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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被 告 丙○○

乙○○戊○○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戌○○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寅○○

卯○○申○○午○○亥○○天○○未○○地○○丑○○○癸○○子○○辛○○壬○○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四五公頃磚造平房、編號2面積0‧00二五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3面積0‧00一六公頃磚造平房水塔、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編號6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磚造及鐵架造平房、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水泥地、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農作、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農作、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面積0‧00九二公頃平房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0‧00二0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0‧0一六0公頃水泥地交還原告。

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農作、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0‧0一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0面積0‧00六六公頃平房、編號33面積0‧0三七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0‧00一六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張明賢負擔八十分之一、被告巳○○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連帶負擔八十分之十、被告甲○○負擔八十分之十、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八十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以新台幣參佰零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被告戊○○以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被告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元、被告酉○○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被告巳○○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等七人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四五公頃、編號2面積0‧00二五公頃、編號3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編號6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0‧00二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0‧0一六0公頃、編號31面積0‧00九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等八人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0‧0一三六公頃、編號30面積0‧00六六公頃、編號33面積0‧0三七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八)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旱、面積0‧三0七四公頃及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旱、面積0‧八四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旱、面積0‧四00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旱、面積0‧一六二二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旱、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建、面積0‧0六一五公頃等六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因原告遠居台中,且年事已高,鮮有前往耕作管理,致遭被告等乘虛竊占,分別割據在該地上建屋居住或耕作栽種農作物及舖設水泥地面為晒場等,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等七人占用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四五公頃、編號2面積0‧00二五公頃、編號3面積0‧00一六公頃、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編號6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丙○○、甲○○占用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乙○○占用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戊○○占用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0‧00二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0‧0一六0公頃、編號31面積0‧00九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等八人占用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巳○○占用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丁○○占用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0‧0一三六公頃、編號30面積0‧00六六公頃、編號33面積0‧0三七五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發覺後,迭經催促被告等拆屋還地,然均遭恝置不理,是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竊占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全部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丙○○、甲○○部分之抗辯:

1、被告丙○○並未提出訴外人劉昌向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更未提出劉昌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及作物讓渡與伊之證據,是其所辯已無足採。何況倘謂承租或轉讓之情事均屬事實,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屬訴外人陳慶章,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賣與原告,豐國公司並非所有權人,訴外人劉昌向無權處分之豐國公司承租,再將之轉讓與被告,不論承租或轉讓之行為,對原告並無效力之可言,被告丙○○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2、被告丙○○稱系爭土地不論訴外人劉昌使用或原告於七十年完成所有權登記,迄今均已逾十五年,原告從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陳慶章,其出賣與原告後,於七十年四月八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回復請求或除去妨害請求,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不但用法不當,更無理由。

3、被告丙○○業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甲○○,爭爭土地已交由甲○○使用,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下旬才對系爭土地已無實際占有之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丙○○此項主張為屬實,自應以實際占有並具有處分權之被告甲○○為被告,故依法追加被告甲○○。

惟被告丙○○只出賣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乙○○部分之抗辯: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父洪旺向豐國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所承租,雖提出豐國公司出具單據為據,然該單據上所載文字或有收到麻竹(竹筍)若干或文旦柚若干,或託人採取麻竹或文旦柚若干等字句,單據上並無隻字明載為收取租金,焉能證明洪旺為支付租金之事實。是其所辯既乏證據,應無可採。

(四)對被告戊○○、丁○○部分之抗辯:按被告戊○○、丁○○所辯事實及提出之證物,無非僅能證明張賴榮父子確曾居住南投縣○○鄉○○村○○路一四七之一號及曾與豐國公司有甘蔗換糖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豐國公司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建屋居住及種植甘蔗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豐國公司有合法權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建屋種植甘蔗,是其所辯顯無可採。縱退萬步言之,被告戊○○所辯果為屬實,然亦因其祖父、父親擔任豐國公司之蔗佃,基於地主與佃農之情宜,豐國公司始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惟嗣因豐國公司經營困難而停產,張賴榮父子亦被迫停止種植甘蔗,且均已死亡,則豐國公司提供土地供其使用之目的,亦因停產、停止種植甘蔗及使用人之死亡而完成,而被告戊○○、丁○○並非豐國公司之蔗佃,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戊○○、張明財之所辯,更無理由。

(五)對被告巳○○部分之抗辯:按原告固曾於七十四年間發覺被告非法竊占系爭土地,為息事寧人起見,乃通知被告前來解決商談租賃、買賣或拆屋還地事宜,被告巳○○亦曾寄送定金之匯票,然當時因農地受法令之限制、禁止,不能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為分割買賣,故雙方之買賣因法律之禁止而不能成立,原告即將定金退還被告巳○○,兩造間之買賣自始即未成立,被告巳○○亦無承租或借用之法律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至於被告巳○○主張原告於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時未即行使請求權,為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原告任何時間均得行使請求權,亦無時效消滅之限制,自不得因未行使請求權即認原告默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巳○○之所辯,顯係強詞奪理,應無可採。

(六)對被告戌○○、酉○○、申○○、午○○、亥○○、天○○、未○○、地○○等八人部分之抗辯:

被告戌○○等八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彼等先父魏阿煙向訴外人楊永茂所承租使用建屋耕作,魏阿煙死亡後由彼等八人共同繼承,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為據。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非豐國公司或楊永茂之所有,被告戌○○等八人之先父魏阿煙向無處分權人承租土地,對原告並無租賃契約效力之可言。原告應無受其租賃契約拘束之義務,何況倘謂魏阿煙與豐國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有效,然以被告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條件,租賃期限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租期早已屆滿,雙方並無續訂租約,且出租人豐國公司自六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向魏阿煙收取租金,雙方租賃關係顯不存在,雖嗣後被告戌○○等八人或魏阿煙曾向楊永茂(非出租人豐國公司)寄送租金遭拒收而改以提存方式,但並未向出租人豐國公司支付分毫租金,更足見租賃期滿後確無續租,租賃關係更無存在之可言,被告之先父依法即應於租賃期滿後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詎其竟不交還,被告戌○○等八人亦繼續予與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要無庸疑。

(七)對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等七人部分:被告寅○○、卯○○、劉榮貴三人,其中劉榮貴業已死亡,故應由其他被告丑○○○等五人繼承,原告業已依法追加丑○○○等五人為被告,合先說明之。再被告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寅○○、卯○○之父)劉興,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竊占建屋,其死亡後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仍由被告寅○○等七人繼承占有使用及耕作,被告寅○○等七人對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自應依法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劉昌於三十年代向原告之前手豐國公司承租,以供耕作及建屋居住,嗣劉昌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物讓渡與伊,豐國公司將系爭土地轉售與原告,惟劉昌與豐國公司間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即應繼續由各該後手承受其權利義務。又伊與劉昌自三十年代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六十九年買賣系爭土地,迄今均已逾十五年,原告從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將建物處分權出售予被告甲○○,被告已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使用。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農作物,被告乙○○之父洪旺自三十年代即向原告前手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建造房屋居住,洪旺則以麻竹、桂竹、柚子、竹筍等農林產物充為租金給付豐國公司,即雙方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原告為豐國公司之後手,被告為洪旺之子,兩造均應承受各自前手之權利義務,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約。又被告自被告之父於三十年代即使用系爭土地,即自原告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買受系爭土地,七十年四月八日完成登記,迄今亦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2、被告所提之單據之簽收人游益源、黃玉焜等均係豐國公司之職員等,渠等代豐國公司向洪旺收取租金,足證洪旺與豐國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蓋洪旺以農為業,其所得亦僅農作物,苟非給付租約之租金,何須給付農作物,況且係多次給付農林產物,至雖因不懂法律,未載明「為收取租金」文句,究不能即指非為給付租金,又被告及被告之父洪旺居住於系爭土地六十餘年,苟無租金,早已鬧翻天,何能平安無事如此長久。

(三)證據:提出豐國糖廠便條紙影本四十四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自其先祖父張賴榮起擔任豐國公司之蔗佃時,由豐國公司提供與張賴榮建屋居住及種植甘蔗,雙方並未約定居住及土地使用期限,台灣光復後,張賴榮及其子張任、張阿炳仍繼續擔任豐國公司之蔗佃,嗣於民國五十年左右,豐國公司經營困難而停產,張賴榮、張任、張阿炳父子亦被迫停止種植甘蔗,惟豐國公司並未提出收回土地之要求,嗣張賴榮、張任、張阿炳相繼死亡後,八十七年由被告戊○○、丁○○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已逾六十年,伊係繼承其祖父之遺產繼續居住,並無侵占他人之土地。兩造並無土地契約關係,亦非土地買賣當事人,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原告要被告搬遷,亦應給予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是被告之祖父所蓋,由被告丁○○繼承,另一四七之一號由被告戊○○繼承。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三件為證。

四、被告巳○○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賴家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已近三十年,曾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被告,表示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願以每坪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伊亦同意,並發函附定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與原告,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為共有也無法分割,故原告又將定金退還與伊,雙方買賣因此作罷,但原告早已默示同意伊繼續居住,伊在住屋完好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又法令業已修正,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伊願意仍以當初之價格(每坪二百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是被告之父所蓋,由被告一人繼承。

(三)證據:提出匯票影本一件、掛號回執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五、被告酉○○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先父魏阿煙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像當時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其中一六七坪,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期五年。嗣因拍賣,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豐國公司股東之一陳慶章拍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向被告先父收取租金二年份共新台幣五百零一元,即向承租人魏阿煙收取至期滿後一年之租金,嗣後豐國公司拒收租金,魏阿煙及其繼承人則依規定提存於法院。後因土地買賣,系爭土地易主為原告所有,被告之父仍繼續為原來目的建屋居住之使用,故繼續提存租金予原出租人豐國公司,直至先父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租地建屋之契約始終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非有理。

2、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父以租地建屋為目的,與豐國公司立約承租,雖租期五年,但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其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況租地建屋其期限不以二十年為限,而應以建物毀壞不能使用使得終止,而租賃期間被告及先父均依約繳付租金,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3、土地出租人於出讓土地時,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本件出租人陳慶章於其出賣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通知,即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因此自不能以其契約或所有權對抗被告等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簽呈單影本一件、存單影本一件、租金收據影本五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二件、證明書影本二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等為證。

六、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父自五十六年即設籍於國姓路一三六之一號,當豐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之父即與該公司完成土地承租事宜,並由陳慶章定期代表該公司收取租金,嗣該公司經營不善,即由法院通知被告家族自六十三年迄今向法院提存租金,雖陳慶章因拍賣取得系爭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惟其知被告家族有承租權,故不敢請求拆屋還地,陳慶章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但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

七、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鄉○○路○○○號,是被告之父所蓋,由被告與卯○○、劉榮貴繼承。亦有種植作物。

(三)證據:提出通知書影本四件。

八、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於九十年四月份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被告。

九、被告卯○○、午○○、亥○○、天○○、未○○、地○○、丑○○○、癸○○、子○○、辛○○、壬○○部分: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鄉○○路一三六之一號、之二號房屋稅籍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午○○、亥○○、天○○、未○○、地○○、丑○○○、癸○○、子○○、辛○○、壬○○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旱、面積0‧三0七四公頃及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旱、面積0‧八四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旱、面積0‧四000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旱、面積0‧一六二二公頃、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旱、面積0‧二五九九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建、面積0‧0六一五公頃等六筆土地係原告所有,然被告等人在該地上建屋居住或耕作栽種農作物及舖設水泥地面為晒場等,即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等七人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四五公頃磚造平房、編號2面積0‧00二五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3面積0‧00一六公頃磚造平房水塔、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編號6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農作及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被告甲○○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磚造及鐵架造平房、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水泥地、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土地;被告乙○○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農作、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農作、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農作;被告戊○○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面積0‧00九二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面積0‧00二0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0‧0一六0公頃水泥地;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農作、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農作;被告巳○○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號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號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號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被告丁○○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0‧0一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0面積0‧00六六公頃平房、編號33面積0‧0三七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0‧00一六公頃農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三、再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前於六十二年二月七日因分割,而增加二一之

十七、二一之十八、二一之十九、二十之二0及二一之二一等五筆土地,前二一之一地號於分割前曾為訴外人豐國公司所有,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慶章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完成登記,後於七十年四月八日以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一節,此有卷附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變動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足佐,應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抗辯如前,則其等是否有占有上開土地之權源依據及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先父洪旺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所承租一節,固據提出豐國糖廠之便條紙等件為證,惟查,該單據上所載文字或有收到麻竹(竹筍)若干或文旦柚若干,或託人採取麻竹或文旦柚若干等字句,然該些便條紙單據上並無任何明載為收取租金、租賃標的物等文字,以資證明被告之父洪旺支付上開農作物確係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分別載稱「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之意旨,被告乙○○上開舉證,仍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之先父洪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外被告乙○○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難認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面積0‧0六六0公頃農作、編號12面積0‧0一四八公頃農作、編號13面積0‧三六九四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面積0‧二三0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面積0‧00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4面積0‧0三四九公頃農作及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面積0‧三九八四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丁○○部分:被告戊○○、丁○○辯稱系爭土地自其先祖父張賴榮起擔任豐國公司之蔗佃時,由豐國公司提供與張賴榮建屋居住及種植甘蔗,雙方並未約定居住及土地使用期限,台灣光復後,張賴榮及其子張任、張阿炳仍繼續擔任豐國公司之蔗佃,嗣於民國五十年左右,豐國公司經營困難而停產,張賴榮、張任、張阿炳父子亦被迫停止種植甘蔗,惟豐國公司並未提出收回土地之要求,嗣張賴榮、張任、張阿炳相繼死亡後,八十七年由被告戊○○、丁○○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已逾六十年,伊係繼承其祖父之遺產繼續居住,並無侵占他人之土地,兩造並無土地契約關係,亦非土地買賣當事人云云,惟查,依被告二人所提之戶籍資料、對帳單,僅足能證明被告二人之祖父及父親確曾居住南投縣○○鄉○○村○○路一四七之一號及曾與豐國公司有甘蔗換糖之事實而已,尚非得單憑上開資料即證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豐國公司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建屋居住及種植甘蔗之事實,況被告二人所辯縱屬實在,如被告二人之祖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豐國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於七十年四月八日基於買賣而自訴外人陳慶京處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之祖父及父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豐國公司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能對抗系爭土地之現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且被告二人自承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至明,是被告戊○○、張明財上開所辯,不足採為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1面積0‧00九二公頃平房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號面積0‧00二0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面積0‧0一六0公頃水泥地交還,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8面積0‧0一三六公頃農作、編號30面積0‧00六六公頃平房、編號33面積0‧0三七五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面積0‧00一六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部分:被告寅○○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寅○○、卯○○之父)劉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其死亡後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由被告寅○○等七人繼承占有使用及耕作,為被告寅○○所不爭執,惟被告寅○○等七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寅○○、卯○○、丑○○○、癸○○、子○○、辛○○、壬○○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0‧00四五公頃磚造平房、編號2面積0‧00二五公頃鐵架造建物、編號3面積0‧00一六公頃磚造平房水塔、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編號6面積0‧二二六六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上開土地及編號4面積0‧0六四一公頃水泥地交還原告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巳○○部分:被告辯稱伊世居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已近三十年,曾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被告,表示伊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願以每坪新台幣二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伊,伊亦同意,並發函附定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與原告,嗣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移轉為共有也無法分割,故原告又將定金退還與伊,雙方買賣因此作罷,但原告早已默示同意伊繼續居住,伊在住屋完好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今系爭土地已得移轉為共有,伊願意仍以當初之價格(每坪二百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發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曾與被告巳○○商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被告巳○○亦曾寄送定金之匯票,然當時因農地受法令之限制、禁止,不能移轉為共有,亦不得為分割買賣,故雙方之買賣因法律之禁止而不能成立,原告即將定金退還被告巳○○,兩造間之買賣自始即未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而被告巳○○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或借用之法律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巳○○抗辯原告於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時未即行使請求權,為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與被告巳○○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未有效成立,然原告自七十年四月九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對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回復請求或除去妨害請求,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雖自七十四年間知悉被告巳○○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至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已有十五年之久,惟原告之請求權既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限制,而單純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尚難以因此逕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巳○○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巳○○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巳○○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面積0‧0一一三公頃農作、編號20面積0‧000五公頃平房、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面積0‧00四0公頃平房、編號25面積0‧00七五公頃平房、編號27面積0‧0二一一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面積0‧000七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6面積0‧00八二公頃水泥地交還原告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劉昌於三十年代向原告之前手豐國公司承租,以供耕作及建屋居住,嗣豐國公司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原告,而劉昌與豐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約存在,嗣劉昌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物讓渡與被告丙○○一節,固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惟訴外人劉昌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豐國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既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劉昌有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據,尚難以其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而對抗原告,自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及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磚造及鐵架造平房、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農作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水泥地、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水泥地、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一節,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辯稱伊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將系爭建物處分權出售予被告甲○○,已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被告乙○○亦稱被告丙○○已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上開抗辯,堪予採信為真,而被告丙○○既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被告丙○○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0‧00八一公頃,同段二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面積0‧0一五一公頃、編號8面積0‧0三0四公頃、編號9面積0‧0二二九公頃、編號10面積0‧二0一九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要非有理,應駁回之。

(七)被告戌○○、酉○○、申○○、午○○、亥○○、天○○、未○○、地○○等八人部分:

1、被告酉○○、申○○辯稱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六十七坪係被告之先父魏阿煙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向當時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期五年,嗣因拍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豐國公司股東之一陳慶章拍定,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向被告先父魏阿煙收取租金二年份共五百零一元,即向承租人魏阿煙收取至期滿後一年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收據五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先父魏阿煙當初係以租地建屋為目的,與豐國公司立約承租,雖租期五年,但租期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為承租人之魏阿煙繼續使用,而為出租人之豐國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由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慶章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收取自六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是上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雖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為訴外人陳慶章所有,原告再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惟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自六十一年六月間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2、被告之父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而依其等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之父魏阿煙承租之範圍,應為一百六十七坪,即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父魏阿煙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以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為目的,此亦為被告酉○○自承在卷,是被告等人繼承其父魏阿煙之建物及水泥地部分,即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之水泥地及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平房部分共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應認係屬被告之父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之範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則被告等人占用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之水泥地及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平房部分共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基於尚存之不定期租約,應屬有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戌○○、酉○○、申○○、午○○、亥○○、天○○、未○○、地○○等人應共同將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號面積0‧0二0四公頃之水泥地及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至被告等人占用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成果圖所示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種植農作物部分,此部分之範圍加計上開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即建物及水泥地部分,已逾被告之父魏阿煙當初承租之範圍,且上開部分係種植農作而非房地或晒場使用,應非系爭不定期租約之標的,雖被告之父承租之面積為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而被告繼承其父之房地及水泥晒場使用範圍僅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惟其餘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承租位置,究在何地,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人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占用同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種植農作物部分,亦為被告之父魏阿煙與豐國公司間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之範圍,是難認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有何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戌○○、申○○、酉○○、午○○、亥○○、天○○、未○○、地○○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農作、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農作、同段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土地上之農作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丁○○、戊○○、乙○○、巳○○、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