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乙○○
甲○○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九六九一七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二三一公頃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一0000分之四六六0,被告乙0000000分之九00,被告甲0000000分之三三三0,被告丙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丁○○一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戊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己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B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三八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八八八九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七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六0七公頃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二一三公頃分歸被告丙○○、丁○○、戊○○、己○○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八二四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一000分之五二四,被告甲○○一000分之三七五,被告乙○○一000分之一0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十六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二,被告丙○○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三十六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六九一七公頃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三十六分之二,被告甲○○六分之二,被告丙○○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戊○○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己○○三十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茲因原告屢次請求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未能達成協議,乃請求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實測圖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戊○○、己○○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其餘被告到庭陳稱:
一、聲明: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請顧及現況,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丙○○、丁○○、戊○○、己○○等人共有之房屋(即附圖E、G所示部分),請將該部分分割予被告丙○○、丁○○、戊○○、己○○等人共有,以避免拆除房屋。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丁○○、戊○○、己○○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六九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三十六分之二,被告甲○○六分之二,被告丙○○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戊○○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己○○三十六分之一。上開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等語;被告則以:贊成本件共有土地分割,惟請將附圖E、G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丙○○、丁○○、戊○○、己○○等人共有,以避免拆除房屋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段第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六九一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三十六分之二,被告甲○○六分之二,被告丙○○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丁○○三十六分之一,被告戊○○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己○○三十六分之一;及系爭土地係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經核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分割。
四、次查系爭土地除附圖E、G所示部分現有二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一棟,屬被告丙○○、丁○○、戊○○、己○○等人共有,其餘部分現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將附圖E、G所示部分分歸被告丙○○、丁○○、戊○○、己○○等人共有,以避免拆屋還地外,另將附圖A所示部分闢為通道,並維持共有,以供分得在後方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出入之用,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以原物分割之方案,經兩造所同意,並達到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八二三一公頃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一0000分之四六六0,被告乙0000000分之九00,被告甲0000000分之三三三0,被告丙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丁○○一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戊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被告己0000000分之二七七五;B部分面積0.0四0三八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0.0二八八八九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0.00七七七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0.00九六0七公頃及G部分面積0.000二一三公頃分歸被告丙○○、丁○○、戊○○、己○○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F部分面積0.00一八二四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乙○○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一000分之五二四,被告甲○○一000分之三七五,被告乙○○一000分之一0一。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