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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戊○○被 告 己○

丙○○丁○○甲○乙○○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三公頃分歸被告甲○、辛○○共同取得,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九七、被告辛○○應有部分為一000分之三0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七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一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己○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庚○○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林廷倉負擔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六0分之六、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六0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㈡、備位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二、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土地,按原物分割分配與兩造,其分割方法為: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九七、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0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建地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複丈分割前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建地原有總面積為0.0九00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四、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林廷倉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二、被告吳花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六、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及被告陳雅惠之前手林百顯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四。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同意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故兩造(含訴外人林百顯)共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坐落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七、三七三之

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二等十三筆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復有將其中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七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各共有人仍依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轉載。

2、兩造於協議分割時,曾以口頭約定共有土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分割,並按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如有增減無須補償,其分配方式約定如下: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割為私設巷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留共有,故此部分無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九

七、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0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建地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依上開協議結果,兩造於土地複丈分割後,本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該共有人之所有,詎料,被告等人自複丈分割後,迭經原告催促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均遭置之不理,至今仍然依舊保持共有,原告爰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登記。

3、本件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為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時,原共有人之一林百顯亦參與分割協議,並同意本件分割方案,而其於本件土地複丈分割後,旋即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

一三、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七、三七三之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

二、三七三之三三等地號土地(即除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外)之應有部分六0分之四,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即林百顯之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辛○○承受原共有人林百顯之應有部分,而林百顯既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契約,被告辛○○仍應依協議分割之約定受其拘束。

4、按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參照)。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僅有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一筆,為單純之共有關係,縱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達成協議分割,豈有將一筆土地分割為十數筆,再就分割後之一部合併再為分割,使共有關係更趨繁雜之理,而申請土地或建物之分割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缺一不可,故兩造間如未達成協議分割,絕無可能完成分割(即分筆)、合併再分割之登記手續,對此事實,可調閱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案卷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兩造已達成協議分割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未曾達成協議,縱被告之抗辯有據,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原告眥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之。

2、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早已就複丈分割位置各自建屋占有使用,故其分割方法當以訴之聲明之地號位置及面積按原物分配與兩造各自取得始為妥適,既可減少拆除房屋之損失,更可曾加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價值,故為節省訴訟浪費,併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分割草圖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其炤。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其與其餘被告前次到庭均陳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件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法即如原告所述之內容,茲因本件協議分割土地複丈後,因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等人無力繳納,以致拖延至今未辦理分割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分割複丈申請資料參閱。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辛○○、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建地原有總面積為0.0九00公頃,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四、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林廷倉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二、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

六、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四。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協議,同意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故兩造(被告辛○○除外,由訴外人林百顯參與)共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坐落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七、三七三之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二等十三筆土地,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復有將其中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七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各共有人仍依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轉載。兩造於協議分割時,曾以口頭約定共有土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分割,並按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如有增減無須補償,其分配方式約定如下: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割為私設巷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留共有,故此部分無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六九七、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0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建地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依上開協議結果,兩造於土地複丈分割後,本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該共有人之所有,而原共有人之一林百顯已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同地段除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六0分之四,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辛○○既承受原共有人林百顯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協議分割約定之拘束。詎被告等人自複丈分割後,迭經原告催促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均遭置之不理,至今仍然依舊保持共有,原告爰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登記。被告丙○○、甲○、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本件共有人間確有分割之協議,其分割方法即如原告所述之內容,茲因本件協議分割土地複丈後,因分割登記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等人無力繳納,以致拖延至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建地,原總面積為0.0九00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四、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林廷倉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二、被告甲○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六、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辛○○之前手林百顯應有部分為六0分之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兩造(被告辛○○除外,由訴外人林百顯參與)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共同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申請土地複丈,將系爭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七、三七三之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二等十三筆土地,再將其中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七號土地合併再分割為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各共有人仍依原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轉載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複丈申請資料參閱屬實,亦足認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系爭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被告辛○○除外,由訴外人林百顯參與)以口頭協議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分割,並按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分配後面積如有增減無須補償,其分配方式約定為: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地號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割為私設巷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留共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一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二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

六九七、林百顯取得應有部分一000分之三0三;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七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庚○○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六地號建地面積0.0一0二公頃分歸被告丙○○、丁○○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七地號建地面積0.00一七公頃分歸林百顯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0地號建地面積

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乙○○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二二地號建地面積0.00一四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三三地號建地面積0.0一二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之事實,則為到場被告所承認,且經原告提出分割草圖二紙為證,經核與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相同;復經兩造所委任辦理申請本件複丈分割之土地代書即證人林其炤到庭證稱當時兩造確有協議如分割草圖所載之分割方式分割屬實。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本僅有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一筆,為單純之共有關係,嗣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割為十四筆,若非共有人間有分割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則共有人間實無須將上開土地分割成數筆地號,再就分割後之一部分地號合併再為分割,使共有關係趨於繁雜之必要。再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申請資料附件中,均附有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簽章同意複丈分割之同意書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參與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共有人之一林百顯,於本件土地複丈分割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將同地段第三七三之一一、三七三之一二、三七三之一三、三七三之一四、三七三之一五、三七三之一六、三七三之一七、三七三之一八、三七三之一九、三七三之二0、三七三之二一、三七三之二二、三七三之三三等地號土地(即除第三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外)之應有部分六0分之四,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辛○○(即林百顯之媳)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已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足認為真實。被告辛○○既承受原共有人林百顯之應有部分,而林百顯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契約於前,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辛○○自應受本件協議分割約定之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辛○○履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契約。

五、又按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既經協議以如複丈成果圖所載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共有人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履行分割登記義務。從而,原告依分割協議請求如先位訴之在聲明所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獲勝訴,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經全體共有人協議而定,雖被告等人未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實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原告本身實際上亦未繳納土地增至稅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B 書 記 官 陳健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