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丁○○反訴原告 甲○○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零點零六零二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
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四四公頃分歸被告;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零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原告負擔九分之一。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
0.0六0二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後以原物分配,並請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九分之一,被告九分之八。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系爭共有兩筆土地相鄰,而相鄰之同地段第一一四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為使本件土地之利用價值提高,分割後得以充分利用,請准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將A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甲案所示)其編號B部分有一駁崁,高約數公尺,如依其方案分割,將降低土地之利用價值,且駁崁勢必改建,而被告之鐵皮工廠亦將拆及。又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之高度落差,係原告蓋房子時所造成,實則不然,上述二筆土地之間原為一斜坡,非原告所造成。
2、如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則被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與道路銜接之面積甚廣,不會造成被告對外交通不方便。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圖一件、照片六張、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陳述:
㈠、系爭兩筆土地原屬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所有,而陳溪川約於民國八十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原告及其他兄弟亦分別受贈其他土地),當時由於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被告當時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原告為陳溪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其他繼承人均已依約履行,惟原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認前開被告之抗辯無理由,系爭二筆土地有分割之必要,則被告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之方案為分割,蓋以: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一一四之一及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位於原告所有同地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而系爭二筆土地之西南側及原告所有之另二筆土地之東北側鄰接道路,此為系爭土地之周圍現況。系爭土地之北側既全部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如能與其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對於原告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之土地亦有加乘作用,是以應認係屬使用效益之最高選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分由其取得之部分,地形畸零難以利用,而且擋住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進出通道,除了造成被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難以營運之困擾外,亦將使系爭土第之價值陡降(前半部分屬地形不佳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後半部則成無路可通之準袋地),依該方案分割結果,雙方均將受到損害,其非適當之方案自甚顯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圖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兩筆土地原屬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所有,而陳溪川約於八十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其他兄弟亦分別受贈其他土地),當時由於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反訴原告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二年間反訴原告於受贈土地上興建房屋住居使用時,亦曾由父親陳溪川先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申請建築執照。上開父親陳溪川曾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經反訴原告同意受贈之事實,兩造父母及兄弟亦均知情,因此兩造父親陳溪川於八十四年間過世後,除了反訴被告拒絕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依贈與關係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外,其他繼承人七人均已將渠等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依贈與關係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足徵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溪川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
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川,依贈與契約約定,既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為陳溪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按其他繼承人均已依約履行),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贈與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㈢、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即將其所有土地分予兩造兄弟等五人,其中反訴被告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面積0.一三一六公頃土地,即緊鄰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部分,反訴原告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按即本件訟爭之土地,反訴原告已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及開設汽車保養廠),第三人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則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上開兩造父親陳溪川贈與之土地,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等人分得部分,均於陳溪川生前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反訴原告分得部分未及於父親過逝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反訴被告於父親陳溪川生前即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嗣後再自行分割出第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為0.一三一六公頃,遠遠超過反訴原告及其他兄弟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按上開土地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兩倍大),其超出部分就算是保留作為長孫之份額亦綽綽有餘(按實際上並無保留予反訴被告作為長孫份額之事實),又何需再將系爭土地作為長孫之份額?再者,如果反訴被告分得面積達0.一三一六公頃之土地,復行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其長孫份額,則試問反訴原告應分得之土地在那裡?其非合理甚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建造執照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益修、張銀賢。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屬非訟事件,為特殊訴訟類型之形成之訴,當無提起反訴之可能。反訴原告所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反訴,係屬給付之訴,與本訴形成之訴非屬同種訴訟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柳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請求駁反訴。
㈡、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述之不動產贈與事實。且依民法第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可知該贈與行為並未生效。反訴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指稱「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其所謂「一般契約之效力」所指為何,並未指明,而為學者所批評,當知前開判例尚有爭執與疑意,是否仍繼續適用應詳加審酌。
㈢、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南投郵局第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通知反訴被告,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持分各九分之一,為此特通知台端知悉」等內容;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亦主張「與同地段一一四地號合併分割,提出之分割方案我不同意,方案我另外提出」等語。故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贈與之事實,乃臨訟杜撰。
㈣、按系爭土地皆係自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第一一四地號土地原屬係兩造家族之遺產,按兩造祖父之指示,係歸長孫(即反訴被告)取得繼承,故兩造之生父於生前即將分割後之同地段第一一四之一四地號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惟當時分割後之一一四之四及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已被反訴原告設定抵押權,始未為移轉登記。此一家族預留給長孫繼承之事實,其家族之人皆知悉,故並無所為生前由其父贈與之事實存在。
三、證據: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鐘陳玉換、林陳梅桂、陳素花。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九分之一,被告九分之八。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將A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被告則以: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於八十年間贈與被告,因當時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被告當時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嗣陳溪川逝世,原告為陳溪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理由;若系爭二筆土地有分割之必要,則被告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之方案為分割,將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將A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
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九分之一,被告九分之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足認為真實。系爭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登記為建地及林地,惟上開二筆土地均經南投縣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松柏嶺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足認為真實。經核原告主張其與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被告對於合併分割並無異議,且系爭二筆土地均屬住宅區用地,得為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兩筆土地係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即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兩造兄弟等五人,其原告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被告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則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被告及訴外人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等人所分得部分,均於陳溪川生前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被告所分得部分未及於父親過逝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溪川逝世,原告繼承陳溪川之遺產,惟並未依約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一
四、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中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溪川之其餘繼承人(陳蔡滿等七人)已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九分之七,以贈與之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證人陳益修到院證稱其父親陳溪川於生前有以口頭承諾將系爭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贈予被告,惟又稱忘記被告分到第幾地號土地;證人張銀賢到院證稱其曾聽陳溪川講過以駁崁為界,較高部分之土地分給被告等語為證。惟上開贈與之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溪川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之關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盧碧恩,原告再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關係向盧碧恩購得上開土地,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稱該第一一四地號土地係其父親陳溪川生前贈與原告云云,並非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由陳蔡滿、陳素花、林陳梅桂、鐘陳玉換、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及兩造等人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陳蔡滿等七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將渠等應有部分計九分之七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上開登記之內容觀之,應予探究者,厥為陳蔡滿等七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是否為履行其父親陳溪川對被告之贈與債務?或其自身與被告間之贈與法律關係。查被告抗辯稱其父親陳溪川約於八十年間即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伊,因當時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伊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云云,惟查本件同地段第二0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陳溪川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弟陳世敏,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當時其父親陳溪川既有資力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世敏,則其所謂無力負擔土地過戶之稅賦云云顯非事實。又陳溪川之兒子除兩造外,尚有陳世敏、陳世發、陳益修等人,若如被告所抗辯稱其父親陳溪川在生前即將其所有土地以贈與方式分給其子屬實,然而陳世發、陳益修二人為何未分到土地?可見被告抗辯之事實並不足採。
㈢、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南投郵局第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通知反訴被告,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持分各九分之一,為此特通知台端知悉」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若本件被告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被告自應告知原告應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後,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並均未抗辯其對原告有贈與之請求權,並於當日之勘驗程序中主張第一一四之四與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伊不同意,方案伊另外提出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並無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相鄰,該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固為兩造所是認,惟該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間係一約有三人高之駁崁相隔;又被告在系爭兩筆土地上搭建有樓房及鐵架造汽車修理廠之廠房之事實,亦經本院簡易庭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件若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附圖B所示之位置,雖與其所有之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相鄰,但為該甚高之駁崁所阻隔,無法通行,另一端通往道路之方向,亦因被告分得土地所阻隔,若原告欲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甲案B所示部分),勢必花費鉅資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填高,或將其原有第一一四地號土地鏟平,否則無法出入利用,此無論從土地利用之方式或其經濟價值考量,皆非最有利之方法;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之方案(即附圖乙案所示),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皆得與道路相通,且皆面臨道路,雖被告因此而使得其原來面臨道路之寬度縮減,但為平衡兩造利益,自以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且使系爭土地達到充分利用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原告取得,將A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之性質雖屬形成之訴,惟本院所行之通常審理程序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皆係行通常審理程序,本訴與反訴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杆挌之處,爰准予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兩筆土地原屬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所有,而陳溪川於八十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及其他兄弟亦分別受贈其他土地),當時由於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反訴原告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本件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溪川,依贈與契約約定,既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為陳溪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今其他繼承人均已依約履行,僅反訴被告尚未履行,爰依贈與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其父陳溪川生前有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並以: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本件贈與行為並未生效。且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南投郵局第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通知反訴被告,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持分各九分之一,為此特通知台端知悉」等內容;又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亦主張「與同地段一一四地號合併分割,提出之分割方案我不同意,方案我另外提出」等語。故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贈與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兩造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一四、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中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溪川之其餘繼承人(陳蔡滿等七人)已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九分之七,以贈與之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證明其餘繼承人已依被繼承人陳溪川與反訴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履行;又提出建造執照影本一件,證明其父親陳溪川於八十年間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反訴原告使用;及證人陳益修到院證稱其父親陳溪川於生前有以口頭承諾將系爭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贈予反訴原告(惟又稱忘記反訴原告分到第幾地號土地);證人張銀賢到院證稱其曾聽陳溪川講過以駁崁為界,較高部分之土地分給反訴原告等語為證。惟上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贈與之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即將其所有土地以贈與之方式分予兩造兄弟等五人,其中反訴被告分得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地號,面積0.一三一六公頃土地,反訴原告分得同地段第一一四之
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即本件訟爭之土地,反訴原告已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及開設汽車保養廠),其餘兄弟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則分得同地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其中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等人所分得部分,均於陳溪川生前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反訴原告分得部分未及於父親過逝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同地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同地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由陳溪川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敏一人而已,陳溪川之另二子陳世發、陳益修二人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足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屬實,且遍查全卷,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世發、陳益修二人究竟分得何地號土地。且依反訴原告告所提出之同地段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溪川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之關係,將該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盧碧恩,反訴被告再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買賣關係向盧碧恩購得該筆土地,並非由陳溪川直接將該筆土地贈與反訴被告。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並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又主張其父親陳溪川於八十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給伊,因當時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相當龐大,非伊所能負擔,因此暫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云云,惟查兩造之父陳溪川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將同地段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兄弟陳世敏時,即係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第二0一、二0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均不亞於系爭二筆土地,為何當時贈與給陳世敏時,即有資力負擔過戶所需之稅賦,卻無力負擔過戶予反訴原告之稅賦?又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溪川既於八十一年間即已知以贈與之方式,將上開第二0一、二0一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世敏,可見其並非毫無知識之人,且陳溪川於八十年間即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若當時其父陳溪川有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給反訴原告,為何迄至陳溪川死亡時止,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之事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㈢、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由陳蔡滿、陳素花、林陳梅桂、鐘陳玉換、陳益修、陳世敏、陳世發及兩造等人因繼承為公同共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由陳蔡滿等七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將渠等應有部分計九分之七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由上開登記之內容觀之,應予探究者,厥為陳蔡滿等七人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反訴原告,是否為履行其父親陳溪川對反訴原告之贈與債務?或其自身與反訴原告間之贈與法律關係?查反訴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南投郵局第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一八號通知反訴被告,稱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持分各九分之一,為此特通知台端知悉」等內容,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若本件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溪川如於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自應於該存證信函中告知反訴被告應履行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迄至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後,迄至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時,反訴原告均未提及其對反訴被告有贈與之請求權,並於當日之勘驗程序中主張「第一一四之四與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對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伊不同意,方案伊另外提出」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知反訴原告之父親陳溪川於生前並無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父親陳溪川於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贈與反訴原告之事實,並不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一四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及同地段第一一四之四地號,地目林,面積0.0六0二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心證之取得,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臚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鄭智文