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被 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之信託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信託關係存在。

㈡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仁第三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鄧永賢購買,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又 鈞院受理八十九年民執仁字第三四九四號被告間即戊○○與甲○○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戊○○聲請查封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所有人之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惟該土地係原告所有之信託財產,為此原告提起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⑴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

中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業已刪除,已解除無自耕能力者不得為農地所有權移轉承受者之規定,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既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現在時點審酌其是否違反信託法第五條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或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財產之受益者之規定,本件以現在時點言,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並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之強制規定,或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者之規定,亦無足以指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是本件信託關係應係有效成立。

⑵原告與被告甲○○在協議書約定處分權及收益權屬原告所有,惟管理權則歸

屬甲○○,此從原告遠住彰化縣鹿港鎮且為公務人員,而甲○○則住南投縣國姓鄉即系爭土地坐落處,原告要管理系爭土地殊為不可能,且系爭土地蓋有農舍,原告欲為一切手續極為不便,故本件並非消極信託;再者消極信託有通謀虛偽表示,該消極信託始可否定其有效性,本件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為自認,原告與被告甲○○並無通謀虛偽表示自明,故原告與被告甲○○之信託仍屬有效。

⑶原告與甲○○雖未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然相關法律並未就信託予以修訂,

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就所有登記種類均已規定,惟就信託登記並未規定,原告與被告甲○○並無法就系爭土地予以信託登記以對抗第三人,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之陳述縱為真正,亦係為規避八十九年一月以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對無自耕

能力人取得農地之限制,其與被告甲○○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認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而屬不法信託,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自屬無效之信託。

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非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未為移轉時,雙方即當然有信託關係。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契約」觀之,甲○○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限,與信託必有其目的、主旨及受託人應積極依信託本旨管理財產之旨趣不合,自非所謂信託。

㈢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

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要件,故為信託法第四條之規範對象,原告與甲○○間未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亦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受託人之債權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丙○○、乙○○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有無信託關係存在,係必須合一確定,且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二人共同與被告甲○○訂立該協議書,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丙○○於起訴後追加原非原告之乙○○,被告雖不同意,惟此部分原告訴之追加,既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本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鄧永賢購買,因其未具自耕身分,故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該土地所有權有信託關係存在;嗣被告甲○○之債權人即戊○○,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土地實係原告所有之信託予被告甲○○之財產,為此提起異議之訴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確為丙○○所有乙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四九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協議書,訂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雖係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而不能認為有效成立,然原告與被告甲○○間實際上之信託關係,延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起訴時仍復存在,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刪除,並於0月000日生效,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趣,應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仍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依目前之法律而該信託關係並無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應認其有效成立。又原告與被告甲○○間雖僅約定處分權及收益權屬原告所有,對於管理權之歸屬,則未明確記載,然參諸該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占有及使用該筆土地,應依法使用,並不得從事非法違規之使用...」等語,可知管理使用權限仍歸屬原告,有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是原告陳稱管理權歸屬被告甲○○,應非可採,故本件應屬消極信託,然本件原僅係原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系爭土地於被告甲○○名下,且被告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而為自認,是原告與被告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信託關係應屬有效。惟查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內政部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依此規定公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目前地政機關亦依此作業辦法而辦理信託登記,是原告陳稱:相關法律並未就信託予以修訂,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就所有登記種類均已規定,惟就信託登記並未規定,原告與被告甲○○並無法就系爭土地予以信託登記以對抗第三人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戊○○。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存有信託關係,是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信託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既未依法辦理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被告戊○○,故其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仁字第三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