義直接向稅捐處繳納之作為義務,於法並無相違。再復於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有如本案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費用契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均由乙方(即買受人被告)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即買受人被告)負擔,通常在此情形下,買受人會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交由辦理手續之代書,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便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亦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及契約。

(三)被告所呈兩造對話之錄音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況且被告謂係受原告及代書曾銀在勾串矇騙所記載,然看被告所提供之譯文,並無代書曾銀在之對話,顯係事後為扭曲事實之套話,原告否認此事實。添

(四)復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謂「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本案兩造之買賣契約第九條業有約定,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又依事後一造之辯詞,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添

(五)經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查明,兩造間買賣土地因當時被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利用第三人廖文炤名義申報承受,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惟觀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九投竹稅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函之說明稱「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而其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是被告與訴外人廖文炤間合作,由被告出錢、訴外人廖文炤出名,向原告購買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廖文炤間產生糾紛,而由被告訴請訴外人廖文炤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今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廖文炤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函請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顯係因被告本身之原因所造成,如何執言原告與有過失。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稅捐稽徵處函文影本乙份、繳款書影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固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買其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0號土地,並於契約書第九條條件約定「::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然兩造間對於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早已完成,而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訴外人廖文炤(即被告依照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條件自由指定登記權利人,亦為被告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協同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申請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蒙稅捐處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兩造間所約定(即買賣契約第九條)「移轉登記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之條件,已因稅捐處核准免徵而雙方亦已合法完成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既已完成,契約條件即已完成,被告應無負擔繳納之義務。至於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否再受追補徵或處罰等,均非兩造所約定之移轉登記時所受課徵之增值稅,被告更無負擔之可言。

(二)再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條件,僅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並無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名義直接向稅捐處繳納之義務,故倘謂本件補徵增值稅為合法而須繳納,其繳納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依法亦應由原告盡繳納之義務後,再請求被告負擔返還其所繳納之稅款,然原告並未繳納,竟請求被告以其名義繳納,不但於法無據,更非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是其訴之聲明,顯有可議,何況系爭增值稅之補徵是否合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無繳納之義務,然因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僅原告對於稅捐處所為補徵之處分有請求救濟之權利,原告自應於收受通知函文後,依法請求救濟,詎原告置此而不為,是其因怠於行使救濟之行為,致被違法補徵,並非移轉登記時應受合法課徵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被告亦無負擔之義務。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負擔增值稅義務之約定,買賣契約第九條雖記載由被告負擔,但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即對該記載文字提出異議及反對,但原告及代書曾銀在均一再表示不必繳納增值稅,契約書寫甲方乙方都沒關係。此有呈卷兩造對談之錄音(譯文)可稽,(詳譯文第一頁第二十一、二十二行、第二頁第一、二、三行),是契約書上雖記載為被告負擔,係因被告受原告及代書曾銀在勾串矇騙所記載,並非兩造之真意,尤其于今受稅捐處通知補徵,原告亦自認係受代書曾銀在所騙。尤其本件買賣價金,以原告於錄音中自稱「像我以前,我兒子也說啊,這一塊地賣你八百萬元就好啦」(詳譯文第七頁第二行),是原告自認買賣土地價值僅有八百萬元,而於廖文炤從中誆騙下,被告以高出價值之一千萬元向原告購買,被告超越實際價值購買,又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更顯然違悖一般常情與邏輯,故系爭增值稅依兩造之真意,亦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被告繳納價金後,原告亦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通知,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應依約處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滯納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負擔增埴稅義務,況系爭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條件,僅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並無約定被告應以原告之名義直接向稅捐處繳納之義務,故倘謂本件補徵增值稅為合法而須繳納,其繳納義務人名義為原告,依法亦應由原告盡繳納之義務後,再請求被告負擔返還其所繳納之稅款,然原告並未繳納,竟請求被告以其名義繳納,不但於法無據,更非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是其訴之聲明,顯有可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通知,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一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文、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兩造既約定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原告即可請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增值稅及滯納金,被告則以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須以原告名義向稅捐處繳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該條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則依上開法文,原告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義務,此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應無疑義。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屬原告公法之義務已如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增值稅及滯納金,則係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九條有關增值稅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而觀諸原告之聲明所示,其係請求被告向第三人即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給付增值稅,惟依兩造上開契約書第九條,固有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約定之記載,但並無被告應直接向買賣契約之第三人即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直接繳納增值稅款之第三人約款,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直接向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約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增值稅及滯納金一節,尚非有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