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九0地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八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提供上開第九九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及以同段第九九五號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經鈞院執行處二次分配之結果(第一次以拍賣所得分配後,稅捐稽徵處退還土地增值稅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第二次再分配該退稅款),依最後分配表所示,上開債權共餘本金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未受償。
(二)兩造約定利息依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但借款時須預先扣除前三個月之利息,僅交付扣息後之餘款(即分別扣除三萬六千元、二萬一千六百元、三萬六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其借款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原告之止額為準,依第二次分配表所示,其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於第二次分配前之本金扣除被告預扣之利息,為五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000000─36000─21600=500538),第二順位抵押之債權於第二次分配前之本金扣除被告之利息為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000000─36000─14000=437392)。
(三)而拍賣所得價金應先清償第一順位之債權,故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全部受償後,尚餘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000000─500538=119208),因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但鈞院分配表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而均以比例分配,至所列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尚有本金餘額未清償,該分配表有誤)。至第二順位抵押之債權,以餘款十一萬九千二百零八元抵償果共有三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未清償(000000─119208=318184),再依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債權之比例分配結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餘額僅餘本金九萬九百十元未清償(000000x20/70=90910),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僅餘本金二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未清償(000000x50/70=227274),超過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四)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再以清償票款為由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全部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再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九九四號),拍賣原告其餘不動產,現仍執行中,即將進行拍賣、分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提起本訴。
(五)系爭本票擔保的僅係借款本金部分而已。借款本金前二筆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元,以房里段第九九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後二筆本金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則以房里段第九九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以同地段第九九五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共同擔保。前二筆七十四萬二千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日數共八百九十四元,所欠利息共三十萬元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後二筆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日數共九百零三日,所欠利息應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九元。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百分之0.一,計算結果違約金竟將近利息之二倍,顯有過高,請鈞院酌減為百分之0.0五為恰當,依此計算,前二筆違約金應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後二筆違約金為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退稅部分,南投縣稅捐處已將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退還鈞院執行處,詎鈞院執行處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分配表復將該土增值稅款列入分配債權,優先分配,自屬有誤。
(七)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四次,分別為三十萬、五十萬元、五十萬、二十萬元,並分別於借款時簽發同額之本票,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該本票顯係擔保借款本金之清償,依強制執行分配之結果,即可確認系爭四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乃巫樹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向被告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借,一次是五十萬元,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三十萬元,還有一次是五十萬元,每一次都是先繳一個月利息,因兩造約定利息要先繳,原告叫被告先把利息扣掉,利息是五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份就沒有繳利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契約約定,依其借款,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大約相等之對待,對於債務人是否履行契內容,則是債權人關切事項,是以債務人必須為「擔保契約確實履行」之行為,提出擔保物,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共同簽立,本件債權特別約定「債務人擔保本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已意含債務人完全同意負「完全清償責任」,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履約之保證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敦促原告清償債權之存證信函,將約定內容與本票影本提示予原告,表明被告有原告簽發之履約保證物,是簽發本票為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並非如抵押物之含於債權內容,是平行於債權契約,擔保債務人即原告遵守「約定之行為」,也就是如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負清償責任之責任,被告並非重覆求償。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已清楚表列「並無記載」清償金額分配於「本金債權」部分,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處再行分配稅捐處之退稅款於債權人,也「並無分配」於「本金債權」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合法。依分配表所列分配不足額部分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再扣除退稅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不足額部分為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也就是截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未清償,本債權之總額,此可明顯釐清以拍賣金額分配尚未清償及「本金債權」部分,原告據以為「抵償本金債權」與「本票債權」之說為,並無理由,亦不合法。
(三)原告不依約負清償責任,而以「被告借款時扣抵三個月利息」之說詞予以指責,其意圖為減輕債務,但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時不為給付不足之表示,竟於七年後再提出扣款之說詞,且不履行清償之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簽發本票為負完全清償責任,則被告為保權益,再以支付命令之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非不法。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有擔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八十三年時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借據不只有抵押物為擔保品,還有本票作為擔保。
(五)鈞院執行處分配表所示拍賣原告抵押物為清償之金額,分配結果未及於本金,也就是本金利息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分配止,共三十九個月,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給予被告任何款項,猶如侵吞,原告明知兩造尚有特別約定,卻置之不理,所傷害於被告者已無可計算,被告已損失慘重,本金尚未受償,原告卻諉以巧取利益,被告並無巧取利益,原告於強制執行處分配時並無異議,現卻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置誠信不顧。借款利息係依據契約約定,自未付息之日起算,已於鈞院執行處中正確記載,同時未付息之時日,也有所依據,原告並未敘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違約金之給付,自應按照契約約定,彌補債權人之損失,原告如有清償誠意,或可由法院酌減,如不清償,請求法院酌減,將毫無意義,債務人違約,使得債權人所受之傷害,將如何求償。
(六)鈞院執行分配金額,只有拍賣抵押物取得之價金,依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由於原告不履行約定為清償,造成違約利息累積以致分配金額尚未償及本金,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係作為擔保債權契約之清償,可由特約條款中之意可證,更可由拍賣抵押物後之價金判定,須債務人再為擔保之必要,是探求當事人真意,抵押物不值借款金額時,當須債務人提供其他擔保,故本票之抵押於債權人,是債務人擔保清償債務時,債務人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所擔保者,當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並非只有本金之清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份、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0六三號、第二0六四號支付命令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九四號清償票款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九0地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提供上開第九九0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及同段第九九五號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四張本票擔保之範圍只有借款本金,未及於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鈞院執行處二次分配受償。系爭借款因被告預扣三個月利息,故借款本金前二筆實際共計七十四萬二千元,後二筆本金實際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前二筆七十四萬二千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欠利息共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後二筆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所欠利息應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九元,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百分之0.一,顯有過高,請鈞院酌減為百分之0.0五為恰當,系爭本票擔保之本金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分四次借,一次是五十萬元,一次二十萬元,一次三十萬元,還有一次是五十萬元,兩造約定每一次都先繳一個月利息,是原告叫被告先把利息扣掉,利息是五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二千元,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份就沒有繳利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有擔保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分配表所列分配不足額部分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再扣除退稅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不足額部分為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另利息部分係兩造約定,被告並無巧取利益,又原告未依約清償,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九0地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提供上開第九九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及以同段第九九五號土地設定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執行處二次分配受償,被告第一次分配受償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第二次分配受償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分配表一件、本票影本四件及被告提出之分配表二件、本票影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卷查明屬實,茲兩造有爭執者,本件系爭四紙本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僅及於借款本金,亦或及於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四筆借款本金即原告實際自被告處貸得多少款項,另原告自何時起未繳息、利息之約定是否超過法定利息,被告不得請求,再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受償多少等項。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四次共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本票四紙交付予伊收執,雖為原告所不爭,惟其抗辯系爭四紙本票除擔保兩造間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外,亦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一節,為原告否認在卷,依首開說明,就系爭四紙本票確亦擔保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埔里南光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借款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節本為證,惟查,該存證信函僅係通知原告清償抵押債權,且該信函係被告寄發,並不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四紙亦有擔保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一節為真,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債務人擔保本債務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僅及於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即被告時所為之約定,並無從推認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外,所簽發之上開四紙本票之擔保範圍何在,而觀諸系爭四紙本票,其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未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明文記載,如兩造確對系爭本票四紙應擔保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理應要債務人即原告併同記載於本票上,以杜日後紛爭,始符常情,是本件實難依被告提出之埔里南光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及系爭借款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等物,即認定原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告時,其本意除為擔保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外,亦有擔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再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約定利息依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借款時須被告預先扣除前三個月利息,兩造間實際之借貸金額僅有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被告則抗辯:借款時有約定先繳一個月利息,是原告叫伊扣除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四次,每次均經被告扣除三個月利息,利息係以每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計算一節,核與證人乃巫樹包證稱:我有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借了一百五十萬元,分三、四次借,每一次借錢,我都有在場,每一次都有先扣三個月利息,都在被告的朋友處,利息是五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二千元,故先扣三萬六千元的利息相符(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先後各次實際取得之借款應為四十六萬四千元、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四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利息二百四十元,即年息百分之二八.八,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被告無請求權,依首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信屬有據,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先後交付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三十萬、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原告,然先扣除利息後共交付原告借款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四十六萬四千元+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四十六萬四千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故兩造之借款總額應僅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前二筆借款本金七十四萬二千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及後二筆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其就上開四筆借款之利息分別繳納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七日一節為真,是原告上開計息日期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即未繳息,並於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陳報利息起算日為前二筆借款係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二筆借款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一節,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執行卷之分配表,係依被告陳報之日期計息,原告於該案強制執行時,亦對該案分配表未表示異議,此有該案執行分配表可參,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前二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二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一節,應屬可採,而至上開利息起算日計算至分配表制作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利息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X20%X1138÷365=289333)、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利息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000000X20%X1138÷365=173600)、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利息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000000X20%X1146÷365=116547)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利息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000000X20%X1146÷365=291367)。
(四)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分別參照)。經查,兩造約定本件借款逾期清償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百元日息一角分即為日息百分之0.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記載可證,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事先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應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甚明,經換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違約金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現時金融機關之利息雖有下降趨勢,但向金融機關借貸有諸多不便及限制,復參之民間商業利息動輒在年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間之情況,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則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為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核減為按日息百分之0.0五計算,則尚非允當。而查,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七二八號執行卷之分配表,係依被告陳報之日期計算違約金,原告於該案強制執行時,亦對該案分配表未表示異議,有該案執行分配表可參,是系爭借款前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後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則至前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至分配表計算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應付違約金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X20%X1138÷365=289333)、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應付之違約金為十七萬三千六百元(000000X20%X1138÷365=173600)、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應付之違約金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000000X20%X1146÷365=116547)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應付之違約金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000000X20%X1146÷365=291367)。
(五)按對於一人負有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依左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兩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第一次分配受償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第二次分配受償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已如上述,而查,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四筆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受償金額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分配予被告受領,原告即清償人並無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依首開規定,即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方合於法文規定,則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時,係均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第九九0地號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時,係均以所有上開第九九0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以同第九九五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參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八號拍賣抵押物案件第一次拍賣公告所定之上開第九九0地號土地及第九九五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二百五十一萬元及五十六萬元,則後二筆借款雖有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惟其中價值較高之第九九0地號土地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二筆借款受償後才有受償可能,至設定第一順位之第九九五地號之土地價值顯較第九九0號土地之價格為低,準此,應得認後二筆借款之擔保較少,依法自應儘先抵充;另後二筆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四十六萬四千元,該二筆借款之擔保相同,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相同,則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之,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本筆借款債務總額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000000+116547+116547=418694),另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為四十六萬四千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本筆借款債務總額為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000000+291367+291367=0000000),依上開說明,此二筆借款總額應按比例抵充,而被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時第一次分配受償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惟須扣除被告支出之該案執行費用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另被告第二次分配受償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則總計被告得分配受償之債權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七十六元(000000-00000+619746=0000000),則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債務總額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可分配受償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0000000X418694÷0000000=3557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債務總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可分配受償八十八萬九千三百四十元(0000000X0000000÷0000000=88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清償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法所明定已如上述,是原告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上開二筆借款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分配表制作日止之利息分別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次充二筆借款債務之原本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四十六萬四千元,所餘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53589)、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133973),則再充二筆借款債務之違約金,綜上,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部分違約金均已抵充清償完畢,分別尚有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62958)、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157394)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借款債務,累計至分配表制作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計借款債務額分別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均未受分配清償。
五、綜據上述,原告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擔保上開四次借款本金之清償,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所簽發之本票,因該二筆借款債務之本金已完全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因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即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借款本金,均未獲清償已如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F0~T32┌─────────────────────────┐│附表: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號│ │ ( 新 臺 幣 ) │├─┼───────────┼───────────┤│1│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伍拾萬元 │├─┼───────────┼───────────┤│2│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 │參拾萬元 │├─┼───────────┼───────────┤│3│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貳拾萬元 │├─┼───────────┼───────────┤│4│八十三年七月八日 │伍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