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被 告 己○○
乙○○甲○○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一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分割為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三零六四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七三五九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三五九公頃(即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五三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二六三三六七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乙○○、甲○○、戊○○、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原告負擔六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林𨚫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之一地號)公同共有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㈡、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0六四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七三五九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中A部分面積0.0五一四五公頃及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中B部分面積0.
00一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其餘部分歸原告及被告乙○○、甲○○、戊○○、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配偶陳萬緒早於六十一年過世,陳林𨚫有子女乙○○、陳春梅、甲○○、陳見安、戊○○、己○○、丙○○、陳新能(改名丁○○)等八人,其中陳見安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陳春梅與莊元宗於五十七年結婚,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生子莊和政、莊文吉二人,莊文吉於六十三年被李水河及李王盞夫婦收養,而莊和政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未婚,因此,陳林𨚫之繼承人為乙○○、陳春梅、甲○○、戊○○、己○○、丙○○、丁○○等六人。
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出具之財產資料清冊所示,被繼承人陳林𨚫之遺產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上開存款部分因辦理喪葬事宜而花費殆盡,僅餘上開二筆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上開現有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公同共有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共同共有,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七五地號土地為被告己○○所有,故原告主張將(甲案)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給被告己○○,使其分得之土地能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且使土地方正,此為有利被告己○○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利用,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圖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陳春梅、甲○○、戊○○、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己○○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案爭點土地業經重測更改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之一地號)。
㈡、原告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法,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土地分割後尚為共有土地(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與原告各持分五分之一),對土地利用等尚有不利,因此被告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後,劃分為六等分,依序編號後依抽籤決定所屬土地,最為公平(如附圖丁案所示)。
㈢、原告所提之現金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據被告所知,被繼承人陳林𨚫所遺之現金不止此數,如農保之死亡給付一十五萬三千元及收受白包的錢(約十七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寄於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及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領走,原告均未翔實提出,請調查現金數目後再予分割,以昭公允。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陳春梅、甲○○、戊○○、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所遺存款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二筆。上開存款部分因辦理喪葬事宜而花費殆盡,僅餘上開二筆土地,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上開現有遺產即系爭二筆公同共有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成為共同共有,並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被告己○○到庭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尚為其它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與原告各持分五分之一),對土地利用等尚有不利,因此主張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後,劃分為六等分,依序編號後依抽籤決定所屬土地,最為公平(如附圖丁案所示)。其餘被告乙○○、陳春梅、甲○○、戊○○、丙○○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配偶陳萬緒早於六十一年過世,陳林𨚫有子女乙○○、陳春梅、甲○○、陳見安、戊○○、己○○、丙○○、陳新能(改名丁○○)等八人,其中陳見安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陳春梅與莊元宗於五十七年結婚,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生子莊和政、莊文吉二人,莊文吉於六十三年被李水河及李王盞夫婦收養,而莊和政則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未婚,因此,陳林𨚫之繼承人為乙○○、陳春梅、甲○○、戊○○、己○○、丙○○、丁○○等六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𨚫死亡後之遺產,計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及存款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己○○對於遺產中土地部分,並未爭執,惟就金錢之遺產部分則辯稱:被繼承人陳林𨚫所遺之現金尚有農保之死亡給付一十五萬三千元及收受白包的錢(約十七萬元),及被繼承人生前寄存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埔里郵局及台中商銀埔里分行之存款等,不止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而已,惟被告己○○就被繼承人陳林𨚫尚有其他遺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則主張上開存款均於被繼承人生前領出,並均用於喪葬費用,而花費殆盡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資料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陳林𨚫死亡後所遺財產,除前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外,尚有利息所得二筆,分別為埔里郵局所給付之利息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給付之利息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共計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上開利息所得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埔里郵局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查其詳情,其結果分別為:(埔里郵局部分)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在埔里郵局原有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故於陳林𨚫死亡(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即已屆期而領取,前開一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即為該二十五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所得,已因存款屆期而並同領取,陳林𨚫死亡時在該埔里郵局已無其他存款等情,有南投郵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總九一字第五一000一一七六號函及所附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至於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得之利息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則係其於八十七年之利息所得總和,陳林𨚫死亡時在該銀行已無其他存款等情,亦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埔里字第三一一號函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死亡時,已無現金存款作為遺產,足堪認定。此外,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死亡時,是否尚有其他金錢遺由兩造繼承?其金額多寡?現存放於何處?均未經兩造舉證以資證明,自無法認定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於死亡時,尚有其他金錢遺產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錢部分之遺產已因支付喪葬費用而花費殆盡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辦理喪事所收取之奠儀,則非屬遺產,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附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死亡後所遺財產,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上開二筆土地業經兩造依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明,足認為真實。上開二筆土地既屬兩造被繼承人陳林𨚫所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公同共有之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八百三十條復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此亦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考)。
六、經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0六四公頃土地及同地段第一八四地號(重測前為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0七三五九公頃土地,經分割遺產後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之事實,均如前述。又查系爭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經核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之被告己○○間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被告己○○及其餘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之方式亦無異議,是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合併分割。
七、又查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均種植水稻,其中靠近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一七八地號土地緊鄰之同地段第一七五地號土地,屬被告己○○所有,此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該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之形狀凸向第一七五地號土地,至於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則與上開二筆土地不相連之單獨一筆,其面積僅0.00七三五九公頃,上開事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件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所示),將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中割出A部分面積0.0五一四五公頃及將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中割出B部分面積0.00一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其餘部分歸原告及被告乙○○、甲○○、戊○○、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固可將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中之畸零部分割出,與被告己○○所有之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相併,使其完整而方正,然而該第一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僅0.00七三五九公頃,若再予分割出0.00一二三公頃予被告己○○,則被告己○○取得該土地後,實際上無法利用,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若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丁案所示),將系爭第一
七八、一八四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後,劃分為六等分,依序編號後依抽籤決定所屬土地,則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至每人僅有一條細長地帶之土地,無論耕種或建築,均不能使用,故其方案亦不足採。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陳春梅、甲○○、戊○○、丙○○等人,業經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五人仍要維持共有關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乙紙附卷可參。是本件分割之方法,本院自得審酌前開協議之內容,並考量該第一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不宜再予細分及考量將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中之畸零部分割出,與被告己○○所有之第一七五地號土地部分相併,使其得完整方正利用分得之土地等因素,及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七三五九公頃(即第一八四地號土地全部)及第一七八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0四五三一五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二六三三六七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乙○○、甲○○、戊○○、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八、按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係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就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判命被告協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依上開說明自屬無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十、至於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心證之取得,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臚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