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原告二人原為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維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則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為澈底架空原告二人之職權,逃避監督與查核,竟假藉原告甲○○不適任董事長云云,自行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解任原告甲○○董事長職務,另行推選訴外人李芳賓為董事長。期間,原告甲○○曾委託林亦書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490、3644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原告乙○○亦曾為公司利益,委請林亦書律師正式以台北中山郵局第3487號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且請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行使監察職務,但均遭拒絕。故原告等二人被迫不得不賤價出售股份予被告,以保權益。為此,原告等二人與被告丙○○合意,將所有台洋維公司之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新台幣七百萬元,總計一千四百萬元整,出賣予被告。
(二)詎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等二人南下取款並辦理相關股權移轉手續時,被告除要求原告依一般股權買賣慣例,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竟更要求原告等二人另行簽立合約書,並代為扣繳百分之十的稅捐。緣被告所代扣稅捐高達百分之十,與原告向來知悉之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率,相差過於懸殊,且合約書內容與實情不符,當場陪同前往之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正和先生曾致電會計師,確認應課稅額,並請會計師先與台洋維公司之會計主任溝通相關稅賦法令後,再由臺洋維公司之會計主任向被告說明清楚。詎被告堅持原告等如不簽立合約書,並扣繳百分之十之稅捐,伊即拒絕給付股份買賣價款。而原告見反對無效,迫於現實的無奈...股權糾紛幾近兩年,無法解決,且會計師亦有建議,如被告果將該不實合約書做為台洋維公司之支出憑證申報,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造成原告所得提高,影響適用的稅率時,原告可依法申請復查以維權益,同時可檢舉被告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乃在不得已情況下簽立系爭合約書,以免血本無歸。
(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證券交易稅係按交易價格的千分之三課徵,是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等代繳的稅額各為二萬一千元 (0000000*0.003),而扣除該代繳稅額後,被告實應給付原告股份買賣價金為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元。今被告僅給付原告等二人各六百三十萬元,尚各有六十七萬九千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彰彰甚明。惟經原告等多次請求,均不獲被告置理,故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價金給付。
(四)原告甲○○及父親陳正和在林律師的建議下,只好先依被告之意簽立所謂的「仲介合約」,及收受扣除百分之十後的支票款,其餘款項日後再為請求。後經被告交付支票十張及「仲介合約書」二本,因當天身心俱疲,原告甲○○以為所收受的十張支票即為合約書後附十張支票影本,共六百三十萬元,而未當場檢查,回台北後亦未核對,即於翌日即交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託收。詎訴訟中為檢閱支票託收的單據始發現,原告甲○○當時所收受的十張支票與合約書後付之支票影本並不盡相符,且總數額原告一人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並非六百三十萬元,就此特予更正事實上的陳述。
(五)被告並未付清一千四百萬元的股款。原告等二人各出賣台洋維股份三十萬股予被告,價金共一千四百萬元,並無所謂與台洋維公司間之仲介合約乙事,而檢視原告所收到支付股款的支票計有:
(一)發票人為台洋維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投支庫之支票六張─1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3.31,金額一百萬元,指名乙○○並禁止背書轉讓。
2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3.31,金額一百萬元,指名乙○○並禁止背書轉讓。
3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5.31,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指名乙○○並禁止背書轉讓。
4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3.31,金額一百萬元,指名甲○○並禁止背書轉讓。
5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3.31,金額一百萬元,指名甲○○並禁止背書轉讓。
6票號XK0000000,發票日89.4.30,金額二百三十萬元,指名甲○○並禁止背書轉讓。
(二)發票人謝采芬(被告丙○○之妻),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二張:A票號AB0000000,發票日89.4.30,金額九十九萬一千元,指名乙○○並禁止背書轉讓。
B票號AB0000000,發票日89.4.30,金額九十九萬一千元,指名甲○○並禁止背書轉讓。
(三)另有發票人謝采芬,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均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
A票號AB0000000,發票日89.5.31,指名乙○○並禁止背書轉讓。B票號AB0000000,發票日89.4.30,指名甲○○並禁止背書轉讓。
(六)其餘支票為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兌領,惟原告並不認識該二人,更無交付該支票供其兌領。且檢視該兌領情形— (1)發票人為台洋維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 89.2.29,票號分別為XK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四紙,但原票面上指名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均遭發票人改寫,非由原告兌領。(2)發票人為謝采芬,付款人為亞太銀行草屯分行,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89.2.29,票號分別為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四紙,原票面上雖未禁止背書轉讓,但有指名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而指名受款人部份遭發票人改寫,非由原告兌領。雖被告主張此四張支票用以支付原告等二人作為買賣股票之價金,嗣由原告等二人要求將受款人劃掉變更為無記名云云,但細閱該支票本未禁止背書轉讓,故此四紙支票果在原告等二人收受持有中,欲轉讓予第三人時,只需以背書的方式轉讓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從台北南下拿回給被告更改記名的部分,再轉讓第三人,被告此部份供述,與情理不符。況原告等二人根本不認識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顯見系爭支票四紙原告從未收受,自無所謂被告所辯股票買賣價金支付的事實。綜上可知,被告所陳買賣股款僅共六百萬元,並以支票六紙以為支付完畢乙節,並非事實。
(七)依按證人陳永祥於另案證詞,可知原告與台洋維公司間並無仲介合約的存在,僅與被告間存有股權買賣合約。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共為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被告應為原告代繳之證券交易稅四萬二千元,被告應實付原告二人共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惟原告實際收受之金額每人僅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共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尚短差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為訴訟費用計,今僅部分請求如訴之聲明。
(八)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該合約書目的仍在交付股價,則總價應為二千萬元,亦非證人林亦書所稱之一千四百萬元,而認是證人陳正和、林亦書之證詞不可採信,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由台洋維公司歷年來的獲利,原告等二人不可能僅以票面價額即六百萬元出售持股:按原告等於八十一年間與被告合資成立台洋維公司,原投資金額每一人各新台幣二百萬元,公司歷經幾年的營運漸上軌道,獲利不錯,為加強公司的實力,於是股東間同意由紅利轉增資,遂至八十六年底結算時,每一自訴人所投資價額,已達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二人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有被告親筆所立之計算書可憑。往後的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公司業務蒸蒸日上,雖八十八年間歷經九二一震災,但資產總額仍未見嚴重減少,此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在刑事庭所呈報之台洋維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每股淨值的計算表,可見一斑。是以,原告等二人所持有的六十萬股,其價值已不僅止於八十六年度計算的一千五百萬元。退步言,縱依被告自行計算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每股淨值,原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出售時的每股淨值亦有十七點九元,總價值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原告斷不可能僅以六百萬元出售。雖公司前景看好,惟因原告受被告等之排擠,無奈決定退出,並由原告父親陳正和多次與被告協商轉讓有關股份價格,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同意以二千萬元承接,更證明兩造對於股權買賣價金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的六百萬元,或價值未達一千四百萬元。
(九)系爭仲介合約僅為一隱藏行為,實際上是一股權買賣合約:由證人林亦書於前揭刑事庭之證述可知,原告等二人雖將股權出售予被告丙○○,但被告欲由公司付款,故以虛偽仲介合約書來掩護。另從仲介合約上的記載,有關仲介的事務內容、佣金如何計算,均付之闕如,尤其是在未有任何仲介的提供情形下,僅一簽約立即付清『仲介費』一千四百萬元乙節,與常情不符,有悖經驗法則。綜上可知,原告等並未與台洋維公司簽有仲介合約,而該仲介合約僅是股權買賣的隱藏行為。蓋被告此舉除可達到公司為伊付款的目的,同時台洋維公司方面亦得將之列為公司支出,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
(十)原告等二人僅收受如支票十紙,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其餘之支票均為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所提示兌領,惟原告等並不認識該二人,況且陳麗惠已於刑事庭表示與原告等人並不相識,原告並未收受其餘之支票。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四件、股份轉讓證書影本二件、股票過戶聲請書影本二件、合約書影本乙件、筆錄影本二件、支票託收明細影本乙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訊問筆錄二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刑事筆錄影本一件、支票兌領明細表二件、支票明細一件、自訴狀影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及每股淨值計算表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九二一震災後,兩造共同經營之台洋維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守衛室均被判全倒,有重建之必要,因此,原告看空市場及房地產之價值,遂以各種外力迫使被告承購其股份,並要求台洋維公司與之訂定銷售仲介合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父親陳正和偕同專業律師林亦書及友人南下南投至台洋維公司簽立股份讓與書及仲介合約書,該日,被告為支付股款,以配偶謝采芬為發票人簽發交付支票八紙,而台洋維公司亦以公司名義簽發交付支票十紙以預付佣金各七百萬元,又上開十八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
(二)本件股份讓與契約及仲介合約確係分別獨立而存在。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著有判決可稽。原告所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即載明原告等股份各為三十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三百萬元讓與被告,兩造並於該轉讓證書親自簽名,顯見本件就股份讓與金額確實為各三百萬元,原告反捨契約文字,陳稱各以七百萬元出售股權云云,應非可採。又兩造共同投資之台洋維公司於原告讓售股權後,認因業務需要,因而公司與原告訂立仲介銷售合約,並預付各七百萬元之佣金費,而觀諸上開合約書上亦均有原告等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簽名,據此可知,台洋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給付上開七百萬款項之同時扣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予原告,依法應無不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甲○○,乙○○價購各三十萬股,每股十元各三百萬元之股份,並於該日以配偶謝采芬名義簽發六紙支票以支付系爭股款,嗣又迫於外力再簽發票號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各三十五萬之支票二紙於該日交付原告持有前開支票並均以已提示兌現。又當日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預付原告甲○○、乙○○各七百萬元之佣金,另以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十紙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按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係被告買受股份,自應由其個人付款,又原告取得上開支票,衡情如全部均為買賣股價款,應無由公司付款之理,蓋若由公司付款不僅損害其它股東之權益,其他股東亦無同意之可能,故由前開十八紙支票,可證本件股份轉與契約及仲介合約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添
(三)若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而系爭仲介合約原為股權買賣合約屬實,則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之股價應為二千萬元,然原告卻主張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若前開二個契約僅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理應由承買該股權之被告給付價金,然揆諸原告主張所收到之支票可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除有被告外,尚有數紙為台洋維公司所簽發,凡此足徵原告所述,非有所據。參諸原告所收到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而若本件股價為原告所主張之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後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竟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顯有差距,而由此益見原告主張,並非屬實。添
(四)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聲明及數次刑事庭期均主張被告僅交付股款各六百三十萬元,而渠等於另案刑事庭期傳喚之證人陳正和、林亦書到庭證述,亦稱所交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元等語,此恰與台洋維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面額相符。嗣經被告提出所簽發之八紙支票後,遂又改口僅收到五百多萬,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父親陳正和係偕同專業律師林亦書前往訂約,且訂約之前,曾委請專業會計師張金連與臺洋維公司討論課稅事宜,訂約過程可謂嚴謹縝密,豈可能未予明確核對所交付之支票與金額。況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金額若未能確定,將無法主張訴之聲明,故渠等於起訴前必然會就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精確計算,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數次刑事庭期均主張被告僅各交付六百三十萬元,嗣被告提出上開十八紙支票,旋即改稱僅收到五百多萬,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更正陳述為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實有違常理,顯見其陳述之虛偽性。至原告陳稱前開支票有多紙非伊所提示兌現,自無法證明已收到現金云云,此業據鈞院刑事庭調查明朗。
(五)綜上所陳,本件買賣股份及訂定仲介銷售契約係兩造本於合意為之,且經原告等簽名蓋章,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之兩個契約,故分別依證券交易稅法及所得稅法扣繳稅款,並填具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二件、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及照片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股價計算書影本一件、兌現支票一覽表一件、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通聯紀錄影本一件等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二人原為台洋維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被告則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二人與被告丙○○合意,將所有台洋維公司之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七百萬元,總計一千四百萬元整,出賣予被告。詎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等二人南下取款並辦理相關股權移轉手續時,被告除要求原告依一般股權買賣慣例,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竟更要求原告等二人另行簽立仲介合約書,並代為扣繳百分之十的稅捐。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等代繳的稅額各為二萬一千元,代繳稅額後,被告實應給付原告股份買賣價金為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元,惟當日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總額僅為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尚短差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價金。系爭仲介合約僅為一隱藏行為,實際上是一股權買賣合約,原告等二人僅收受支票十紙,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並未收受其餘之支票,其餘之支票均為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所提示兌領,惟原告等並不認識該二人,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之臺洋維公司之辦公大樓及守衛室於九二一地震後,均被判全倒,原告看空市場及房地產之價值,要求被告承購其股份及台洋維公司與之訂定銷售仲介合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父親陳正和偕同專業律師林亦書及友人南下南投至台洋維公司簽立股份讓與書及仲介合約書,被告為支付股款,以配偶謝采芬為發票人簽發交付支票八紙,而台洋維公司亦以公司名義簽發交付支票十紙以預付佣金各七百萬元,又上開十八紙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而系爭仲介合約原為股權買賣合約屬實,則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之股價應為二千萬元,然原告卻主張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若前開二個契約僅為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理應由承買該股權之被告給付價金。原告委請專業會計師張金連與臺洋維公司討論課稅事宜,訂約過程可謂嚴謹縝密,豈可能未予明確核對所交付之支票與金額。本件買賣股份及訂定仲介銷售契約係兩造本於合意為之,且經原告等簽名蓋章,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之兩個契約,被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二人原為台洋維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台洋維公司總經理,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合意,將原告二人所有各三十萬股之股份,出賣給予被告,兩造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原告並同時簽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訴外人台洋維公司之仲介合約書,被告並當場交付支票予原告二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影本二件、股票過戶聲請書影本二件、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係上開股權買賣之價金究為何,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及所謂仲介合約書是否係原告與訴外人台維洋公司之另一契約,亦或仍屬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一部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丙○○合意,將所有臺洋維公司之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新台幣七百萬元,總計一千四百萬元出賣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以各三百萬元向原告買受股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影本二件之記載「一、本人所有臺維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拾萬股。每股以新台幣壹拾元整,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今願讓與丙○○先生(即被告)所有」,另股票過戶聲請書亦載明「茲因股東乙○○、甲○○(即原告二人)持有貴公司股份參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今情願讓與丙○○(即被告)」,是上開二紙文書均表明系爭股權買賣之股數為三十萬股、單價為每股十元及總價三百萬元等股權買賣之要點,是就被告向原告二人所買入股權之總價各三百萬元之真意,既於上開契約文書記載明確,被告上揭抗辯,應足採信為真實。
(二)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按交易價格的千分之三課徵,而本件被告依法應為原告等代繳的稅額為各九千元 (0000000*0.003),故被告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二人各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之股票價金。
而被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原告二人各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之股票價金,被告並考量台洋維公司營運之需要,而在訴外人台維洋公司董事長李芳賓之同意下,由訴外人台洋維公司與原告簽定合約書,約定以一年佣金各七百萬元之條件,由原告二人與台洋維公司合作,為台洋維公司仲介買賣契約,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扣除百分之十之稅款即七十萬元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原告二人一年期之佣金各六百三十萬元,並由台洋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予原告;後因原告認扣繳金額太多,要求各負擔一半,故再由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給原告,且前揭支票均經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麗惠、陳剛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刑事同案被告李芳賓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永祥即台維洋公司之會計主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六紙、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影本四件、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及照片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在卷足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所有之台洋維公司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七百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丙○○,且遭被告預扣百分之十之稅額後,僅各收到六百三十萬元,嗣後更改稱僅各收到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尚短差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惟查,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應各為三百萬元已如上述,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探信,且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所載,甲方即訴外人台洋維公司已預先給付原告二人各六百三十萬元,有卷附合約書所載可參,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訴時,起訴狀即載明有各收到六百三十萬元,而原告甲○○於本院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中之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中亦堅稱收受金額為各六百三十萬元,有卷附上開刑事案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原告上開收到六百三十萬元款項之陳述,應係指已各收到訴外人台洋維公司交付之六百三十萬元,雖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具狀改稱只各收到五百多萬元云云,然原告就曾與訴外人台洋維公司簽立前揭仲介銷售之合約書一情,經其自認在卷,復有合約書二紙附卷足參,且當日有律師陪同原告至台洋維公司談論股權之事,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亦書律師於本院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則衡情,原告請律師陪同之原因在求慎重,且收受之金額高達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未經核對,即在合約書上簽字之可能,故原告所指並未收到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各僅收到五百多萬元一情,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參以原告於民事及刑事訴訟中均係委任律師辦理,而訴訟為一嚴謹之程序,律師既為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提出訴訟前,即有依當事人欲請求之權利,核對所憑證物之必要,今原告於民刑兩案中均有自承各收到六百三十萬元等語,其嗣後改稱係在訴訟中才進行核對而發現僅各收到五百多萬元一情,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為真實。再前揭支票均已兌現已如上述,縱其中提示人為陳剛毅、陳麗惠之支票,原告否認有收取該些支票,但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亦供述不認該二名提示人,有卷附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可佐,又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丙○○、台洋維公司、被告之妻謝采芬及陳剛毅、陳麗惠等人之通聯紀錄結果,均無被告、台洋維公司、訴外人謝采芬等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有連繫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紙存卷可參,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相識,從而不能證明其二人提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再訴外人台洋維公司所開給原告甲○○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開給原告乙○○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0─XK000000
0、XK0000000,其中票號XK0000000及XK00000000張支票因開錯作廢,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中供述在卷,可知訴外人台洋維公司簽發給原告二人之支票,應係連續開出,因此原告既自承收取提示人為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以外之支票,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十六紙及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影本二紙在卷可查,則依一般常情以觀,其餘提示人為陳剛毅、陳麗惠之支票,應亦由原告處所收取;況依合約書記載可知原告既已簽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其將收取之支票轉出何人,即非被告所得知悉,亦無知悉之必要,故原告嗣後空言未收到提示人為陳剛毅、陳麗惠之支票云云,自不足從。
(四)又原告主張簽立之合約書目的是買賣股票一情,雖據提出證人陳正和、林亦書於上揭偽造文書案所為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台洋維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有合約書之記載足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證人陳正和為原告乙○○、甲○○之父親,為原告自認在卷,證人與原告之關係為父女至親,難免有迴護證人之虞,況證人陳正和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當初丙○○要設立台洋維公司時,我與他一起參與,而我用自訴人名字參加公司的股份...所以我才要退出。」等語,可知證人陳正和既為出資台維洋公司之股東,則其就本件股權爭議顯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述:我跟丙○○(被告)談成的條件是以一千四百萬元賣給他云云,其證詞恐有偏頗原告之虞,無法逕予採信。至證人林亦書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我所知道的價錢是一千四百萬元,當日給原告各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稱:當天沒有談到仲介銷售傭金事宜...當天被告買這些股票,要用公司的錢來付,才要求自訴人(指原告)簽這份合約書一節,然而,證人林亦書是執業律師,當日係陪同原告二人與被告處理股權爭議,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述,或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為,是否為真,仍屬可疑,再原告簽立合約書之真意,若為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證人林亦書基於其律師專業,理應建議原告是否另行書立其他文書保全證據,以避免日後舉證困難,惟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文書資料證明上情,顯與常情相悖,是證人林亦書前揭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主張為真之證據。再證人張金連雖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原告曾打電話詢問證券交易稅之事一節,此有上開偽造文書案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證人於簽約時既未在場見聞,且一般人查詢證券交易稅並無特別之處,實難認與原告出賣本件台洋維公司股票有必然之關聯,故其證詞亦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直接證據。況該合約書內容已明文目的在仲介銷售,並經原告同意而簽字,原告所指合約書內容不實一節,顯不可採。
(五)另證人陳永祥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因當時以自訴人(即原告)要轉讓的價錢沒有人要承接,另外以股份分配的話,所有的股東多要分配,自訴人要求的價錢包括在股利,丙○○(被告)願意用面值購買,而丙○○則答應由公司支付股利的部分等語,惟證人亦證稱:自訴人(原告)是以各三百萬元出售股權,台維洋公司付給原告各六百三十萬元,但不包括股份的錢,股份的錢要由丙○○(被告)承受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可參,是依證人陳永祥之證述可知,被告確係以各三百萬元向原告買入股權,而台洋維公司係依何緣由給付原告各六百三十萬元,應與本件兩造之股權買賣無涉,是證人陳永祥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仍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兩造之股權買賣之價金應各為三百萬元一節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股權買賣之價金應各為三百萬元,依法扣除交易稅各九千元,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價金義務,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各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完全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人各六十七萬九千元及遲延利息一節,要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提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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