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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乙紙,被告向原告借支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且由被告開立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擔保清償,雙方並約定利息每個月二十萬元,惟被告不僅未清償本金,且未支付分文利息,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本金二千一百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年又十八日之利息(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止)以二十四˙五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否認對被告有俟哲園飯店賣掉,再履行解約協議書約定之承諾。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四一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金額:二千一百萬元票號:二九五六三一號,付款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毀約,致哲園飯店買賣未成交,原告要求退還訂金,並答應被告將哲園飯店賣掉再還訂金,並要求用支票(分五張)、本票一張及以哲園飯店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期限定為八個月,但因景氣不好,期限屆滿仍未有買主,致被告無力償還,原告即利用被告開給他的支票、本票,以不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拍賣及發支付命令,因此被告與原告尚有官司在高等法院進行中,但被告提存在法院之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已被領走,因而請求均院於相關案件司法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審理程序。

㈡、另關於本件,被告曾為清償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共八個月之利息,簽發一張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交付原告,雖然尚未付款,但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提出支付命令,案號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故被告在上開支付命令未撤銷前,不擬再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解約協議書影本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0八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指封切結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度執平字第九二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卷宗。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有數件民事訴訟進行中,請求暫停本件訴訟,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0八號支付命令影本、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裁定影本、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指封切結書影本及八十九年度執平字第九二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經核上開事件均未與本件訴訟有首揭法律規定之關係,而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雖為本件債權之部分,業因不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失其效力,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審核明確,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合意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因而,本件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不停止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乙紙,被告向原告借支二千一百萬元,且由被告開立金額二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擔保清償,雙方並約定利息每個月二十萬元,惟被告不僅未清償本金,且未支付分文利息,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本金二千一百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二年又十八日之利息,以二十四˙五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於八十七年間因原告毀約,致哲園飯店買賣未成交,原告要求退還訂金,並答應被告將哲園飯店賣掉再還訂金,並要求用支票(分五張)、本票一張及以哲園飯店為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期限定為八個月,但因景氣不好,期限屆滿仍未有買主,致被告無力償還,原告即利用被告開給他的支票、本票,以不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拍賣及發支付命令,因此被告與原告尚有官司在高等法院進行中,但被告提存在法院之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已被領走,且被告曾為清償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共八個月之利息,簽發一張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票號:M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交付原告,雖然尚未付款,但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提出支付命令,案號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故被告在上開支付命令未撤銷前,不擬再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償還買賣契約定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解約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四一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答應其於將哲園飯店出賣後再行依約返還債務,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而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間有數件司法程序進行中,而上開司法程序並非本件訴訟程序前提要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雖為本件債權之部分,惟業因不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與被告而失其效力,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審核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次查,雖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儘可以合意另行約定。本件被告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二千一百萬元債務之清償,簽發金額二千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到期之本票及支票各一張,且約定每個月利息二十萬元,此由兩造提出之解約協議書第一條規定:「乙方(指被告)應將訂金貳仟萬元正及借支壹佰萬元正,合計貳仟壹佰萬元正,開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支票及本票各壹張為保證清償。」及第三條規定:「甲方(指原告)應在乙方清償上項借支貳仟壹佰萬及利息八個月既壹佰陸拾萬元正(每個月利息貳拾萬元計)時,無條件塗銷給乙方」之記載可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四一五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及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二四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指封切結書影本之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係依票據債權關係受償二千一百萬元,而該票據債權係為本金債權之代物清償,故當時原告所受清償之債權係本金債權並非利息債權。再查,兩造既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之日起每月利息二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清償本金二千一百萬元,其受償日距訂約日達二年又十八日,合計為二十四˙五個月,在此期間被告雖曾簽發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票號:M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交付原告,以清償八個月之利息,惟未獲兌現;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是在上開期間產生之利息債權合計四百九十萬元,原告仍未獲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解約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四百九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健文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